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晟水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5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40号院内科研综合楼一层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1RGQ94。
负责人:佘仁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飞扬国际T6幢12层1210、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85159363W。
法定代表人: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联创.飞扬国际第T6幢13层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WTCR73。
法定代表人:蒋东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代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与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一建公司)、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广西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胜公司)及第三人张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被告北方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魏萌,被告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第三人张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誉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其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4203.3元;2.判决被告恒晟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恒晟公司、誉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晟公司中标广西主要支流湘江治理工程兴安县城段施工招标Ⅱ标段工程。被告恒晟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北方一建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及第三人张代明等人受邀为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为300元/天。原告为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提供装模工作时,电锯的一颗锯齿突然断掉甩进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因原告伤势严重,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此,被告北方一建公司将原告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受邀为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北方一建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恒晟公司将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北方一建公司实际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晟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誉胜公司,被告誉胜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北方一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北方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北方一建公司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和劳务受益方。1、在事故发生前,北方一建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北方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书面或口头招聘原告,未与原告商议任何劳务及费用事宜,也从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2、北方一建公司已将工程中的2标KO+573箱涵及2标K1+078箱涵的工程发包给了张代明,双方是依据工程方量进行结算的。而该工程中张代明是否需招用帮工,招用多少,是否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金额,均由张代明自行决定。如果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雇佣方是张代明,劳务接受主体是张代明,劳务受益方是张代明。3、原告与北方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及张代明申请的三位证人均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民工,均为张代明雇请在工地做工,其劳务费由张代明支付。综上,北方一建公司与原告并非劳务关系,而真正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张代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追责主体是张代明,而非北方一建公司。
二、原告与张代明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其责任。1、电锯设备是张代明提供,张代明应当对电锯设备的安全性能承担责任;张代明是电锯设备所有人,且是雇主,其对该设备的使用未尽管理责任,存在管理上过错。原告在受伤时,已过65周岁,超过提供劳务的法定年龄,张代明雇佣已超龄的劳务者从事不适宜的工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明知自己已超提供劳务的法定年龄,其依然去提供劳务,从事不适宜的劳务活动,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操作电锯的资质,未经上岗培训,且明知电锯操作存在的危险性,依然在未经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电锯,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使用时,未依规定佩戴防护目镜等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三、本案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实为原告与张代明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而该条款适用的法律事实仅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北方一建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并非是“个人”。故原告依据此条款追究北方一建公司的责任,与法律相冲突,其依法只能追究张代明的责任。原告要求北方一建公司与恒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适用。
四、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据不足,计算错误。1、原告陈述其系农民,常年在家务农,张代明需要原告做工的时候才会叫原告到工地做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每天均有300元,因此,误工费按照300元/天,计算180天无事实依据。其他费用的计算并无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北方一建公司与原告的眼睛受损害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错,张代明与原告均存在过错,各自过错责任占比如何,均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不能因为北方一建公司代原告垫付医疗费,就认定北方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北方一建公司保留追诉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与北方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由原告及雇主张代明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缺失,计算标准错误,要求北方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占比缺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北方一建公司之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追责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晟公司辩称:一、恒晟公司已将涉案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具备资质的誉胜公司,恒晟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无需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晟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项目后,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誉胜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开展劳务分包业务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誉胜公司承担责任。誉胜公司是取得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恒晟公司无需对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恒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
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当,不应支持,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了60周岁,依法属于被供养的对象,不应再享受误工费。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339天误工期,不符合其实际伤情,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工作系临时性的劳务,不属于稳定的就业,原告主张300元/天的劳务报酬,明显过高。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其主张45天护理费不应支持。3、原告就本案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依法不应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其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发生伤害事故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是受张代明的邀请到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并与张代明协商和结算劳务报酬,与张代明建立了劳务关系,应由张代明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与张代明、北方一建公司、誉胜公司在劳务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导致难以查明各自关系,是劳务管理过程不规范所致,与恒晟公司无关,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本案责任不应由恒晟公司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胜公司辩称:1、誉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誉胜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北方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承包的合同关系。誉胜公司只是与中标单位恒晟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单位北方一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人员受伤与誉胜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与誉胜公司无关。2、誉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誉胜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恒晟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誉胜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3、誉胜公司在原告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实际施工单位北方一建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张代明,张代明直接招用或雇请原告,张代明与原告之间构成直接的劳务关系。5、鉴于张代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誉胜公司及恒晟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誉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誉胜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张代明述称:张代明与原告一起工作,报酬一起分,张代明没有雇佣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恒晟公司承包了广西主要支流湘江治理工程兴安县城段Ⅱ标段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北方一建公司介绍,第三人张代明到该工程的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工作,后原告***经第三人张代明介绍到上述箱涵工程项目从事装模工作。该箱涵工程项目工人工作,由被告恒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管理。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未佩戴防护设备使用电锯工作时,电锯的一颗锯齿断开击伤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共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揉眼、剧烈运动;3、局部继续应用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1滴4次/日点术眼;普拉洛芬滴眼液1滴4次/日点术眼;4、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6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术后。共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眼继续用药:复方托比卡胺眼液(扩瞳药)3次/天,百力特眼液2小时/次*3天改为4次/天,海伦眼液4次/天,普南扑灵滴眼液4次/天;3、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术眼1个月内避免接触生水;4、出院后一周左右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上述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1.8元,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13.5元。经原告委托,2020年9月18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被告恒晟公司未将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誉胜公司。庭审中,被告恒晟公司认可未将上述箱涵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任何公司或个人。被告北方一建公司否认其将上述箱涵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张代明,表示其与被告恒晟公司、第三人张代明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誉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被告恒晟公司、第三人张代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恒晟公司承包的KO+573、K1+078箱涵工程项目从事装模工作,为被告恒晟公司提供劳务,工作由被告恒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管理,原告与被告恒晟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未尽谨慎防范的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恒晟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恒晟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被告北方一建公司、恒晟公司、誉胜公司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意见是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所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01700元(300元/天×339天),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仍然以劳动获得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从事建筑业,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其误工费为33410.47元(67749元÷365天×18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857元(55623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365元(35859元/年×15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4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5.3元、误工费33410.47元、护理费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365元、交通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913.77元。被告恒晟公司承担80%责任,应赔偿原告179731.02元[(1085.3元+33410.47元+6857元+1200元+1500元+161365元+496元)×80%+15000元]。被告北方一建公司、誉胜公司、第三人张代明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73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13元,原告***负担2223元,被告广西恒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石凤玲
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