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4893号 原告: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鄣吴镇鄣吴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383674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23817.29(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为23817.29元,此后计算至款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因给付浙江博信药业生产车间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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