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82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区华山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孙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潋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天宝(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第二次到庭)、刘聪(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7月,我应被告要求,将投资的工厂改造成被告的装配工厂,后因厂区闲置,双方协商由被告向我补偿360000元。2013年9月4日,因参与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工程,我应获取总利润的50%即25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我510000元,但签订承诺书后,被告一直未如约支付,我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作协议,不存在补偿厂房改造的情况;双方共三次业务往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从未超过15%,且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工程与原告无关;承诺书是虚假的,不符合我公司文书制作规范,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终止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书载明被告因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工程尚欠原告150000元,因原告配套工厂改装后闲置尚需承担原告损失360000元,合计510000元,该款由被告将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工程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同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给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要求其将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原、被告均未向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已通过诉讼向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催要货款500000元,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货款。

再查明,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32号鉴定文书,将被告公章与编号THZC-20130602投标文件、项目编号XHS2013028投标文件、编号THZC-20130708投标文件、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中的印文进行比对后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项目编号XHS2013028投标文件、编号THZC-20130708投标文件、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均与被告提交的公章样本吻合,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还查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对于被告要求确定《承诺书》上公章加盖时间与文本时间先后的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及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32号鉴定文书、退案说明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的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抗辩《承诺书》虚假,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公安部门也未出具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承诺书》中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第三方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对于利息请求,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聂华刚

代理审判员  徐潋今

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