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金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8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0856.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2480561.1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算;工程款3877721.55元从2021年4月20日起算;工程款1292573.85元从2021年7月10日起算,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诚信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号、105-1号、105-2号鉴定报告(以下分别简称“105号鉴定报告”“105-1号鉴定报告”“105-2号鉴定报告”),其中105号鉴定报告与105-1号鉴定报告一脉相承,105-2号鉴定报告粗制滥造、随意更换鉴定人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而应根据105-1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理由如下:1.105-2号鉴定报告对脚手架、模板支撑项目采用的计价方式错误。该部分工程应适用福建省定额计价。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工程所在地计价标准(福建省定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一致同意案涉钢管脚手架项目的施工规范由浙江省标准变更为福建省标准,二者客观上存在差异,故***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同意按浙江省定额*1.2系数予以补偿。而***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系基于其与案涉工程二标段的施工方达成的结算合意提出前述补偿方案,该结算合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故无论是按***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提出的补偿标准计价还是105-2号鉴定报告采用的重量换算方式计价,均系估算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福建省定额计算脚手架造价,符合客观真实。即该部分造价应相应增加2512365元。2.105-2号鉴定报告只有45页,装订粗糙,与105-1号鉴定报告差额达4471242元之巨,且更换了原鉴定人员,该鉴定报告名为补充鉴定实为重新鉴定。而从双方对105-1号报告提出异议至中诚信公司出具105-2号鉴定报告,仅42天。新鉴定人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工程量庞大的造价咨询工作。105-2号鉴定报告仅是鉴定人员***的个人意见,不应采纳,**公司保留要求鉴定人员郑德户出庭接受咨询的权利。3.一审法院只因中诚信公司到庭接受质询的人员***未取得注册造价师资质,而否定105-1号鉴定报告。但鉴定人员是否取得注册造价师资质并非其取得鉴定资质的必要条件,鉴定人员只要取得司法鉴定资格并登记在鉴定机构执业即可。105-1号鉴定报告内容详实,有两名注册造价师资质签章及一名辅助人员签名,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重新组织鉴定,随意更换鉴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以105-1号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公司辩称,一、**公司否定105-2号鉴定报告,缺乏依据。105-1号鉴定报告、105-2号鉴定报告均是中诚信公司接受庭审质询后,综合质询意见对原鉴定报告作出的修正。三份鉴定报告均系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仅能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公司选择性接受对己有利的报告,于法无据。二、中诚信公司作出105号鉴定报告及105-1号鉴定报告后,因鉴定人员***并无鉴定执业资格,却单独进行二次现场勘查,***和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中诚信公司作出的补充报告修正了此前重大错误,为避免诉累,***和公司接受该鉴定结论。如**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和公司亦同意该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永和公司辩称,同意***和公司的意见。 ***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6835.8元;2.驳回**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责令**公司向***和公司移交2022年4月15日资料清单中列明的资料,否则应扣除646286.92元资料保证金;4.**公司向***和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68902.7元应予剔除。1.**公司主张窗扇款87865元(包括甲类仓库13288元、包装物仓库32420元、机修车间16319元、大小五金仓库25838元)缺乏依据。**公司依据202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撤场时,双方对相关资产进行现场交接,并签订了现场移交清单,该清单中并无前述窗扇。***和公司亦未将**公司的窗扇用于后续工程。同时,双方在2020年3月13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公司)承诺在20日内将乙方的设施撤出施工现场(含TFE塔吊、临设交出、办公楼人货梯/塔吊、现场材料),逾期则甲方有权单方直接处置”。因此,**公司无权主张窗扇款。2.**公司主张塘渣回填道路款205238元缺乏依据。***和公司曾要求**公司在总平面图道路位置上铺设塘渣,作为道路基层使用,但**公司并未按***和公司的要求铺设塘渣,监理单位的施工现场监理亦说明**公司未在总平面图道路位置上铺设塘渣。案涉塘渣回填道路仅在桩基静载试验车辆进出时使用,无法作为道路基层使用,亦无其他用途。故工程造价应剔除该部分价款。3.鉴定结论按70元/吨计取塘渣单价缺乏依据。经***和公司市场询价,塘渣单价为36元/立方米,按常规每立方米塘渣为1.6吨,塘渣单价应为22.5元/吨。***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询咨报告书》中,塘渣主材单价为28.31元/吨,故鉴定结论中塘渣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该部分差价为297000元,应予扣除。4.105-2号鉴定报告中按每个单位工程计取柴油打桩机安拆费、进出场费、挖掘机进出场费,不合理。因项目存在连续施工,柴油打桩机、挖掘机一旦进入施工场地,可在各个施工面转场,无需每个单位工程均进行进出场。故柴油打桩机安拆费、进出场费、挖掘机进出场费应扣减50%,即270000元。5.105-2号鉴定报告关于业主用办公楼、施工办公室、宿舍及活动室等临时设施费的计价明显高于市场价。经***和公司市场询价,有吊顶、有金刚板的临时设施含税价为32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为287.61元/平方米,鉴定结论中业主用办公楼、施工办公楼的临时设施费系按460元/平方米计价;无吊顶、无金刚板的临时设施含税价为230元/平方米,不含税价为203.54元/平方米,鉴定结论中宿舍的临时设施费系按285元/平方米计价;有吊顶、无金刚板的临时设施含税价为260元/平方米,不含税价为230.09元/平方米,鉴定结论中活动室的临时设施费系按285元/平方米计价。该部分工程涉及差价35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折算比例52.9%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扣减185150元。6.一审法院判令***和公司承担**公司与施工班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7231.5元、执行费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418.2元,缺乏依据。**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因**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工程款,相关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要求***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和公司与施工班组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在**公司与施工班组的纠纷中,***和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仅是程序上的被告,实体上承担代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和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二、***和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和公司在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结算审价书》的若干日后分批支付剩余工程款。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结算审价书》,但因**公司仅部分确认该审价结论,有15978268元造价存在争议,导致***和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无法确定。后**公司就争议部分价款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2022年6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其中仍有546979元属于争议部分,需要人民法院确定。故***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判令***和公司支付判决生效付款日前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竣工备案所需的必要施工资料未予移交,***和公司希望**公司依约移交,否则根据202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和公司有权暂扣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资料保证金。四、一审法院既已判令***和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款,**公司亦应向***和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司只有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五、**公司的诉讼标的为28112454.45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2925738.5元,按败诉比例,**公司需承担50%以上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已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定制窗扇,该部分窗扇具有特定性,无法另作他用,且窗框已安装完毕,鉴定部门现场勘验时相关窗扇均已堆放在工地现场,***和公司可直接使用、安装,故窗扇款87865元应予计价。二、监理单位已签字确认案涉塘渣回填道路实际施工。***和公司提供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亦未标注案涉塘渣回填道路的具体位置,**公司亦系受***和公司委托临时增加施工项目,用于静载试验,***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关铺设位置错误。同时,**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即向***和公司申报该部分工程量,***和公司直至2020年5月9日才作出审核意见,已违反《***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中“7个工作日完成审核”的约定。故该部分造价205238元应计入工程价款。三、7231.5元案件受理费仅生效判决确认由***和公司与**公司共同负担,16418.2元亦系***和公司、**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费用,故***和公司理应承担该两笔费用。四、本案系工程价款支付纠纷,施工资料是否移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公司已移交相关资料,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不存在还有资料未予移交。五、**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因工程款少计4725118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相应增加利息。六、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七、诉讼费用分担不属于可上诉的范围。八、***和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其他异议,中诚信公司已核实并未出具选择性意见,一审法院采纳该部分鉴定意见,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永和公司述称,同意***和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28002102元(即25902204元+2099897元),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损失11035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一式8份,***和公司将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标段一)发包给**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自接到开工报告7日内安排人员进场。合同价款暂估1亿元。合同对“暂停施工”(即专用条款第三条第6款)约定如下: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发包人做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发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不予顺延。但本合同工程不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停工,承包人都应自行协调人员配置及设备使用。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自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停(窝)工补偿、人员费用、设备闲置费用等。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应按照复工通知要求复工。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如下:1.本工程项目不支付预付款。2.无价材料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人签字确认后不下浮,其余均与投标下浮率一致。3.本工程造价的确定及结算办法:本项目包工包料按预算总价下浮15.5%计价。预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调整的通知》(建建发[2016]144号)、《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关于发布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率的通知》(浙建站定[2016]23号)、《关于调整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税金费率的通知》(浙建站定[2016]54号)、《转发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施工取费费率及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发布调整的通知》(衢住建办[2016]91号)、《关于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发布工作调整的通知》[浙建站(2016)25号]、《**造价信息》、《福建造价信息》等执行。材料价差按施工期当地平均价调整。4.建筑工程相关费用的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取费按三类下限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率按非市区中值计取(计算基数为人工费+机械费),规费1:10.4%(取费基数“人工费+机械费”);规费2:农民工工伤保险费O.15%(取费基数“直接费+综合费”);规费3:意外伤害保险费0.1%(取费基数“直接费+综合费”)。施工组织措施费1: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2:二次搬运费;3:工程定位复测费,按规定的下限计取(计算基数为人工费+机械费),其它不予计算。税金按10%计取(取费基数“直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其他项目”),单列费用不在下浮范围内。建筑及安装工程总造价=直接费(含项目措施费)+综合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材料价差及税金+总价下浮优惠费,其他费用概不计取。承包人在议标时已经充分考虑各种价格风险,遇到有关部门颁发的政策性造价文件概不调整。5.钢构件防腐按每道7.5元/平方单列费用计算(含除锈)。钢平台、钢桁架、H型钢等均按实际防腐表面积计算,部分小型构件的折定面积按巨化股份公司防腐相关文件执行。6.施工用水、电由发包方提供,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以工程单体审计结算总价千分之九扣除。7.支付工程款现金与承兑的比例为9:1。付款前承包人需支付10%的增值税专业发票。8.工程结算以竣工图另增减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为准,为防止工程量重复计算,在施工前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设计变更为准,签证单为给予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及后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签证单只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变更的工程量按设计变更为准。9.当零星项目工程量过小,无法套用定额计算费用时,以现场发生的人工费计取费用,技工按260元/工日(含税及其他一切费用),小工按160元/工日(含税及其他一切费用)。以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准进行结算。发生以下情况按点工签证进行结算:⑴工程变更;⑵因设备安装需要进行的凿墙、凿楼板、凿梁等工作。1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次付款均须收到承包人工程款发票后方可支付(支付比例:承兑支付10%,现金支付90%);承包人每月的25日应如实申报工程量,经发包方、监理、承包方确认后,由发包方报审计,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减金额≤送审额的10%,发包人按审计结果的80%支付进度款。若核减金额>送审额的10%,当月超过10%部分×2做为处罚金额,支付进度款=进度审计额度×80%-当月超过10%部分×2。土建部分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再支付经审定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及审定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2%,24个月后付3%(不计利息)。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工程设计的重大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签发联系单,经发包人认可,交监理单位审查签证后按照合同结算价,计入每月已完工程量报表中。承包人逾期提供付款资料或发票,超过一个月的,视作放弃该笔工程款,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超出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或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对“竣工结算”约定如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一式三份,发包人在28日内审核完毕并送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发包人委托造价审计部门在三个月内做出结算审计(如因承包人对决算审计有争议而拖延了时间,发包方概不负责)。工程决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本工程决算审计文件(双方确定本工程一次审计为最终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工程施工的规定,因执行相关规定而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2月19日,**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式8份,约定承包范围为:标段一:(在原合同上增加)办公楼、辅助用房、纯水车间、空压制氮站、控制室/质检楼、机修车间、大小五金仓库、1#分变电所、R32装置、F22装置。2018年12月24日,**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3月3日,**公司与***和公司在施工现场项目部二楼茶室召开会议,会议主持人:***,会议参加人员:***、***、***、**媚、**,记录人:***,会议主题:**公司后续事宜商谈,会议内容:因资金不足,**(即**媚)已确认退场,目前**公司已帮忙垫付1000万余元,两家单位商谈内容大概如下:**公司提出:1.现场剩余的钢筋及临时设施需确认后适当补偿。2.己提交的签证单***和公司需抓紧确认,剩余签证单也在近期内提交。3.合同中约定“进度款审计超过送审的10%部分需双倍扣除”,此条需作废,此前因此约定扣除的进度款需返还**公司。4.剩余20%进度款能否先支付一部分,因**公司非当地企业,担心若公司退场,材料商会进行起诉。5.现有工程量还要继续申报工程款。6.部分单体因***和公司更改图纸的原因造成搁置,脚手架费用能否适当补偿。7.部分无价材料的价格还需要确认,如塘渣等。***和公司提出:1.宏运的协议书样板已发送至**(即**媚)处,**(即**媚)若有异议需及时提出。10天之内需完成退场协议的签订。2.退场协议签订后,可先退还200**约保证金。3.确定现场交接日期,交接日期之后的脚手架费用将由***和公司承担。4.10天内需完成现场工程量的确认。5.工程量确认过程中,子项若出现质量问题或工程量遗漏问题,小项直接甩项,大项由两家单位商谈后决定。2020年3月13日,**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式3份,约定:一、甲(即***和公司)、乙(即**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3日在***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项目部二楼召开关于***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一标段工程后续事项会议。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二、结算计价方式按原合同(合同编号:×××23)及2020年3月3日在现场项目部二楼茶室的会议纪要内容进行计价。付款方式按本协议执行。三、甲方承诺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在2020年3月20日之前,先支付乙方经审计的工程进度款(中间结构验收支付5%)554255.35元,同时预付:工程款及回购乙方在项目场地所建临时住房设施费用,合计壹佰万元整(注:临时住房设施费用最终以审计方审定金额为准),用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自收到前述款项后的当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在20日内将乙方的设施撤出施工现场(含TFE塔吊、临设交出、办公楼人货梯/塔吊、现场材料),逾期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直接清理处置,另外乙方承诺配合甲方选定的新施工队进场施工。乙方完成前述义务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再退还乙方原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余款依据最终工程款结算进度予以支付。以上金额乙方须优先付清农民工工资并承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四、2020年5月10日前,乙方提交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协调审计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工程量结算齐全资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公平、**的完成审计(因乙方原因影响审计进度的除外)。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人延期提交结算书,发包方相***审计及支付时间。五、经第三方审计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与先前支付的款项差额部分,甲方同意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全部撤场、交出已完成工程内容及已完成工程相关合格资料交接的前提下,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的60%,于2020年8月7日前支付该款项的30%。暂扣10%作为资料、质量保证金,此保证金比例5:5,资料保证金(乙方负责资料**、对接,如乙方不配合扣除此保证金的50%。)、质量保证金(乙方负责现场所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如不整改扣除此保证金的50%)。另,付款时间节点是基于乙方能够按时齐全提交工程量结算资料,若因乙方提交资料问题导致**,则付款时间节点作相***。六、双方确认人工费按照2018年12月信息价,按照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格指数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不下浮。七、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继续按照原合同要求甲方付款,并依据原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八、当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据原合同继续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时交出工程内容;(2)未按时完成相关资料的交接;(3)未按时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4)以不正当理由或无充分依据要求甲方支付超出合理范围的工程款;(5)乙方未付清农民工工资。九、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付清乙方最后一笔款项之后,甲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权利要求且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和农民工及任何第三方之间一切未了结的权利义务关系。十、2020年3月3日双方商谈会议纪要作为本协议附件。协议签订后,**公司开始陆续撤离工地。2020年3月30日,***和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54255.35元。2020年4月8日,***和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及回购临时住房设施费用100万元。2020年5月,新的施工企业进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公司拆除了工地最后一个塔吊。2020年8月20日,**公司向***和公司邮寄提交《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59330126元)。2020年8月24日,***和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电子版《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底稿。当日,**公司向***和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结算书》,但拒绝提供工程量计算底稿。2020年8月27日,***和公司将《结算书》送交浙江**知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单方委托该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0年9月4日,**公司从工地全部腾退完毕。2020年11月12日,浙江**知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计算完毕。2020年11月13日,***和公司向**公司邮寄《联系函》,通知**公司尽快安排时间与浙江**知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该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被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核对工程量。2020年11月19日,**公司回函***和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派工作人员前往核对工程量。后经双方多次核对工程量,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结算审价书》,工程造价为44974258。**公司对《结算审价书》中的部分工程造价无争议,该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39691062元,并于当日签字确认。双方对其它项目的工程款有争议,**公司认为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5978268元,***和公司认为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460710元。2021年7月9日,**公司向***和公司移交技术资料,***和公司接收,并在移交目录上注明“后续备案资料若欠缺由**公司补齐”。庭审中,**公司表示,若核实确有欠缺其公司会补齐。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浙江永和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内容为:若***和公司无法支付**公司承建的***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标段一)结算款,将由浙江永和公司按时足额承担支付(支付时间按2020年3月13日***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讼前,***和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427922.76元。还查明:⑴一审法院在**和与**公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闽078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工程款384097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和的工程款384097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7286元,由**和负担274元,由**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7012元。判决生效后,**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4日,***和公司支付执行款项403932.75元(即工程款384097元、利息5347.89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14.86元、受理费7012元、执行费5661元)。⑵一审法院在***与**公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闽078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2338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342338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6546元,由***负担69元,由**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320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4日,***和公司支付执行款项357249.90元(即工程款342338元、利息5055.35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17.55元、受理费3204元、执行费5035元)。⑶一审法院在***与**公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闽07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3112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和公司在其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473112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月1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7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13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和公司在其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591390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受理费11066元,减半收取5533元,由**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1533元;二审受理费2665.50元,由**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5日,***和公司支付执行款项616491.80元(即工程款591390元、利息12787.80元、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8314元)。⑷一审法院在***与**公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闽078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479600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劳务工资款479600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1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日,**公司被扣划执行款95104元。2021年6月8日,***和公司被扣划执行款414457元,该款用于支付***劳务工资384496元、利息15320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00元、案件受理费4247元、执行费7094元。鉴于**公司和***和公司对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双方都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中诚信公司对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中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2月1日,中诚信公司作出闽中诚信咨[2021]造价92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1.**公司在***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无争议造价工程造价为10538601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2.**公司在***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有争议造价工程造价为3684071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二)。该鉴定报告对“其他事项说明”主要如下:l.甲类仓库、包装物仓库、机修车间、大小五金仓库的塑钢窗窗框已安装好,造价予以计取,窗扇己制作好存放在现场,未安装、未办理移交手续,此部分涉及造价共87865元(甲类仓库13288元;包装物仓库32420元;机修车间16319元;大小五金仓库2583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2.施工签证单(签TJ2020108字90号),由于设计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5日共计89天),**公司主张停工期间造成人工窝工费用、钢筋资金占用费、塔机租赁费等2046717元,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人员、机械确认单无法鉴定,此部分涉及造价属于有争议部分。3.**公司主张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725字63号)对应造价205238元,甲方要求**公司用塘渣回填一条道路做静载试验,监理单位签证意见情况属实,甲方意见不予计算,此部分涉及造价属于有争议部分。4.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828字74号),由于设计变更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25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人工窝工费用、机械折旧费、钢筋资金占用费、模板摊销费、管理费等349725元,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人员、机械确认单无法鉴定,此部分涉及造价属于有争议部分。5.施工签证单(签TJ20200105字89号),由于设计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5日共计89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钢管扣件租赁费、钢筋资金占用费等27848元,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工程量确认单无法鉴定,此部分涉及造价属于有争议部分。6.临时设施平面图中花坛、旗杆台、养护室、门卫、水沟、门柱及水池无图纸大样图,无法鉴定,原告主张此部分造价共计7558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7.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328字19号),由甲方的施工许可证没审批好,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15天);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2号),由于中央安检大检查,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3天);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6号),由于中央安检大检查,甲方要求全工地人员全部迁移至**市中心(停工时间共计1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人工窝工费用、钢管扣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812033元,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人员、机械确认单无法鉴定,此部分涉及造价属于有争议部分。8.合同条款施工用水、电由发包方提供,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以工程单体审计结算总价千分之九扣除,**公司主张商品砼为半成品未使用现场施工水电,商品砼造价水电费0.9%不应扣除,且**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也按不扣除商品砼造价水电费计取,此部分涉及造价共计85620元属于有争议部分。9.本工程砼构件模板支撑规格与钢管脚手架规格根据甲方要求按闽建筑[2018]13号文件关于规范钢管脚手架计价强化施工安全的通知搭设,与浙江省砼构件模板定额计价不同,**公司主张按相应的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等含量×1.5系数计取,经过测算按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等含量×1.5系数的价格低于福建省相应模板和钢管脚手架的定额单价,模板和钢管脚手架的单价按**公司主张的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等含量×1.5系数计取。一审法院将闽中诚信咨[2021]造价922号《司法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后,双方对鉴定书的内容均有异议,并均提交书面异议。**公司在提交异议的同时请求,模板支撑和钢管脚手架的单价按施工期《**造价信息》的价格补足差价合计2099897元。一审法院将双方的书面异议送达中诚信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作出书面答复。中诚信公司认为,**公司关于“补足差价合计2099897元”的请求,属于增加鉴定内容,需补缴鉴定费16799元后再予鉴定。2022年2月22日,中诚信公司作出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1.**公司在***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无争议造价工程造价为11814225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2.**公司在***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有争议造价工程造价为1568394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三)。该鉴定报告对“其他事项说明”主要如下:l.甲类仓库、包装物仓库、机修车间、大小五金仓库的塑钢窗窗框已安装好,造价予以计取,窗扇己制作好存放在现场,未安装、未办理移交手续,此部分涉及造价共87865元(甲类仓库13288元;包装物仓库32420元;机修车间16319元;大小五金仓库2583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2.施工签证单(签TJ2020108字90号),由于设计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5日共计89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人工窝工费用、钢筋资金占用费、塔机租赁费等,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人员、机械确认单;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的工人窝工费按3天考虑,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按2.8元/月.㎡考虑,塔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参照(2020)闽07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塔吊租赁费23000元/台(不含税),司机月工资7000元/人计取,管理人员人数及窝工天数按签证单计取,管理人员工资按平均300元/天计取。此部分造价属于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3.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725字63号),甲方要求**公司用塘渣回填一条道路做静载试验,监理单位签证意见情况属实,甲方意见不予计算,**公司主张此部分造价20523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4.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828字74号),由于设计变更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25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人工窝工费用、机械折旧费、钢筋资金占用费、模板摊销费、管理费等,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人员、机械确认单;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的工人窝工费按3天考虑,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按2.8元/月.㎡考虑,塔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参照(2020)闽07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塔吊租赁费23000元/台(不含税),司机月工资7000元/人计取,管理人员人数及窝工天数按签证单计取,管理人员工资按平均300元/天计取;机械折旧费、模板摊销费不予计取,钢筋资金占用费根据**公司提供的合同按5元/吨*天考虑。此部分造价属于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5.施工签证单(签TJ20200105字89号),由于设计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5日共计89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钢管扣件租赁费、钢筋资金占用费等,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工程量确认单;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按2.8元/月*㎡考虑,钢筋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按5元/吨*天考虑,此部分造价属于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6.根据一审法院2021年12月24日的鉴定函要求对临时设施平面图中花坛、旗杆台、养护室、门卫、水沟、门柱及水池作出鉴定意见,因此次补充提供的养护室、***纸不够详细无法鉴定,此部分造价**公司主张37156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7.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328字19号),由于甲方的施工许可证没审批好,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15天);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2号),由于中央安检大检查,甲方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3天);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6号),由于中央安检大检查,甲方要求全工地人员全部迁移至**市中心(停工时间共计1天);**公司主张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人工窝工费用、钢管扣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由于没有相关的停工书面形式、内容及停工的相关人员、机械确认单;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的工人窝工费按3天考虑,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按2.8元/月*㎡考虑,塔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参照(2020)闽07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塔吊租赁费23000元/台(不含税),司机月工资7000元/人计取,管理人员人数及窝工天数按签证单计取,管理人员工资按平均300元/天计取;机械折旧费、模板摊销费不予计取,钢筋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按5元/吨*天考虑。此部分造价属于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8.合同条款施工用水、电由发包方提供,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以工程单体审计结算总价千分之九扣除,**公司主张商品砼为半成品未使用现场施工水电,商品砼造价水电费0.9%不应扣除,且**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也按不扣除商品砼造价水电费计取,此部分涉及造价共计85620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9.本工程砼构件模板支撑规格与钢管脚手架规格根据甲方要求按闽建筑[2018]13号文件关于规范钢管脚手架计价强化施工安全的通知搭设,与浙江省砼构件模板定额计价不同,**公司主张按相应的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等含量×1.5系数计取,经过测算按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等含量×1.5系数的价格低于福建省相应模板和钢管脚手架的定额单价,模板和钢管脚手架的单价按**公司主张的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等含量×1.5系数计取……16.**公司主张现场实际施工根据甲方要求按闽建筑[2018]13号文件关于规范钢管脚手架计价强化施工安全的通知搭设。模板和钢管脚手架的单价应根据当地的价格补足差价合计;此部分造价**公司原来未提出,属于增加鉴定内容,此部分价差是应甲方要求按闽建筑[2018]13号文件的通知搭设,单价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施工期《**造价信息》高于浙江定额单价,差价予以计取。2022年3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公司对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号《司法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辅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中诚信公司针对***和公司提出的问题及庭后到案涉工地现场勘验情况,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1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函)》:1.**公司在***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无争议造价工程造价为11545972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2.**公司在***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有争议造价工程造价为1612865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三)。本鉴定报告补充函为2022年2月22日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号鉴定报告的修正报告,具体内容以本报告为准。202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公司对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1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函)》没有意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中诚信公司针对***和公司提出的问题及庭后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于2022年6月2日作出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2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函)》,鉴定意见如下:1.**公司施工的“***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8140616元(具体详附表)。2.**公司施工的“***和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基地土建项目”有争议部分(不含无法鉴定项目)鉴定造价为546979元(具体详附表)。该鉴定报告对“其他事项说明”主要如下:1.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与钢管脚手架:⑴在原结算审后造价39691062元中,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已按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机械含量×1.3系数计算,钢管脚手架已按浙江省定额×1.2系数计算。⑵**公司主张本工程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规格、钢管脚手架规格与闽建筑[2018]13号文件不符,要求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按浙江省定额人工、材料、机械含量×1.5系数计算,钢管脚手架按浙江省定额×1.5系数计算。⑶《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未明确规定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规格及钢管脚手架规格,根据定额总说明“本定额是按现行的建筑工程及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根据合理的施工组织和正常的施工条件编制的……”。⑷根据浙江省地方标准《扣件式建筑脚手架用钢管》(DB33/588-2005)(2006-03-01实施),钢管规格为○48×3.5,理论重量为3.84kg/m;根据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技术规程》(DB33、1035-2006)(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模板支架的钢管应采用标准规格○48×3.5。⑸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钢管脚手架计价强化施工安全的通知(闽建筑[2018]13号文件,2018年5月15日起执行),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6月5日(***[2018]9号)转发。闽建筑[2018]13号文件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主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控的通知》(闽建[2017]30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使用钢管规格为○48.3×3.6。(6)结合以上相关资料,浙江省标准钢管规格为○48×3.5,理论重量为3.84kg/m;福建省闽建[2017]30号文件要求,钢管规格为○48.3×3.6,理论重量为3.97kg/m,数=3.97/3.84=1.03。故本次鉴定不予另计差价。2.塑料线条:包装物仓库、机修车间、大小五金仓库、TFE/R-125生产装置柱梁面现场施工塑料线条,实际图纸设计做法为抹灰找平,涉及造价71758元(包装物仓库29348元,机修车间11725元,大小五金仓库9427元,TFE/R-125生产装置21259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3.临时设施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22707元(含活动房、电动门、临时道路、场地硬化、空调等),因临时设施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已完部分工程造价计算中已按费率计取,***和公司主张不应按单列造价全额另计。本次鉴定按已完工程造价[39691062元(原结算审后造价)+7409036元(本次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详汇总表=11545972元(2022年3月31日鉴定造价)-2512365元(脚手架、模板支撑)-71758元(塑料线条)-1552812元(临时设施)]占合同价款1亿元比例,即47100098/100000000=47.1%计,未完工程造价约为52.9%,因此本次鉴定临时设施费=1522707元×52.9%,即按805511元计。4.甲类仓库、包装物仓库及大小五金仓库塑钢推拉窗窗框与机修车间铝合金推拉窗窗框均已安装,予以计算;窗扇已制作好存放在现场,未安装、未办理移交手续,涉及造价共87865元(甲类仓库13288元,包装物仓库32420元,机修车间16319元,大小五金仓库2583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5.施工签证单(签TJ2020108字90号):TFE/R-125生产装置由于设计原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停工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共计89天),**公司主张***和公司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工人窝工费用、塔机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因数量及单价均未确认,无法确定各项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无相关计算依据,无法鉴定。6.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725字63号):因静载需要,建设单位要求用塘渣回填一条道路,监理单位签证意见为“塘渣回填道路情况属实”,建设单位签证意见为“此塘渣便道,未按总图道路位置铺设,不予计算”,**公司主张造价共计20523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7.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828字74号):消防水池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25天),**公司主张***和公司赔偿在停工期间造成工人窝工费用、机械折旧费、钢筋资金占用费、模板摊销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因数量及单价均未确认,无法确定各项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无相关计算依据,无法鉴定。8.施工签证单(签TJ20200105字89号):1#分变由于设计原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停工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共计89天),**公司主张***和公司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碗扣钢管租赁费、钢筋资金占用费等,因数量及单价均未确认,无法确定各项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无相关计算依据,无法鉴定。9.根据**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4日及2022年2月11日的鉴定函要求对临时设施平面图中花坛、旗杆台、养护室、门卫、水沟、门柱及水池作出鉴定意见,其中花坛、旗杆台、水沟、门柱及水池图纸***和公司2022年2月18日质证意见不予确认,涉及造价15925元(30105元×52.9%),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养护室、***纸不详,无法鉴定。10.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328字19号):TFE/R-125生产装置、R-32装置,由于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未审批,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15天);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2号),由于中央安检大检查,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停工时间共计3天);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6号),由于中央安检来临,建设单位要求全工地人员全部迁移至**市中心(停工时间共计1天);**公司主张***和公司补偿在停工期间造成工人窝工费用、钢管扣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其中施工签证单(签TJ20190411字26号),原结算审核造价(39691062元)中已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证意见以68人,260元/天计入,其余因数量及单价均未确认,无法确定各项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无相关计算依据,无法鉴定。11.加气混凝土砌块,**公司主张计算现场多余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费,***和公司2022年2月18日质证意见不予确认,涉及造价17733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12.根据2021年8月18日工程现场核查记录,F-22装置地面混凝土未按图纸设计标高施工,涉及造价44471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13.合同第六条第6点约定“施工用水、电由发包方提供,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以工程单体审计结算总价千分之九扣除”,**公司主张商品砼为半成品未使用现场施工水电,商品砼材料总价相应水电费0.9%不应扣除,且**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已按不扣除商品砼材料总价相应水电费计,此部分涉及造价共计103988元,其中含原结算审核造价(39691062元)中已扣减商品砼材料总价相应水电费85620元,及本次鉴定无争议造价中已扣减商品砼材料总价(2040856元)相应水电费18368元,属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14.控制室检验楼、冷冻站根据工程现场核查记录,工程量按施工图纸予以计算。15.业主现场临时办公楼、施工方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浴室等单价根据市场询价计。16.管桩材料单价按信息价计,桩尖材料单价按签证单计。17.外墙防水腻子、地面垫层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工程现场核查记录计。18.根据***和公司主张于2022年3月10日再次查看现场,TFE/R-125生产装置及R-32装置室内天棚及梁面装饰未施工,TFE/R-125生产装置及R-32装置满堂脚手架不予计算。19.根据***和公司2022年3月9日的反馈意见,控制室质检楼、1#分变、办公楼、辅助用房的地面垫层无相应的图纸变更联系单,按原施工图纸设计混凝土厚度及强度计。20.本鉴定报告为2022年3月31日闽中诚信咨[2022]造价105-1号)鉴定报告的修正报告,具体内容以本报告为准。**公司对105-2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05-2号鉴定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缺乏严谨性和完整性,将原鉴定人员***、***更换成郑德户,更换鉴定人后,未重新勘验现场,程序违法。105-2号鉴定报告名为补充函,实为重新鉴定报告,存在偷***之嫌,因此,**公司对该补充函效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按施工要求文件,以高于浙江省定额的标准完成了模板、脚手架的搭设施工,理应按福建省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款。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公司均有鉴证单证明,应按2022年3月21日的105-1号鉴定报告执行。**公司中途被迫退场是***和公司的过错,过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故临时设施费不能按未完工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1亿元比例计取。综上,请求按105-1号鉴定报告执行。***和公司对105-2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下:“临时设施”已由**公司自行使用了逾两年,交由***和公司的设施并非全新,故“临时设施”应按五折计取,采信该鉴定结论,“临时设施”的工程造价应为805511元的50%计402755.50元。对鉴定结论的其它方面没有异议。因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公司垫付评估鉴定费91484.50元(即74685.50元+16799元),***和公司垫付评估鉴定费74685.50元。诉讼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2020年3月13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虽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但对**公司在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土建项目,***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确认已完成的土建项目中有部分项目的工程款无争议,该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39691062元。对上述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39691062元,予以确认。2.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中诚信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中诚信公司根据施工图纸、移交单、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及补充鉴定材料等,于2022年6月2日作出105-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1.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8140616元;2.有争议部分(不含无法鉴定项目)鉴定造价为546979元。因中诚信公司系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甲级资质),本次鉴定为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移交单等等)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案合理,故对105-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对鉴定意见中的第1项鉴定造价8140616元予以采纳。对**公司请求应按105-1号鉴定报告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3.对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546979元,逐一分析如下:⑴关于甲类仓库、包装物仓库、大小五金仓库及机修车间的窗扇价款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上述仓库、车间的窗框和窗扇的大小尺寸均是按施工图纸的要求专门定制的,具有特定性,在其它地方无法另用,且窗框已安装好,2021年8月18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窗扇均堆放在工地现场,***和公司只要直接安装(安装工艺较简单)即可使用,故窗扇价款应计入工程款,价款共计87865元(即甲类仓库13288元、包装物仓库32420元、机修车间16319元、大小五金仓库25838元)。⑵关于包装物仓库、机修车间、大小五金仓库、TFE/R-125生产装置的柱梁面安装塑料线条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因按施工图纸的设计,上述柱梁面的做法为抹灰找平,并没有约定需安装塑料线条,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塑料线条是“抹灰找平”的前置和必要工序,因此,安装塑料线条属于**公司擅自增加的工序,故该项费用71758元不应计入工程款。⑶关于停、窝工损失(即签TJ2020108字90号、签TJ20190828字74号、签TJ20200105字89号、签TJ20190328字19号、签TJ20190411字22号、签TJ20190411字26号)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表示,因数量及单价均未确认,无法确定各项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无相关计算依据,无法鉴定,导致停、窝工损失的数额无法确认;其次,**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土建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不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停工,承包人都应自行协调人员配置及设备使用。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自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停(窝)工补偿、人员费用、设备闲置费用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公司要求***和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计入工程款。⑷关于塘渣回填道路造价(即签TJ20190725字63号)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签字确认案涉塘渣回填道路施工实际发生;其次,案涉塘渣回填道路系**公司受***和公司的委托临时增加施工的项目,用途是***和公司做“静载试验”所需,静载试验完成后,该道路使命即完成,需被填埋或覆盖。再次,**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和公司申报该项施工工程量,而***和公司直至2020年5月9日才作出审核意见,认为“未按总图道路位置铺设”,违反了《土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约定。从次,从***和公司提供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来看,该图上并未标注案涉塘渣回填道路的具体位置,何谈未按位置铺设。最后,***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塘渣回填道路的铺设位置不对,为做静载又在其它位置另行铺设了塘渣回填道路。综上,对***和公司辩称案涉塘渣回填道路未按位置铺设不予采纳,该项造价205238元应计入工程款。⑸关于临时设施(花坛、旗杆台、养护室、门卫、水沟、门柱及水池)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公司提供的花坛、门卫、水沟水池、旗杆台、养护室、门洞与门柱施工图、***面布置图,***和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仅依据上述图纸对花坛、旗杆台、水沟、门柱及水池五个项目作出的造价评估,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公司提供的门卫、养护室图纸不够详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二个项目的造价无法确认。综上,该七项临时设施造价,不予计入案涉工程款。如果上述临时设施目前尚保留,建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⑹关于商品砼材料总价对应的水电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土建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电由发包方提供,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以工程单体审计结算总价千分之九扣除”,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砼材料价款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商品砼材料总价对应的水电费103988元亦应计入施工用水电费中,应由**公司负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⑺关于办公楼现场是否存在多余砼砌块(即加气混凝土砌块),该砼砌块价款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公司主张办公楼现场留有多余砼砌块,该砼砌块价款17733元应计入工程款中,并提供照片3**以证实。但因**公司仅提供3**片来证明其主张,但***和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凭该3**片确实无法核实砼砌块是否**公司撤场时所留,也无法核实砼砌块的数量,另双方的移交清单中也未载明有移交砼砌块,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砼砌块价款17733元不予计入工程款。⑻F-22装置地面混凝土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8月18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核查,F-22装置地面混凝土未按图纸设计标高施工,因此,该项施工属质量不合格,故该项造价44471元不应计入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款的总价应为48122143元[即39691062元+8140616元+窗扇价款87865元+塘渣回填道路造价205238元-窗扇价款、塘渣回填道路造价对应的水电费2638元(87865元+205238元)×9‰]。二、关于***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1.双方对本案诉讼前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3427922.7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庭审查明:2021年1月4日,***和公司支付**和工程款384097元、利息5347.89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14.86元、案件受理费7012元、执行费5661元,合计403932.75元。2021年1月4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38元、利息5055.35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17.55元、案件受理费3204元、执行费5035元,合计357249.90元。2021年2月5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91390元、利息12787.8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8314元,合计616491.80元。2021年6月8日,***和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84496元、利息15320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00元、案件受理费4247元、执行费7094元,合计414457元。以上共计1792131.45元。⑴上述款项中,**和工程款384097元、***工程款342338元、***工程款591390元、***劳务工资384496元共计1702321元,系***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⑵上述款项中,**和工程款利息5347.89元、***工程款利息5055.35元、***工程款利息12787.80元、***劳务工资利息15320元共计38511.04元,属***和公司代**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⑶上述款项中,***案件[即(2020)闽0781民初1976号案件]受理费4000元,法院判决由**公司负担,属***和公司代**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⑷上述款项中,**和案件受理费7012元,***案件受理费3204元、***案件受理费4247元合计14463元,法院判决由**公司与***和公司共同负担,应由双方均担,故7231.50元(即14463元的50%)应计入已付工程款。⑸上述款项中,**和案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14.86元、执行费5661元,***案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17.55元、执行费5035元,***案件执行费8314元,***案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00元、执行费7094元,合计32836.41元,系**公司与***和公司共同怠于履行债务造成的,应由双方均担,故16418.20元(32836.41元的50%)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和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5196404.50元(即33427922.76元+1702321元+38511.04元+4000元+7231.50元+16418.20元)。三、关于***和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损失问题。**公司主张***和公司有10笔(即2019年1月份、2019年3月份、2019年4月份、2019年5月份、2019年6月份、2019年7月份、2019年8月份、2019年9月份、2019年10月份、2020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和公司辩称,其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鉴于**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1份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来证明其主张,而***和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且仅从该清单内容并无法核实每笔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的日期,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对**公司主张赔偿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1.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公司与***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关于利息计付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款支付的日期,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处理。本案中,**公司和***和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20年5月10日前,乙方提交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协调审计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工程量结算齐全资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公平、**的完成审计(因乙方原因影响审计进度的除外)。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人延期提交结算书,发包方相***审计及支付时间。经第三方审计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与先前支付的款项差额部分,甲方同意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全部撤场、交出已完成工程内容及已完成工程相关合格资料交接的前提下,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的60%,于2020年8月7日前支付该款项的30%,暂扣10%作为资料、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节点是基于乙方能够按时齐全提交工程量结算资料,若因乙方提交资料问题导致**,则付款时间节点作相***”,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约定了4个时间节点(即2020年5月10日前、45个工作日内、2020年7月30日前、2020年8月7日前),根据该4个时间节点推算,即若**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前提交工程量结算齐全资料,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在4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10日前)完成审计,20天内(即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的60%,再8天内(即2020年8月7日前)支付工程欠款的30%,扣工程欠款的10%作为资料、质量保证金,若**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齐全资料,付款时间节点相***。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工程欠款支付的日期作了约定,即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审计后的20天内支付工程欠款的60%,再8天内支付工程欠款的30%,扣工程欠款的10%作为资料、质量保证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公司拒绝提供工程量计算底稿,且案涉土建项目的工程量大,导致第三方审计机构浙江**知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该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被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耗时二个多月才将工程量计算完毕,且之后双方又多次核对工程量,致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才作出《结算审价书》,因此,本案工程欠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应作相***,即于2021年4月11日前支付60%,于2021年4月19日前支付30%,另鉴于已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和公司交由新的施工企业继续施工,且**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将技术资料移交***和公司,故剩余10%工程欠款应于2021年7月9日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上述时间节点的次日起算。五、关于浙江永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浙江永和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若***和公司无法支付**公司工程结算款,由其公司按时足额承担支付责任。该承诺系浙江永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该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现债务尚未清偿,**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浙江永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应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12925738.50元(即48122143元-35196404.5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即工程款7755443.10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工程款3877721.55元从2021年4月20日起、工程款1292573.85元从2021年7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12925738.50元,并支付**公司工程款利息(即工程款7755443.10元从2021年4月12日起、工程款3877721.55元从2021年4月20日起、工程款1292573.85元从2021年7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62元,由**公司负担83008元,***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共同负担99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共同负担;评估鉴定费166170元,由**公司负担91484.50元,***和公司负担7468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数额及***和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均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的数额是多少;2.***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和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如应承担,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1。综合各方陈述及中诚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各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多项争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钢管脚手架项目、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项目的单价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浙江省相关定额标准确定,基于钢管脚手架、模板支撑项目施工标准变更,***和公司承诺向**公司补偿相关差价,但就差价如何计算双方并无约定。中诚信公司结合先后两次施工标准、钢管规格差距等因素,确定模板支撑项目按浙江省定额*1.3系数、钢管脚手架单价根据浙江省定额*1.2系数计算,**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计价方式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故一审法院采纳中诚信公司该种计价方式,并据此确定脚手架项目造价,并无不当。2.关于窗扇款能否计价的问题。双方在202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的当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甲方(***和公司),同时乙方承诺在20日内将乙方的设施撤出施工现场(含TFE塔吊、临设交出、办公楼人货梯/塔吊、现场材料),逾期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直接清理处置”,现双方移交清单中并未包含相关窗扇,即该窗扇不属于交接范围,**公司应及时将该现场材料撤出施工现场或向***和公司提出补充移交,否则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期间**公司并未向***和公司提出补充移交,***和公司亦未实际使用该窗扇,故窗扇款87865元不应予以计价,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塘渣回填道路款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系**公司应***和公司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单位亦在签证单中对该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和公司认为该项目与其施工要求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并无不当。同时,***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诚信公司确定的市场单价有误,故对***和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柴油打桩机安拆费、进出场费、挖掘机进出场费,中诚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价,***和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计价方式、计价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公司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有误,故对***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5.关于塑料线条是否应予计价的问题,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要求中均未要求施工该道工序,也无证据证明该工序系必要工序,故一审法院未予计价并无不当。6.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因何停工,**公司不得要求***和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7.关于临时设施费的数额问题。***和公司对中诚信公司采用的市场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和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公司认为其系根据1亿元标准投入临时设施,应由***和公司承担全部临时设施费用。因中诚信公司已将已完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故中诚信公司根据完工比例确定***和公司应负担的临时设施费用亦无不当,**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48034278元。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关于**和、***等案件的受理费合计14463元,执行费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计32836.41元能否计入已付款问题。**和、***等案件的生效判决虽确定该部分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和公司共同负担,但责任系针对**和、***等人的外部责任,就**公司、***和公司内部而言,相关诉讼案件因**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而发生,故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公司自行负担,即***和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4463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至于执行费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系因**公司、***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而发生,一审法院确定由二者均担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和公司能否扣减资料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虽约定***和公司暂扣5%工程价款作为**公司履行交付“已完成工程相关合格资料”义务的保证金,但对“相关合格资金”具体指何资料,双方并未明确。而从双方提交的资料移交凭证来看,**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资料交接义务。同时,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即即便**公司尚有资料未予移交,亦不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未支持***和公司的扣留资料保证金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应为35203636元。即***和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2830642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综合考量202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双方履约情况(工程交付、资料移交等)及结算经过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应于2021年4月1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差额的60%,于2021年4月19日支付工程价款差额的30%,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公。故***和公司、浙江永和公司应于2021年4月11日起支付工程款7698385.2元(12830642*60%)的利息,于2021年4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3849192.6元(12830642*30%)的利息,于2021年7月19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1283064.2元(12830642*10%)的利息。至于***和公司提及的税收发票的问题,***和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83064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其中,7698385.2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3849192.6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1283064.2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 三、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62.27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131.37元,***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2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66170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576.4元,***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5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4.14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790.74元,***和金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