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泮火街道启明路818号19幢127号。

法定代表人:范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华,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强、徐乐安,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邢国平,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泮建荣,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费钟平,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审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天启铭楼。

法定代表人:金中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明,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硕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硕博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硕博公司承包该项目后,是以内部承担的形式交由**施工管理,硕博公司从未将该项目交由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施工并且与其三人间不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硕博公司与***间同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转包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硕博公司承包后,实际由**、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挂靠在该公司组织施工将部分工程交由***班组完成”系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硕博公司承担责任。其次,一审认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有误。根据**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硕博公司需在收到旭昱公司支付工程款,才会第一时间通知***等人收取。故***的债权并未到期。一审法院将旭昱公司应当支付硕博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作为***债权到期的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要求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向***出具的《承诺书》及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向***出具的欠条中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即使***的债权已到期,利息损失亦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非按照年利率6%计算。

***答辩称:**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在硕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案涉工程由**、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组织施工,硕博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施工,因此**不仅为硕博公司的代理人、项目经理,其与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为合伙关系。硕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硕博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到期。根据硕博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在硕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的第一时间通知***,该承诺书上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具体明确,但承诺书已作出说明,由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三人分别出具欠条。而在该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案涉工程款最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故***享有的债权应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硕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国平、费钟平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旭昱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硕博公司就安吉世贸大酒店幕墙工程的施工是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而硕博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但对于一审的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泮建荣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325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邢国平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8125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与**负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泮建荣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8125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与**负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费钟平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8125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与**负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硕博公司与旭昱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旭昱公司(甲方)与硕博公司(乙方)签订玻璃幕墙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总包的世贸大酒店施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按总价1060万元,工期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分包给硕博公司承建。**作为硕博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好结算报甲方,甲方收到后,应在3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按结算额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97%。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硕博公司承包后,实际由**、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挂靠该公司组织施工并将部分施工工程交由***班组完成。2019年2月1日,***与**、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经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1635000元,已付工程款131万元,余欠工程款325000元。**向***出具承诺书称,“***在安吉世贸大酒店幕墙剩余工程款325000元,由硕博公司收到旭昱公司工程(款)后,第一时间通知***领取。另: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三人分别出具欠条。”同日,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三人分别向***出具欠条称,“今欠***幕墙班组工程款81250元,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也于该日向**出具承诺书称,“幕墙班组***在安吉世贸大酒店施工总工程量为1635000元,已付工资31万元,后于1月28号和2月1号合付100万元。总共已付131万元,剩余325000元正,由***班组分别借:泮建荣、邢国平、费钟平各81250元,剩余81250元由**承诺工程款到账后代付,工资已全部结清。”***该承诺书左下角同时备注“收到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0万元整,本人承诺全部支付工人工资,与安吉世贸大酒店无关。”2019年11月25日,安吉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旭昱公司承建的世贸大酒店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会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因催讨前述工程款无着,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硕博公司、**、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将硕博公司承包的世贸大酒店玻璃幕墙施工工程部分项目交由***(班组)完成,结欠工程款325000元未付,则应由硕博公司、**、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共同继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旭昱公司作为该玻璃幕墙施工工程的分包发包人,应在欠付硕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硕博公司、**、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所欠***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关于***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该院认为,结合旭昱公司与硕博公司所签玻璃幕墙项目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来看,旭昱公司至迟应于竣工验收日后60日内即2020年1月25日向硕博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总款的97%,则***的债权应于该日到期。至于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于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出具欠条,各自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向***支付工程款81250元,系表达先行给付的意思(但未实际履行),而结合***接受**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直至2020年1月7日起诉的情况来看,***也未坚持要求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先行给付。因此,***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仅要求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各自在8125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内承担责任,则该院的判决内容不应超出该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硕博公司、**给付***工程款325000元及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旭昱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硕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对上述债务各自在8125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负担240元,硕博公司、**、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共同负担2900元(旭昱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硕博公司提供:安吉法院(2020)浙052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硕博公司已向旭昱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起诉要求硕博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硕博公司和旭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故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邢国平、费钟平对证据没有异议。旭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而且与本案***所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由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但该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故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硕博公司与旭昱公司约定,旭昱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日后60日内支付项目工程总款的97%。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硕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在旭昱公司与硕博公司签订玻璃幕墙项目承包合同中,**作为分包人硕博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名。而且硕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硕博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施工管理,**将玻璃幕墙工程交由***施工完成,由此可确认硕博公司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间构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玻璃幕墙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其完成的工程与分包人硕博公司进行结算,并就未付工程款要求分包人予以支付。上诉人硕博公司主张其与***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故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到期。虽然***与硕博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完工后,2019年2月1日***与硕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旭昱公司的工程款后立即向***支付。同日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等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各自的欠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从硕博公司与旭昱公司的合同约定来看,旭昱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日后60日内支付项目工程总款的97%。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旭昱公司按约应于2020年1月25日向硕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硕博公司与***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虽然没有作出约定,但根据本案的上述情况,按照旭昱公司向硕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硕博公司应付款项时间,较为合理。至于旭昱公司实际未向硕博公司按约支付,则应当硕博公司可按约定向旭昱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因硕博公司未实际收到工程款而影响到***债权的及时实现。故上诉人硕博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尚未到期的上诉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三、一审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合理。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标准来确定损失,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本案债权人***早就完成其玻璃幕墙工程,双方于2019年2月1日即完成了结算。邢国平、泮建荣、费钟平在同日出具的欠条中也均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各自所付欠款付清。一审对***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间的利息损失已经不予支持,故为合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一审确定按6%年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硕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徐 晶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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