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3861号
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63D5E。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J7N2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8号18-2。
法定代表人:王鲸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利彬、方磊,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406280487。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
执行合伙人:陈航义,该厂厂长。
被告: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A0KE5N。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工业集中区钢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钧正网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慈溪市众集车厢厂(普通合伙)、东海县华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正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郭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利彬、方磊和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负责人陈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正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进行收取、运输、扣留、损毁的行为;2.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6652元(以车辆损失2506辆为基数。每辆单价按照1942元计算);3.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8457.75元(以车辆每天经营收入3.375元,以2506辆为单位经营收入为8457.75元,暂时按照一天计算,要求按照实际扣押天数计算);4.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3004元(以车辆灭失损失362辆为基数,每辆单价按照1942元计算);5.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连带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221.75元(以车辆每天经营收入3.375元,以362辆为单位经营收入为1221.75元,暂时按照一天计算,要求按照实际扣押天数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hellobike”共享单车业务的公司,为共享单车的合法权利人,并将共享单车投放至宁波市海曙区市场使用。2019年9月,原告通过数据监测发现异常,原本投放在宁波的共享单车突然大批量出现在连云港、常州、慈溪等地。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报警,警方查到天童北路亨润工业园区《各类车辆进出登记表》中显示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搭把手)、车牌号浙B×××××,驾驶员张远远,备注信息拉单车。通过现场拍摄视频、原告后台数据信息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擅自收取、运输原告的共享单车去他处。依据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运输车辆定位路线,原告发现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位于慈溪市的仓库内存有原告的共享单车2506辆;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米仓库内存有原告共享单车362辆。原告方工作人员根据单车定位及现场查看,发现上述两仓库内堆满共享单车且现场有工人用挖机、锤子等工具,对原告的单车进行肢解、破坏。三被告仍持续对原告车辆进行收取、运输、损毁,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协商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民事侵权,而是行政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成立,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的行为也只是一个受托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实施中的一个环节,代理或者协助的结果不应由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承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能够支持,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均是单方陈述,是原告主观的臆想,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实施了其所起诉的侵权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提交的证据里面,已经显示了同样存在一个所谓的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跟案外第三方在交涉,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里面,与原告之间有没有关联,也没有得到一个必然的因果。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答辩称: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经营地点有数家企业,只有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在经营地址挂有厂名,但经营范围与自行车回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捏造事实,凭空将无辜被告拉上法庭,应依法惩处,并责令其向被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答辩称: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米仓库并非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的仓库,与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无关。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没有对“hellobike”共享单车进行回收或损毁,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造成的名誉和实际的损失进行道歉及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擅自收取、扣留原告共享单车并运往废品厂破坏的事实。
证据2.各类车辆进出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收取、运输原告车辆运往他处,已对原告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
证据3.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仓库内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共享单车在两被告仓库内被破坏、损毁的事实。
证据4.慈溪横河失联车辆数据统计,拟证明在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仓库内,对原告近2506辆共享单车擅自扣留并破坏、损毁的事实。
证据5.东海县失联车辆数据统计,拟证明在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仓库内,对原告近362辆共享单车擅自扣留并破坏、损毁的事实。
证据6.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仓库内破坏原告车辆视频,拟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破坏、损毁原告车辆的事实。
证据7.《杭州热门头条事》、《宁波吃喝玩乐资讯》等多家媒体报道相关破坏单车的新闻,拟证明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破坏单车事实已经被多家媒体关注曝光。
证据8.《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共享单车价值为1942元。
证据9.日常车辆运营翻台率数据统计,拟证明原告每日车辆翻台率为2.25,单价为1.5元/30min,每辆车每天经营收入为3.375元。
证据10.《战略合作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是哈啰单车的实际运营主体。
证据11.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将原告的单车从海曙区运往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
证据12.(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57、8458号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共享单车在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内遭到损毁以及原告后台运行数据情况。
证据13.委托制作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共享单车的权利人。
证据14.公司关系证明函,拟证明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在宁波地区具体负责共享单车的管理、运营事宜。
证据15.单车损失清单,拟证明单车损失的数量及时间。
证据16.委托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为“hellobike”共享单车权利人。
证据17.宁波市公安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告知,拟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行为非行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任何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的信息,车辆也没有哈啰单车的信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没有任何跟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有关的信息,也看不出哈啰单车的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看到任何与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有关的字样和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视频中场地显示单位是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下标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证据7系传来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通知书无法证明该单车规格型号与本案共享单车的型号是一致的,通知书不是正规的鉴定报告,不能够作为涉案共享单车价格认定的依据;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0合作协议在东营市和桃江县,与原告所起诉的海曙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系传来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场地里堆放车辆不能认定为一个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破坏或者实施毁损行为,原告公证书中的后台数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宁波投放的车辆以及车辆损毁情况;证据13原告未提交预先交至法庭的合同原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超出举证期限,两份合同中并无“hellobike”共享单车的字样,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权利人;证据14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与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6未提交合同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和目的地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部门回复的内容是“哈啰”,而原告所起诉的是“hellobike”,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是受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并非原告举证的三家机关。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57质证认为,公证书照片中有四个钢棚,涉案车辆并非在其经营钢棚内,场地内有四五家经营用户,仅有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在门口有招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无关。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对证据1至12质证意见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至17因未参加庭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14、16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hellobike”共享单车权利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9、15均系其自行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1、12中(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58号公证书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中(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57公证书,系公证人员某取证过程的公证,经本院实地勘察,场地内存在多家经营单位,除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外其他经营者未挂牌,经走访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该处并未核实场地内经营者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存在破坏单车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可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共享单车清运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受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清运共享单车,被告依约清运行为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协助实施的行政行为。
证据2.浙江钱江频道《新闻007》新闻报道视频《数千辆共享单车被报废,企业表示很受伤》,拟证明行政执法局在媒体采访中确认存在委托清运共享单车的事实,且原告对此知情,原告起诉本案是滥用诉权。
证据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宁波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委托单位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共享单车的管理是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证据4.《关于限期取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公告》一份,拟证明对违规超量、无序停放的共享单车搬至指定场地属于行政行为。
证据5.《关于召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清拖车辆后续处理工作会议的通知》、会议签到单、《承诺书》、《哈啰出行宁波市车辆取回计划》,拟证明原告就共享单车停放与管理等事宜与行政机关进行了充分的交流与沟通,对其违规车辆被清运的后果明知且确认无疑。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结构部分,拟证明原告与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
原告对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存在清运共享单车的行为,但是未经原告授权;对证据3、4无异议,对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违规清运的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系合法清运的事实。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认为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至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对无误,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受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清运共享单车的事实;证据3、4可以证明清运单车行为与行政行为有关;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就共享单车停放与管理等事宜与行政机关进行了交流与沟通。
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尚有其它厂家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公证书内容相悖。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院现场走访情况吻合,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经营“hellobike”共享单车业务的公司,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宁波市经营“hellobike”的管理、运营。
为促进宁波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经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5月8日发布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宁波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于2019年6月9日施行。2019年8月9日,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公安局发布《关于限期取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公告》,要求哈啰单车等品牌车辆的所有权人接受违规超量投放、无序停放处理并领回所属车辆。2019年8月12日,宁波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专项整治协调小组办公室召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清拖车辆处理工作会议,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员出席,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5日内进行整改。2019年8月29日,上海钧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宁波市交通局、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哈啰出行宁波市车辆取回计划》,准备对存放于三部门仓库中的单车和助力车取回并运出宁波。
2019年8月20日,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共享单车清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对指定区域内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进行清运,包含装卸、运输至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场地;有效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享单车清运费用为10元/辆,共享电动自行车清运费用为20元/辆;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将共享单车运输至指定场地后,应按照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在停车场内指定区域进行整齐摆放;双方并对运输费用结算、清运要求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对共享单车进行了清运。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对其经营的“hellobike”共享单车进行肢解破坏,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至今未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亦或刑事立案;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丢失的数量、运营收入来源于其自行制作的统计数据,且每辆车依据其投入使用时间、维护保养状况等原因存在价值差异,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众集车厢厂、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基于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对有关共享单车进行了清运,该清运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原告对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被告宁波供销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按普通侵权案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理,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东海华宏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97元,由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 发 伟
人民陪审员 潘 修 恒
人民陪审员 欧阳光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林 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