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3440号
原告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尔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北路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政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锋,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与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环球公司就绍兴纽约国际中心项目建设中的“变频多联机电空调和新风换气机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程”邀请招标,在招标文件中,被告除对招标活动的开展提出明确要求外,还对工程的范围、内容、工期、设备及技术要求、安装要求、验收标准及合同条款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原告受邀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标活动。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绍兴纽约国际中心项目多联机电空调分项工程(招标施工工程界面范围详见招标文件)的中标单位,工程中标总价为人民币3080万元,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尽快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于次日按要求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并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收款后,无任何理由将签订合同问题搁置,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9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签约,被告却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限期履行合同义务或提出合理解决方案,被告虽承诺继续履行义务,但仍一直未书面答复,至今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绍兴环球纽约国际中心项目多联机电空调分项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9141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环球公司就绍兴纽约国际中心项目建设中的“变频多联机电空调和新风换气机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程”邀请招标,并发出“VRV空调工程招标文件”1份,在该招标文件中,被告除对招标活动的开展提出明确要求外,还对工程的范围、内容、工期、设备及技术要求、安装要求、验收标准及合同条款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原告受邀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标活动。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并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绍兴纽约国际中心项目多联机电空调分项工程(招标施工工程界面范围详见招标文件)的中标单位,工程中标总价为人民币3080万元,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尽快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于次日按要求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58万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9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签约,被告却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限期履行合同义务或提出合理解决方案,被告虽承诺继续履行义务,但仍一直未书面答复,至今未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遂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172118.6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该部分损失由其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鉴定因合同解除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环球纽约国际中心招标文件、答疑回复1份、投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各1份公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为证;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就诉争工程发出招标邀请后,向参与投标的原告三花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依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三花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原告丧失了订立合同的机会,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向中标人原告三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尚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绍兴环球纽约国际中心项目多联机电空调分项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中,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按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关于主张债权费用2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并赔偿给原告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258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新昌县三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伟章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