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036号 原告:朱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储某,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储某与被告程某、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被告华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程某立即支付两原告劳务费5622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3年1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22年8月初左右,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程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钱塘储出(2020)8号地块项目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一直为被告程某提供劳务至2023年1月2日。工作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程某结算,程某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5621元;因程某当时资金紧张,故于2023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欠条具明朱某、储某给程某华汇公司做内粉、保温点工总共金额余款105621元。然欠条出具后,被告华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原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两原告账户汇款共计49400元,剩余款项被告程某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成讼。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系其带班介绍到被告华汇公司工地上班,原告工资是按照施工平方数来计算的,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没有量平方数的情况下形成的,该欠条是其带班的人去量的平方数,因为都是老乡,当时其处于信任,就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了。现在结账了,其要求原告过来把具体平方数重新进行测量。另,原告施工工作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相应的维修工作原告一直未进行处理。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是包给被告程某在做,具体工人在做什么活,华汇公司不清楚。华汇公司发放劳务费的依据是考勤记录,两原告工作时长都是140天。华汇公司子公司和两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是200元/天,加班、绩效未予以体现。经过华汇公司核算,原告储某可按220元/天发放,原告朱某可按350/天发放,由此可得,原告储某应发30800元,朱某应发49000元;华汇公司已足额发放给两原告上述工资(劳务费)。另,华汇公司对被告程某出具的欠条并不知情;因此,原告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华汇公司也承担支付义务,华汇公司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某,在杭州市钱塘区储出(2020)8号地块项目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23年1月3日,被告程某向两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朱某、储某给程某华汇公司做内粉、保温,点工总共金额余款105621元。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华汇公司,华汇公司又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嵊州市君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劳务公司),君泰劳务公司又将其交给被告程某施工。两原告与案外人君泰劳务公司均订立有《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两份简易劳动合同均约定两原告日工资标准为200元。被告华汇公司认为其系根据两原告考勤天数计算应发工资,实际向原告朱某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10月21日支付3000元,2022年11月7日支付4900元,2022年12月29日支付7000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7000元、7700元,2023年12月29日支付19100元;向原告储某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10月21日支付3000元,2022年11月7日支付4900元,2022年12月29日支付7000元、77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7700元,2023年12月29日支付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被告华汇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2份,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监管联网系统中国银行代发工资回单1组,考勤明细1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华汇公司另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并非证据。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结合被告程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程某尚欠原告劳务费562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支付该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利息起算点,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4年3月4日。被告程某关于原告施工平方数未经其本人测量核对,要求重新测量,并认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华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对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义务。两原告现要求被告华汇公司对于欠付劳务款承担先行给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汇公司关于其已按考勤记录支付全部劳务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储某支付剩余劳务款合计56221元; 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储某支付以5622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其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程某、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锴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