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晟水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覃瑞珂、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桂利,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瑞珂,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飞扬国际T6幢12层1210、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85159363W。
法定代表人:骆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诉被告覃瑞珂、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桂利、被告覃瑞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张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勾机费26,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77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恒晟公司承建平果县水利局发表的平果县灵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灵塘水库工程),恒晟公司把灵塘水库工程分包给被告覃瑞珂进场承建,覃瑞珂把该工程溢洪道土方开挖交由原告承建,原告用勾机对溢洪道土方进行开挖,溢洪道土方开挖勾机费经原告与被告覃瑞珂结算为26,776元。双方以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管理房的手工费。工程完工后,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覃瑞珂付挖勾机费,覃瑞珂总是推脱说恒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2月18日,覃瑞珂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笔费用从恒晟公司尚未向覃瑞珂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欠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灵塘水库***勾机费结算单。
被告覃瑞珂辩称,该工程是我挂靠恒晟公司,从招投标到工程完工,之后我因为个人原因,最后是恒晟公司总公司来做剩余的工程。最后审计后还有26万元已经拨付到公司,该笔费用应当支付给该工程我聘请的民工。我欠款是事实,但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9年2月18日起算,因为这天双方正式结算。本工程是被告覃瑞珂挂靠恒晟公司,覃瑞珂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至今恒晟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仍有2019年水利局支付的尾款268,967元还没有支付给覃瑞珂。现在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恒晟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恒晟公司支付给覃瑞珂后,由覃瑞珂支付给原告。
被告覃瑞珂为其辩解提交证据(证据编号顺延):4、《证明》;5、专用发票、收据、检测协议书;6、平果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任命书。
被告恒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承建了灵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溢洪道土方开挖工程并产生开挖勾机费26,776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被告覃瑞珂的工程款不是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将有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覃瑞珂或者直接用于了工程项目,甚至还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答辩人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本项目的管理房工程早在2012年已完工,原告以及变更覃瑞珂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工程款。被告覃瑞珂直到2019年2月18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称欠原告的款项从答辩人应付覃瑞珂的工程款中扣除,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未经答辩人确认,故该《欠条》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向与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覃瑞珂出具的《欠条》无相应证据印证,与事实不符,有作假嫌疑,涉嫌虚假诉讼,恶意损害答辩人利益。
被告恒晟公司为其辩解提交证据(证据编号顺延):7、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8、平果县水利局、自治区水利厅文件、工程质量抽检不合格内容反馈表;9、通知;10、报告单、施工图片;11、费用明细表及费用报销单;12、平果县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13、银行进账回单(进账明细表);14、电子转账凭证;15、证明、收据;16、纳税凭证;17、灵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收支明细表)。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覃瑞珂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不知晓;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水利局要求整改的部分,没有涉及到原告所做工程;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被告覃瑞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虽然该工程发包方是水利局,承包人是恒晟公司,但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覃瑞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可以证明覃瑞珂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款中除了按4%的管理费、1%的担保金,剩下的应当由恒晟公司返还给覃瑞珂;对证据8、9、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中溢洪道开挖12,783.44元有异议,对管理房门窗和装修、渠道出水口工程、水位尺,结算价为47,057.12元、返工的放水设施、坝面伸缩缝和消力池,结算价为115,268.35元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代垫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恒晟公司只代垫了2万到3万元;对证据1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支付覃瑞珂386,712.28元工程款无异议,对恒晟公司代垫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恒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在溢洪道开挖的总造价达不到26,776元,最后溢洪道开挖的审核结算价只有12,783.44元,并且我公司不欠覃瑞珂的工程款,无“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的说法,并且该欠条在2019年出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的结算是在2012年2月18日。对被告覃瑞珂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劳动监察大队还没有退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的内容除了本项目还有其他水库的检测,对缴费的事实与缴费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6法人转账凭证无异议,我方收到的金额是795,070元,该工程还有236,222.25元由水利局支付给了百色二建平果分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是委托人即恒晟公司法人史冬平签署的,是覃瑞珂自己伪造并将钱转入百色二建平果分公司。2019年平果水利局支付两倍款项到恒晟公司还不足以支付恒晟公司的收尾费用和代覃瑞珂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覃瑞珂为承建平果县灵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挂靠被告恒晟公司,并由恒晟公司出面与平果县水利局签订《平果县灵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覃瑞珂又将溢洪道土方开挖项目转包给原告。2019年2月18日,双方对溢洪道土方开挖项目进行结算,被告覃瑞珂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尚欠***(身份证号:)广西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果县灵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溢洪道土方开挖勾机费贰万陆仟柒佰柒拾陆元正(¥26,776.00元)。同意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出付清。欠款人:覃瑞珂。身份证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覃瑞珂承认尚欠原告26,776元。被告覃瑞珂、恒晟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由恒晟公司出面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外,2017年11月15日,广西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平果县灵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被告恒晟公司承建,覃瑞珂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溢洪道土方开挖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瑞珂支付挖勾机费共计26,7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但被告自愿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同时,由于被告恒晟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同时也是该承揽合同的受益人,故被告恒晟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晟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覃瑞珂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晟公司辩称,《欠条》的中管理房费用远超结算价,与事实不符,有作假嫌疑,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覃瑞珂出具的挖勾机费《欠条》超过了案涉工程挖勾机费用的结算价,也属于经营中的市场风险,并不能说明《欠条》不真实,被告恒晟公司提交的《平果县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涉案工程机械费审定清单相关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恒晟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覃瑞珂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欠条,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挖勾机费26,776元及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恒晟公司关于“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瑞珂支付原告***挖勾机费26,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覃瑞珂、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必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海棠
书 记 员 冯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