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5546号
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龙虎塘信息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峰,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诉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峰,被告**、启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欠款48万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我公司和被告启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其销售昊润智能交互式一体机200台,总价款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启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拖延至今,2016年9月24日,被告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结清,并以公司和个人全部财产担保,但同样未履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辰公司辩称:1、原告向启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调试,启辰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作为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具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和启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启辰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启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启辰公司向原告采购200台型号为A65的昊润智能交互式一体机,单价为79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需方(即启辰公司)预付10万供方(即原告)开始供货…余下货款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需方未付清全额货款前,供方有权拒绝对本批次产品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启辰公司供货,于2016年9月28日全部交货完毕。被告启辰公司系正阳县2015年“全面改薄”采购多媒体远教设备项目的中标商,据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报告显示,被告启辰公司交付的200台昊润智能交互式一体机分别配属于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兰青中心学校、陡沟中心学校、皮店中心学校和真阳中心学校,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供货任务(含安装、调试等环节),被告启辰公司所供产品经正阳县教育体育局验收基本合格。
另查明,被告启辰公司称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拒绝维修调试,于2017年10月30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启辰公司还提交了机器使用单位正阳县第三初级中学,正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正阳县兰青乡中心学校和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对照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履约报告,正阳县第三初级中学和正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并非被告启辰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昊润智能交互式一体机使用单位,且正阳县兰青乡中心学校和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小学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开不了机、设备不通电、触摸不灵、频闪等问题,我单位及时将问题反映给教育局、被告启辰公司和原告协调处理,但原告技术人员不予出面”。但一方面,被告启辰公司不能提供该两家使用单位所称的要求原告协调处理书面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启辰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也未以书面方式要求原告解决。
又查明,被告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启辰公司结欠原告的78万元货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结清。被告**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担保。出具该份承诺后,被告启辰公司及**未按期承诺付款,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承诺书,被告启辰提供履约报告、验收单、机器使用单位的证明的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启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启辰公司交付了200台机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作为被告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并对被告启辰公司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但两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按期足额付款,由此,被告启辰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起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机器经由被告启辰公司交付给正阳县教育体育局,被告启辰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供货任务,所供机器经正阳县教育体育局验收基本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供机器于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为期三年的质保期。被告启辰公司虽称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的书面文件证明文件,就本案中被告启辰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也无法查明原告所供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保义务于机器供货完成并经验收基本合格后产生,从时间顺序而言,原告的质保义务也晚于被告的付款义务,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启辰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对价是原告交付的机器,被告启辰公司不得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对抗原告向其主张的付款请求,本院对于被告启辰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抗辩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启辰公司抗辩的产品质量问题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因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对被告启辰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的债务以个人全部财产担保,但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由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启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270元,由被告启辰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启辰公司应负担的72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