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28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乐业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乐业县城北原同乐林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麒翔,局长。
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飞扬国际T6幢12层1210、1212室。
法定代表人:骆杰,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洪云,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
原告***与被告乐业县农业农村局、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张洪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动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黄郁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