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飞扬国际T6幢12层1210、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85159363W。
法定代表人: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亨金,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40号院内科研综合楼一层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1RGQ94。
负责人:佘仁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联创.飞扬国际第T6幢13层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WTCR73。
法定代表人:蒋东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代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上诉人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亨金,原审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一建公司)、广西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其一审的诉请;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代明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己经将该箱涵工程交由张代明承包制作,至于张代明是否需招用帮工,均由张代明自行决定,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未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张代明的同乡,是张代明的雇工,劳务费用也由张代明向其发放,因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张代明才是,应当承担本案损失责任。二、张代明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责任。l、张代明的过错责任:张代明应当对提供的电锯设备的安全性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对电锯设备的使用未尽管理责任,还有就是张代明雇佣已超龄的劳务者从事不适宜的工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操作电锯的资质,未经上岗培训,且明知电锯操作存在的危险性,依然在未带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去操作电锯,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还不排除被上诉人未经张代明的允许擅自使用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陈述其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应当退出劳动,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长期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其从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占比不合理。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张代明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五、原审认定精神损失费15000元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文亨金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北方一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誉胜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张代明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文亨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誉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其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4203.3元;2.判决被告恒晟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恒晟公司、誉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晟公司承包了广西主要支流湘江治理工程兴安县××段××段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北方一建公司介绍,第三人张代明到该工程的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工作,后原告文亨金经第三人张代明介绍到上述箱涵工程项目从事装模工作。该箱涵工程项目工人工作,由被告恒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管理。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未佩戴防护设备使用电锯工作时,电锯的一颗锯齿断开击伤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共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揉眼、剧烈运动;3、局部继续应用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1滴4次/日点术眼;普拉洛芬滴眼液1滴4次/日点术眼;4、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6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术后。共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眼继续用药:复方托比卡胺眼液(扩瞳药)3次/天,百力特眼液2小时/次*3天改为4次/天,海伦眼液4次/天,普南扑灵滴眼液4次/天;3、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术眼1个月内避免接触生水;4、出院后一周左右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上述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1.8元,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13.5元。经原告委托,2020年9月18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文亨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被告恒晟公司未将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誉胜公司。庭审中,被告恒晟公司认可未将上述箱涵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任何公司或个人。被告北方一建公司否认其将上述箱涵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张代明,表示其与被告恒晟公司、第三人张代明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誉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被告恒晟公司、第三人张代明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文亨金在被告恒晟公司承包的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从事装模工作,为被告恒晟公司提供劳务,工作由被告恒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管理,原告与被告恒晟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未尽谨慎防范的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恒晟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恒晟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恒晟公司、誉胜公司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意见是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所作出的。故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01700元(300元/天×339天),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仍然以劳动获得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从事建筑业,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其误工费为33410.47元(67749元÷365天×18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857元(55623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365元(35859元/年×15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3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4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5.3元、误工费33410.47元、护理费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365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913.77元。被告恒晟公司承担80%责任,应赔偿原告179731.02元[(1085.3元+33410.47元+6857元+1200元+1500元+161365元+496元)×80%+15000元]。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誉胜公司、第三人张代明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亨金各项经济损失179731.02元;二、驳回原告文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3元,原告文亨金负担2223元,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代明和文亨金均是在兴安县××段××段工程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做工,而恒晟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其也否认曾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进行了转包或分包,因而,为恒晟公司承包的KO+573、K1+078箱涵工程从事装模工作的人,与恒晟公司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可能形成转包或分包的关系,经北方一建公司介绍而来工作的张代明既是如此;既然张代明与恒晟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那么,文亨金与张代明之间就不可能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文亨金应是恒晟公司的雇员,与恒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恒晟公司认为,文亨金是张代明的雇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文亨金是在恒晟公司承包的箱涵工程项目从事装模工作时受伤,文亨金要求恒晟公司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方一建公司和誉胜公司跟张代明一样,未与文亨金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是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接受文亨金的委托后而作出的,但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所作出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确定的本案的责任比例以及文亨金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895元,由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艳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