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411执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组织机构代码146335321。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11民初19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张焕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1936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17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张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张焕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0年7月3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执行费未收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已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黄张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411执6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