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科技工业园旺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艳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河北大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申请人(贷款方)和被申请人(借款方)对借款本息偿还顺序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之下,主观推定第一份催收函含有“先本后息”的意思表示,否认了再审申请人发送第二封催收函是对第一份催收函错误认识的法定撤销权,并做出了有悖于交易惯例的“先本后息”偿还顺序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第一份催收函没有关于借款本息偿还顺序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发送第二份催收函对于第一份催收函的错误认识做了合理的解释予以纠正,其后的对账结果可以充分表明双方在“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的借款本息还款顺序上存在根本上的认识分歧和错误认识。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第一份《借款催收函》表述称:“截至2015年4月30日,贵公司借我公司款项本金共计23,500,000元,本息尚未偿还”。2016年9月19日,申请人发现了第一份催收函存在的记账错误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第二份《借款催收函》表述称:“我公司2015年5月15日所发《借款催收函》,由于有重大误解,经我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借款金额如下等”,被申请人收到第二份催收函后,未予盖章签收。2016年10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双方财务对账结果》显示:“申请人认为偿还了本金6,442.2667万元,尚欠4,227.7333万元,被申请人认为偿还本金8,478.3541万元,尚欠2,191.6459万元”。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总额10,670万元并无争议,借款本金总额通过核验双方银行往来交易记录得到证实。该对账结果表明双方在“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的记账方式存在根本上的认识分歧,而产生如此巨大认识分歧的根本点就在于双方对“借款本息偿还顺序”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认为应按照符合商业逻辑的交易惯例所确定的“先息后本”的记账方式计算借款本息还款顺序,朝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记账方式履行。通观第一份催收函和第二份催收函,申请人除了债权催收追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意思表示之外,并无任何文义可以证明申请人有向被申请人表示按照“先本后息”记账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双方在财务对账结果上对借款本息偿还数额存在根本认识分歧的直接原因。2.当申请人发现了第一份催收函关于本息金额的错误后,即在法定期间内以第二份催收函对第一份催收函的错误做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对第一份催收函错误计算的本息偿还金额予以了纠正,这是法律赋予再审申请人基于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七十五条的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误解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重大误解也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事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使用。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前述合同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当申请人发现第一份催收函关于借款本息的错误后,随即发送第二份催收函对第一份催收函的错误做了纠正,并充分合理的解释了产生错误的原因是由于会计人员的重大误解,这是法律赋予的再审申请人对于重大误解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机会。3.申请人按照“先息后本”记账是符合商业逻辑的交易惯例,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实现财产(法定孳息)性收益,它体现了一般民法债权中“先利息后本金”的抵充顺序原则。而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先本后息”记账,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是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非常态交易,有悖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过程中坚持债的清偿抵偿顺序的法律适用原则。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先息后本”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普遍适用的交易习惯,民间借贷的贷款人通过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获取法定孳息,逐利是民间借贷活动中债权人追求的最终目的。从申请人提供的《双方财务对账结果》也客观反映出“先息后本”和“先本后息”两种记账结果之间存在3,390万元及以上巨额利差,申请人只有按照“先息后本”记账才能最终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合同目的,而按照“先本后息”记账是以损害债权人自身合法利益为前提,意味着再审申请人意欲放弃3,390万元及以上巨额合法财产权益。换言之,意味着再审申请人意欲免除被申请人3,390万元及以上金额的巨额债务,这显然不是再审申请人追求的,而是被申请人刻意追求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恶意逃避巨额债务。4.办案人员对第一份催收函做出的扩张解释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发送借款催收函是申请人实现债权催收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被申请人追认,其目的仅限于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和追求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两份催收函均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单方催收法律文书,其目的在于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和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当申请人意识到第一份催收函系财务人员计算借款本金数额存在错误认识时,即以第二份催收函明确告知被申请人第一份催收函存在的错误并予以更正,债权催收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被申请人事后追认。二、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先息后本”或是“先本后息”还款顺序的,按“先本后息”计算借款本息偿还顺序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远公司和大旗公司负责人关系密切,双方自2011年起发生多笔性质不同的资金往来,其中: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的情况下,中远公司出借十四笔借款合计4470万元给大旗公司,大旗公司偿还了四笔还款,合计2120万元;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中远公司与大旗公司之间发生了四笔本金合计为3250万元的有息借贷,利息从月息1.5%至3.5%不等,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大旗公司全部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之间发生了五笔合计2950万元款项的临时借用账户倒账。在上述三种性质不同的资金往来中,双方当事人对3250万元有息借贷的本息已经还清以及2950万元资金倒账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出借时未定利息的十四笔合计4470万元款项在大旗公司向中远公司归还款项还款时的抵偿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书记员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