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62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龙虎塘信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73830394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党珍,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电子)、***与第三人于党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沈佳,被告昊润电子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第三人于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昊润电子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家电产品等,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25%的股权。应被告方邀请原告投资入股,随后与对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由原告出资50万元给被告***,被告***转让其在昊润电子10%的股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合意,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己然生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于2011年12月4日将50万元转入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于党珍账户。经调查得知,于党珍为被告昊润电子的董事长,且被告***与第三人于党珍系夫妻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履行股权转移及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均未履行,且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由此未取得被告昊润电子科的股东身份,无法取得股东分红、行使股东权利,后经查询得知被告陆续引进投资人江苏嘉惠投资有限公司、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州产权交易所为投资人。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致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并备案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告己经发出了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解除的催告程序,即使未催告,那么参照即将生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起诉时,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合同己然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其协议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其协议主要义务是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中原告己经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履行了自身义务,而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将原告记载为公司股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即将生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原告可以获得预期的因投资股权而享受的分红收益。现如今被告公司己经多轮融资,原告的股东身份己然无法实现,原告请求按照该10%的股份差额来计算自2011年至今的损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审计公司审计的现时股权价值与转让时差额);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润电子辩称: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昊润电子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昊润电子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昊润电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但是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先生出资5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再转让昊润公司10%股权给***。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将50万元现金给***,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履行该份协议书,因此原告现在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该份协议书,被告***没有意见,同意解除。但是该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利息因为本金不存在,因此也谈不上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正如前面所说,该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解除后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党珍陈述称:于党珍系被告昊润电子股东之一,占有12%的股权,任董事长。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乡,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认识,原告通过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的配偶***为原告曾经投资的公司(兴化市华宇电子有限公司)拓展销售业务提供帮助。***对该公司的销售业务帮助也很大,并且第三人与原告的公司还曾有过资金周转借贷往来。昊润电子为初创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2月初,原告为了感谢第三人及***之前对华宇公司的帮助,也是为了投资昊润电子,经与第三人商谈,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转账50万元给第三人作为对昊润电子的投资款。原告虽看好昊润电子,但毕竟昊润电子刚刚成立,生存能力、发展能力等暂无法实现盈利,如何退出投资,故双方就投资方式、股权比例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该款已被第三人投入到昊润电子用于经营。原告表示同意观望一段时间,看昊润电子的发展和盈利能力,再做决定。如果盈利了再谈股权,亏损了就返还投资款。2013年底,因昊润电子一直未有盈利和分红,原告遂向第三人提出要求退股返还投资。第三人也同意,但当时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8日先退还了1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可以理解。就剩余的40万元仍然同意观望一段时间后再做决定,这件事情就一直拖了下来。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虽然***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但就昊润电子而言,2人分别是昊润电子的独立股东,各自占有不同比例的股权,各自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经审理查明,昊润电子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共有股东五名,分别是于党珍、卞扣如、虞立新、徐泉斌和张**。2011年12月15日,卞扣如将其股份转让给***,徐泉斌将其股份转让给***和虞立新。现昊润电子增资为625万元,股东共有9名,分别为***、张正华、虞立新、于党珍、常州嘉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徐光辉、常州产权交易所。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出资5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转让昊润电子10%的股权给***。
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于党珍银行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于党珍向原告***转账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支付50万元给第三人于党珍时,被告***在昊润公司并无股份,而在2011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时亦未说明将于党珍收到的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尽管于党珍和***为夫妻关系,但两人各自在昊润公司拥有股权,原告主张支付给于党珍的50万元即为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该款已由第三人退还10万元,且第三人于党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与***无关,其个人愿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