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096号
原告:平湖市崇顺建材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中瑞国际广场8幢916室。
经营者: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骆某1,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平湖市崇顺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崇顺商行”)与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勤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56元;二、被告中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华汇公司在未付被告中勤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勤公司将某工程的屋面、一层下沉空间回填发泡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中间无付款,所有发泡混凝土施工完成后付95%,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发泡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22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中勤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75056元,原告已经开具了739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9月1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250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勤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华汇公司为某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华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中勤公司,被告中勤公司又将工程的屋面、一层下沉空间回填发泡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有权请求被告华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中勤公司辩称:一、对支付劳务费25056元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工程完工以后支付到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要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以后才支付。二、对利息时间2022年5月25日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华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原告崇顺商行(乙方、分包方)与被告中勤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发泡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市越城区某项目一期(II标);工程范围为屋面、一层下沉空间回填发泡混凝土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屋面发泡混凝土承包施工含税综合单价8元/平方米(实际施工发泡混凝土面积),增值税税率为3%;本项目工程量D块屋面2400平方米,F地块屋面2350平方米,包干含税总价38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一层下沉空间回填含税综合单价60元/立方米(按实际施工方量结算),增值税税率为3%,暂定金额1200×60=72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暂定总价110000元。工期2021年12月9日起到2022年5月31日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73天。结算方式为以发泡混凝土实际面积及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中间无付款,所有发泡混凝土施工完成后付95%,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发泡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开具与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次支付时扣除相应税率的税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勤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75056元。原告已向被告中勤公司开具73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31日开具50000元,2023年2月25日开具23900元)。被告中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被告华汇公司系案涉项目一期(II标)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一期(II标)项目永久性责任牌照片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被告中勤公司确认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泡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1份、完工结账单复印件1份、发票2份、案涉项目责任牌照片打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中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比例问题。被告中勤公司认为5%质保金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仅需支付95%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发泡混凝土施工完成后付95%,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发泡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5%质保金尚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本院对被告中勤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3.2元(75056元×95%-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开票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被告中勤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湖市崇顺建材贸易商行劳务工程款21303.2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崇顺建材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平湖市崇顺建材贸易商行负担32元,由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