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6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科技工业园旺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清,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新、梁忠,被上诉人大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山及诉讼代表人李世清、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大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对还本付息的顺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将顺序认定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2、一审法院以第二次的《借款催收函》未经大旗公司确认为由,直接推定第一次的《借款催收函》确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旗公司辩称:1、2015年5月15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内容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大旗公司借中远公司款项本金235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大旗公司对《借款催收函》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表明,大旗公司支付2120万元后,中远公司认可大旗公司尚欠2350万元,也就是说双方均认可大旗公司偿还的2120万元是本金,不包含利息。2、2016年10月11日的对账结果显示,双方确认的仅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按照月息1.5%计算。3、大旗公司并没有收到第二次的《借款催收函》,对第二次的《借款催收函》不予认可,对账结果也没有确认还本息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双方已通过第一次《借款催收函》确认了还本息的顺序。之后,并未明确还本付息的顺序。所以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先息后本并无不当。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0.16万元及利息120.75万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合计3510.9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远公司和大旗公司负责人关系密切,自2011年起,中远公司作为出借人,大旗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多笔借款关系中,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部分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部分款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一、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的包括:第一笔借款:2011年1月26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三次将5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二笔借款:2011年5月16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三次将8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三笔借款:2011年6月7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3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四笔借款:2011年9月14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2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五笔借款:2011年11月11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1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六笔借款:2011年11月15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1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七笔借款:2012年5月21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将4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八笔借款:2012年7月3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12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九笔借款:2012年10月25日,中远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27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十笔借款:2012年11月2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将23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十一笔借款:2012年11月30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将45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十二笔借款:2012年12月11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四次将57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十三笔借款:2012年12月12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将13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第十四笔借款:2013年1月11日,中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300万元出借给大旗公司。上述十四笔借款共计447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大旗公司共偿还四笔借款。第一笔还款:2011年5月16日,大旗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偿还500万元;第二笔还款:2012年6月19日,大旗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偿还120万元借款;第三、四笔还款:2013年7月19日,中远公司、大旗公司、正定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正定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代中远公司收取大旗公司还款1500万元。2013年7月17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出具了收到经正定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转入的700万元款项的收取。2013年7月19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出具了收到经正定县宇航商贸有限公司转入的800万元款项的收据。综上,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的情况下,中远公司共出借十四笔借款给大旗公司,共计4470万元。大旗公司共偿还四笔还款,共计120万元。2015年5月15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大旗公司借中远公司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235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请大旗公司盖章确认回函,并尽快筹措资金偿还。2015年5月22日,该《借款催收函》经大旗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10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款项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另查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的款项包括:第一笔借款:2012年2月21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00万元给大旗公司,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5%。2012年4月6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同日偿还利息9万元。至此,该笔款项全部还清。第二笔借款:2012年4月27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借给大旗公司一次180万元,一次2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2年7月5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2012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利息共计16.15万元。至此,该笔借款全部还清。第三笔借款:2014年11月3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50万元给大旗公司,利息为月息3.5%。2014年12月1日,大旗公司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大旗公司偿还利息1.6916万元。2014年12月5日,大旗公司偿还100万元,并偿还利息3.85万元。至此,该笔借款全部还清。第四笔借款:2014年11月27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借给大旗公司两次各900万元,一次5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同日,大旗公司先偿还利息69万元。2014年12月22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大旗公司偿还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大旗公司偿还1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大旗公司偿还利息4万元。至此,该笔款项全部还清。
再查明,双方有五笔款项系临时借用账户倒账,共计2950万元。第一、二笔款项:2012年12月5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汇入大旗公司账户,分别为950万元。同日,大旗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笔950万元汇入中远公司账户。第三笔款项:2013年7月17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汇入大旗公司账户。同日,中远公司与博野县顺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证明》,由博野县顺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中远公司收取大旗公司汇款400万元。博野县顺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400万元汇入中远公司账户。第四笔款项:2013年8月6日,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汇入大旗公司账户。同日,中远公司、大旗公司、正定县虹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由正定县虹翔商贸有限公司代中远公司收取大旗公司汇款300万元。同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出具了收到经正定县虹翔商贸有限公司转入的300万元的收据。第五笔款项:2014年3月18日,中远公司将350万元汇入大旗公司账户。同日,大旗公司将两笔款项合计150万元汇入中远公司账户。2014年3月19日,大旗公司将200万元款项汇入中远公司账户。2016年10月11日,大旗公司与中远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双方的借款借还款情况进行对账,中远公司出具的《大奇公司借款明细(1)》中备注栏,亦将上述五笔款项标注为“他倒账”。因此,双方对上述五笔款项共计2950万元的性质并非是借款,而是倒账行为没有异议。
再查明,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中远公司再无借款给大旗公司,大旗公司偿还借款共178.3495万元,包括2015年5月27日,大旗公司偿还中远公司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1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31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0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5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7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8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19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9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16年3月8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2016年3月18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12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4.4977万元;2016年4月29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2016年5月3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6.9977万元;2016年5月27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3.8541万元;2016年6月7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2017年1月24日,大旗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发出多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大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包括:2016年10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范婷婷1503.649万元、转让给李琏柱661.7512万元,合计2165.4061万元。2017年8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郑娟花、于翠英、申均祥、申静、文丽丽五人合计284.06万元。2017年9月8日将债权转让给康素芳613.7454万元、张剑锋457.3698万元,合计1071.1152万元。2017年9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王丽467.2649万元。中远公司债权转让共计3987.8462万元。大旗公司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自2011年至2015年,中远公司作为出借人,大旗公司作为借款人,发生多笔借贷关系,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多笔借贷关系中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部分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借款方式的情况下,中远公司共出借14笔借款给大旗公司,共计4470万元,大旗公司共偿还4笔借款共计2120万元。对上述借款还款情况,双方均提供相应的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双方出具的收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业务委托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明确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大旗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350万元,本息尚未偿还,该催收函经大旗公司盖章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对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还款数额以及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并无异议。庭审中,中远公司辩称,第一次发出《借款催收函》系财务人员计算出现重大失误,导致欠款本金计算失误。中远公司又发出新的催收函,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发出的《借款催收函》经过大旗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故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大旗公司尚欠中远公司本金2350万元,利息1661.5250万元。
自2012年至2015年,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的共4笔,共计3250万元。对此四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双方均提供相应的电子账单转账单、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中远公司出借款项后,大旗公司即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事先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到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四笔借款已偿还完毕,予以确认。另,中远公司与大旗公司之间有五笔款项系临时借用账户倒账,共计2950万元。对此五笔款项的借款还款情况,双方均提供相应的电子转账单、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该五笔款项数额并无异议。2016年10月11日,大旗公司与中远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中远公司出具的《大旗公司借款明细(1)》中备注栏,亦将此五笔款项标注为“他倒账”。由此可见,双方对此五笔款项的性质并非是借款,而是倒账款项,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五笔款项为临时倒账款项。已偿还完毕,予以确认。
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中远公司再无借款给大旗公司,大旗公司偿还中远公司借款共计178.3495万元。同时,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远公司向大旗公司发出多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大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共计3987.8462万元。大旗公司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大旗公司辩称,上述款项共计4166.1957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大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该4166.1957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
2016年10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款项,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大旗公司欠中远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超过大旗公司认可的“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大旗公司共欠中远本金2350万元,利息是2695.9631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大旗公司认可的“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欠款数额本金是2350万元,利息是2695.9631万元”予以确认。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大旗公司偿还了4166.1957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偿还后,大旗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时偿还1470.2326万元本金,大旗公司尚欠中远公司借款本金879.7674万元。
关于大旗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8日,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3执181号执行裁定书,对自然人秦航将对中远公司的合法债权部分转让给大旗公司的事实,因秦航与大旗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通知到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旗公司对此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旗公司尚欠中远公司借款本金879.7674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大旗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9.7674万元,以及自2017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大旗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46元,大旗公司承担54423元,由中远公司承担162923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远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不能提交能够证明无利息约定的借款,参照已约定利息的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2、双方认可:如果认定第一次《借款催收函》的效力,则一审法院判决的最终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是正确的;3、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催收函》中载明的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数额为本金235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出借本金数额减去已还款数额。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大旗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业务,其中部分借款未约定需支付利息。中远公司主张双方在该部分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了应参照其他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支付利息,且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本息。本院在庭审中责令中远公司提供双方存在上述约定的证据,但中远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中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远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发出经大旗公司确认的《借款催收函》,该函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2350万元。催收函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系出借数额减去还款数额得出,即所还款项均为本金,该计算方式能够与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另外,中远公司还主张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催收函》系其财务人员计算失误,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所欠本息,并于2016年9月19日发出第二封《借款催收函》进行更正。但大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对第二封《借款催收函》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的对账过程中,仅对利率协商一致,未对如何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为2016年的《借款催收函》及对账结果不能起到对双方确认的2015年《借款催收函》进行修正的作用。故,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催收函》,确认大旗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将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还本付息的顺序确定为先息后本,以及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催收函》计算出的最终欠款本息不持异议,故本院对2015年4月30日之后还款顺序和一审判决中所判欠款本息的数额不再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57元,由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立斌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