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孙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7)苏04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系***单方利用加盖了昊润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套打伪造的,不是昊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鉴定中心)对《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上昊润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南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83号)认定,《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上印章形成时间早于署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作为样本的《投标文件》中昊润公司印章形成时间,此时,昊润公司尚未与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签订合同。2.《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其中载明“货款等费用已全部结清”,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此时2014年3月23日还在向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催要工程款。3.***厂房改造的费用是276665元,而《承诺书》中却称是46万元,明显不是事实。4.《承诺书》明显不符合通常的行文格式,上页边距明显偏小,公章与文字之间没有交叉。综上,昊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区法院)受理了本案。同年3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昊润公司申请对案涉《承诺书》上昊润公司的印章真伪、印章与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意鉴定,并提交昊润公司盖章的投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次日,昊润公司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以下简称三井派出所)报案称***伪造昊润公司公章及《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三井派出所当日予以受理。同年5月12日,新北区法院就鉴定问题召集双方谈话,双方同意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鉴定检材提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年5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定《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的昊润公司印章、双方认可的投标文件、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上昊润公司的印章均与昊润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吻合,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对于昊润公司要求确定《承诺书》上公章加盖时间与文本时间先后的鉴定申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委托南师鉴定中心鉴定,南师鉴定中心无法鉴定,而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退案说明。2016年12月15日,新北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双方对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南师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均未提出异议,昊润公司在法庭辩论时称,“不能排除原告取得了被告盖有公章的空白纸,然后在上面伪造相关证据这个情况。为此我们也已经向公安部门申请进行鉴定,目前公安部门跟我们反馈情况是正在寻找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30日,新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昊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称《承诺书》系***用偷盖昊润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打印而来。在2017年3月28日的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昊润公司称,“我们认为承诺书和委托收款协议是由于当时昊润的法定代表人孙天宝于2013年8月***对其称城东小学的周主任要求写一个质保函,要一式两份,所以孙天宝就在空白纸上盖了两个公司公章交给***。至于上面的文字并不是昊润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无非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上诉人被胁迫后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昊润公司当庭又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的昊润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常州中院就鉴定问题召集双方谈话,昊润公司认为《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的昊润公司的印章形成于2013年8月或9月,并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6月的一份订单作为对比样本。同日,昊润公司申请常州中院调取三井派出所保存的对比样本。2017年6月11日,常州中院判决驳回昊润公司的上诉。
昊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南师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南师鉴定中心对《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署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投标文件上昊润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
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涉及两项费用的补偿问题,即智堡学校工程的业务费用和***为昊润公司改装配套工厂的闲置损失。***持有智堡学校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单据,工程验收单记载的联系人也是***,能够证明***参与了智堡学校工程的施工;泰州市大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厂改建照片及昊润公司持有的***改建工厂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存在***为昊润公司改装配套工厂的事实。
就《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的真伪,昊润公司起初称***伪造昊润公司公章,中间又称***偷盖昊润公司公章,最后还称***于2013年8月以质保函为名让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宝在空白纸上盖了两个公司公章,但昊润公司的上述说法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已准许了昊润公司的鉴定申请,双方均同意鉴定检材提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安部门也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也经过了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据此裁判,并无不当。
昊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南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非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该次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样本(即署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投标文件)在第一次鉴定时即已存在。对《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一审中受托进行鉴定的南师鉴定中心已经作出过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昊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昊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