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晟水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格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03民初5039号
原告:大连格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飞扬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骆杰。
原告大连格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大连格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格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