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港兴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明确后):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暂计至2024年1月26日为10654.58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显属不当。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17.2条以及第17.6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达到相应节点、已完工程量验收合格、先行开具发票等,上诉人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认证后方可付款。上诉人直至2023年12月1日才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利息应自此时计算。一审判决自2022年8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属不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港兴置业应当从2022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法律规定从交付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二)案涉工程在2022年8月9日前已经完成交付。基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虞城北39-1号地块3号楼已于2022年8月9日竣工验收通过。在2022年8月9日前案涉工程必然已经完工并交付港兴置业以进行后续施工环节。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不能免除港兴置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提供发票”系“非主要债务”,不得阻却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6条规定,未开具发票属于“非主要债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得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非主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二)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导致华汇建设未开具发票。根据《施工合同》17.2条约定,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前,应当****置业有限公司先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付款证书”明确给付数额,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在先。(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华汇建设未开具发票的,港兴置业有权不予支付逾期利息。(四)华汇建设未开具发票没有给港兴置业造成损失。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3171.62元及逾期利息7923.83元(以2231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为7923.83元)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针对上虞城北39-1号地块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虞城北39-1号地块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8964.53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255930.76元,税款23033.7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后,应于完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和监理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14日内组织初步验收,乙方对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在接到乙方复验申请后14天内批复乙方的工程复验申请,乙方协助甲方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验收未通过的,乙方应在验收后7天内按质监站及甲方所提整改意见自费整改完成;整改完成后,报甲方再次组织验收,为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80%;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乙方签发付款证书,付款证书应写明应付给乙方的款额,甲方按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乙方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如发生发票丢失、毁损及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时,双方应互相配合进行处理等。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上虞城北39-1号地块项目(铂樾府)3#楼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8月9日。目前,案涉项目所在楼盘交付使用,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80%的工程款,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虞城北39-1号地块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完工的交接手续,但鉴于案涉3#楼已于2022年8月9日竣工验收,且案涉项目所在楼盘已完成交付的事实,该院认为,至少案涉工程在2022年8月9日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合同关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80%”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171.62元(278964.53元×80%),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该院认定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231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付款证书,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开具发票系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现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交付竣工资料并非是80%的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该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所述,该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3171.62元,并支付以2231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23171.6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保全费1786元,合计4169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应自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3#楼已于2022年8月9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至少在2022年8月9日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上虞城北39-1号地块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80%”的付款条件。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虽抗辩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先行条件,但开具发票并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付款证书,现其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2317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斌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