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17民初925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现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68号6F。
法定代表人:罗世义,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