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平(特别授权),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5号19栋1层,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5号西南汽配商城1区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宗国(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街仁和新街口。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被上诉人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上诉人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友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并获得本院批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友帮公司(发包人)与新诚公司(承包人)签订《攀枝花市同乐世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攀枝花同乐世界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工程范围:1.招标文件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的部分施工,直至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2.工程用材料采购、运输、加工保管及检验等。3.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4.提供保修服务。5.包工包部分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现场管理、包现场配合、包验收、包保修;质量标准,达国家现行规范的合格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图纸包干合同总价款为526万元人民币。
新诚公司与友帮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1.装饰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同日,新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主要载明:一、合作方式:1.乙方为甲方的项目承包法定责任人。2.由乙方自行组建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工作,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税收由乙方完成,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3.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为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工作,甲方按工程总额的5%扣留保修款,保修期到后返还。若合同内有保修款而结算付款时建设单位已扣留的,甲方不留保修款。二、甲方的责任与权利: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工程项目部登记备案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所有款项必须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收到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乙方需按甲方有关财务手续准备好相应的票据,财务审核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办理拨付。监督乙方专款专用,甲方不定期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到现场监督协调工程质量、进度、财务等相关工作。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补助费由乙方承担。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项目人员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四、经济责任:承接项目须向发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垫付款均由乙方自备支付;乙方承接业务,在洽谈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负。乙方联系的工程业务,甲方有责任负责配合和保证乙方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2年12月19日,友帮公司(甲方)与新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同乐世界商场装饰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乙方承包攀枝花市同乐世界商场装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双方共同努力于2011年8月27日完工、验收,确保了甲方开业日期。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3日上午在“左岸咖啡”进行了决算,决算方法采取以《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原则,项目有增有减为依据,遵照甲方审定项目及单价为决算条件。经双方多次核对和协商达成总决算,新诚公司一标段项目价款为6234988元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正。此决算双方无异议并为最终决算。备注:电线补差款31320元,另外支付***大写叁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正。
2013年1月13日,友帮公司(甲方)与新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确定认可《同乐世界》商场装饰工程二标段项目剩余工程款1083408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叁仟肆佰零捌元整),该款项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按壹拾万元拨付乙方,至工程余款付完”。诉讼中,新诚公司和友帮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友帮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在庭审中认可友帮公司直接支付其工程款2413000元。
原判认为:新诚公司与友帮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同乐世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但新诚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又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本案工程交由***完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决算书》载明的本案工程决算价为6234988元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但对备注载明的电线补差款31320元,因***和新诚公司存在分歧,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不属于工程款,又因本案中***诉请的是工程款,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款项,即工程决算价6234988元减去友帮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2413000元后,即可得出友帮公司应支付给新诚公司工程款3821988元。根据新诚公司支付或为***代付的款项,现新诚公司尚有585240元(6234988元-2413000元-1900057元-418473元-609050元-1824元-105000元-184344元-18000元=585240元)未支付给***,对此,新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友帮公司尚有工程款1083408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该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应当扣除其为***支付的民工工资184344元及违约金18000元,实际应当在88106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提出的要求新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已超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52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负担18950元,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载明新诚公司提交的《关于***与新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对账事宜说明》(以下简称《对账事宜说明》)中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新诚公司代***缴纳有误,应为冲抵,冲抵***50万元的借款。根据友帮公司与新诚公司的还款计划,新诚公司还应当支付电线补差款31320元。二、针对《对账事宜说明》载明的关于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57元事实中的各项问题分别说明如下。1.第9项载明***出具收条载明金额共计502547元,第10项载明***出具收条载明金额为274000元,分别应包括转款和管理费现金组成,均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可。2.第4项款项实际就是第2项款项加上管理费16100元组成的,是同一笔。3.第7项款项实际就是第8项加上管理费15790元组成的。4.第1、3项款项是同一笔。5.第5项***领款5万元实际是转款,不是现金,新诚公司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不应认定已付。6.第13项刘晓转账给余艳华的6万元款项没有***指定付款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已付款。三、原判认为***对新诚公司主张其代付工资609050元及扫尾工作支付款项10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予以全部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应当由新诚公司举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其主张。四、关于110万元款项。新诚公司已将90万元借款全部当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给了***,没有了借款。根据双方约定,***按约将工程款汇入新诚公司账户上,新诚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转给***,新诚公司收款后有返还该款义务。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支持***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新诚公司、友帮公司承担。
新诚公司答辩称:1.526000元保证金因一审未审,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2.《对账说明》载明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57元的问题。其中:502547元、274000元中是包含了转款和现金,第3项刘晓转款并不重复。一审中,***在对账质证中,除对第4-7项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均予以认可,余艳华是***的会计。3.609050元是新诚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均有领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包括有***的材料供应商杨先丁、班组人员刘献云、刘洪模领取的款项以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局主持下代付的民工工资。4.新诚公司支付的扫尾工作款项105000元均有支付凭证。5.***主张的110万元系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新诚公司上诉称:一、新诚公司对***所欠下列债务共计696935.38元(585240元-374099.28元-758076.1元-15万元)保留追索权。1.新诚公司应按约收取6%的管理费374099.28元。2.新诚公司代***分别支付攀枝花市胡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家豪公司)材料款34万元、攀枝花市俊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铧公司)定作款33万元、郭世彬工程补差款88076.1元,共计758076.1元。3.新诚公司代***分别支付邓文涛借款5万元、余德凤借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二、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友帮公司应从2013年5月才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款至今还未支付,且新诚公司根本不欠工程款,***还欠新诚公司款项,故新诚公司也就没有付款义务,也就不应计算利息。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5月9日新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上诉请求状》称:孙左起诉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0.4元,后双方于2014年初于庭上调解结案,协议约定由新诚公司向孙左支付5万元,目前调解书还未发送于新诚公司。请求:新诚公司对***享有5万元工程款抵扣权。
***答辩称:新诚公司没尽管理义务,不应收管理费。胡家豪公司材料款、邓文涛借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郭世彬款项已全部结清。利息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并坚持请求由新诚公司直接支付电线款31320元。
一审中,各方对账笔录载明:***对《对账事宜说明》第一项中第1、4、5、6、7点载明的付款事实明确表示提出异议,对其余各点未明确提出异议。***对第六项扫尾工作支出费用105000元表示只承认其中卢文文结算的1万元。
***在一审各方对账及其书面质证意见中认为关于100万元问题,应为90万元借款,误写成100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在***提交了该100万元证据后,被当庭告知“不说了”。
一审中,***分别提交2011年1月28日杨先丁出具的《领条》载明:今领到财务室发给现金给工人工资160000元。***在《领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1日刘献云出具的《领条》载明:兹领到财务室发给现金20万元(用于木工工资),***在《领条》上签字确认。
新诚公司领取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提交《补充上诉请求状》时间为2014年5月9日。
二审中还查明:原判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新诚公司向本院(指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与新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对账事宜说明》及相关原始凭据。本院(指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并质证,该对账说明载明:新诚公司收到友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36000元”。对原判载明的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载明《对账事宜说明》中主要内容为:“一、新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900057元。明细为:1.2010年1月7日***向新诚公司领款10万元(***签名的领款单);2.2010年1月10日新诚公司向***付款163900元(农行存款业务回单);3.2011年1月7日新诚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刘晓转给***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4.2011年1月10日***向新诚公司领款18万元(***签名的领款单);5.2011年1月12日***向新诚公司领款5万元(***签名的领款单);6.2011年1月12日***向新诚公司领款86560元(***签名的领款单);7.2011年1月12日***向新诚公司领款109440元(***签名的领款单);8.2011年1月12日新诚公司向***付款93610万元(农行存款业务回单);9.2011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7日(支付工程款402547元),共计502547元(***签名的收条);10.2011年3月16日新诚公司向***付款274000元(***签名的收条);11.2011年8月11日新诚公司向***指定人赵素艳转账10万元(建行转账凭证);12.2011年10月11日新诚公司向***转款8万元为工程款(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3.2011年11月30日新诚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刘晓向***指定人余艳华转账6万元(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二、新诚公司代***支付材料款总计418473元,明细为:1.2011年1月26日新诚公司代***支付材料款118473元。其中攀枝花郑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8473元、胡家豪公司70000元(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签名的确认单);2.2011年3月16日新诚公司代***支付材料款20万元,其中胡家豪公司材料款5万元、昆明电缆集团公司材料款15万元(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签名的确认单);3.2013年初新诚公司代***向工程材料商支付10万元(《同乐世界材料款拖欠余款支付情况》和杨先丁10万元的收条)。三、新诚公司代***支付的人工工资共计609050元。明细为:1.2011年4月28日新诚公司代***支付人工费50050元(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杨先丁签名确认单);2.2012年1月11日新诚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209000元(民工领取工资领条);3.2012年1月13日新诚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35万元。其中工程木工、电工班组各20万元、15万元(刘献云、刘洪模签名的领款单及记账凭证)。四、新诚公司于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安排员工范蓉到攀枝花监督、查看工程事宜,其出差费用,凭据合计1824元,***认可承担。五、由于友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很多是用未到期承兑汇票,因此为了提前承兑未到期票据,新诚公司共贴息116700元,该部分贴息应当由***承担。六、新诚公司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的扫尾工作,总计支出105000元[含后续项目的人工支出、项目整改、材料购买、车船差旅等费用(有支出凭据原件)]。七、工程管理费。新诚公司为了该工程安排人员杨先丁、卢文文等20名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协助***管理涉案工程,按照约定应当按照友帮公司已付工程款的8%收取管理费,友帮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计5370344元(新诚公司3036000元+友帮直接支付给***或***指定的公司215万元+代***支付的民工工资184344元),因此,新诚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总计为429627.52元。八、质量保证金。如上第一条所述,友帮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为5370344元,依约新诚公司应收质保金为268517.2元(按工程款总额的5%计取)。九、履约保证金总计526000元,其中50万元为新诚公司代***缴纳给友帮公司(见新诚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凭据),友帮公司各退了263000元给新诚公司和***,为此,***应当退还新诚公司237000元。十、***还欠新诚公司借款近30万元未归还,按照约定新诚公司可以从友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十一、友帮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代***支付184344元的民工工资时,因***违约支付民工工资,友帮公司另代其支付了民工违约金18000元,该18000元友帮公司将(已)从新诚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二审庭审中,***与新诚公司均确认上述载明内容中:1.“2010年1月10日新诚公司向***付款163900元(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中,2010年系笔误,应为2011年;2.“2010年1月7日***向新诚公司领款10万元”中,2010年系笔误,应为2011年。对其余载明事实均确认系客观转载。
二审中,***对新诚公司《对账事宜说明》中“2012年1月11日新诚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209000元(民工领取工资领条)”不认可,认为没有委托新诚公司代付。新诚公司为证明该事实,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取证。该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供10份民工领取款项共计197000元的《领条》,各领款人分别在《领条》上明确写明其领到新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数额,共计197000元,***亦分别在每张《领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其虽签字确认了,只能证明是***支付的。
二审中还查明:原审法院一审中根据新诚公司提交的《对账事宜说明》及相关原始凭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并质证后作出如下认定:“一、对于新诚公司转付***的1900057元,对此新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对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该笔付款应予认定;二、新诚公司代***支付材料款418473元,该笔款项有新诚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对部分款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应予认定;三、新诚公司代***支付人工工资60905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亦依法应当确认;四、新诚公司范蓉到攀枝花出差费用1824元,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承担,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五、对于新诚公司提出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116700元,因该费用不在双方约定之列,故本院(指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六、新诚公司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的扫尾工作,总计支出105000元各项费用,对此,新诚公司提交了相关凭证予以证实。***虽只认可1万元的费用,但无证据反驳其他支出,故本院(指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七、工程管理费429627.52元,因新诚公司违法将本案工程交由***完成,因此,本院(指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八、对新诚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质量保证金268517.2元,因新诚公司与友帮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本案工程于201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质保期限,故新诚公司扣留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九、对于新诚公司提出的***应当退还新诚公司237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意见,因该款不属于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十、新诚公司提出***尚欠借款近30万元未归还,按照约定新诚公司可以从友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因双方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十一、对于2013年1月18日友帮公司代***支付184344元的民工工资及违约金18000元,新诚公司应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指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款系友帮公司代付,故友帮公司必然要从应支付给新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亦应当算作新诚公司代***支付的民工工资和违约金,新诚公司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指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下:
1.关于胡家豪公司、俊铧公司材料款、郭世彬工程补差款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新诚公司认为:新诚公司代***分别支付胡家豪公司材料款34万元、俊铧公司定作款33万元、郭世彬工程补差款88076.1元,共计758076.1元,应当抵扣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7日俊华公司分别出具三份《民事起诉状》分别载明主要内容:原告俊铧公司对被告攀枝花市百川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新雅公司)、新诚公司提起诉讼称:其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2日分三次与百川新雅公司、新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合同,现未收到货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分别为145149.8元、104454元、51313.5元,并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原告俊铧公司诉被告新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新诚公司支付俊铧公司加工款及利息33万元。2.2013年1月15日胡家豪公司出具《民事起诉状》主要载明:原告胡家豪公司对被告新诚公司、***、第三人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称:***因挂靠新诚公司承建同乐世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向其采购板材后,欠货款330054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330054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原告胡家豪公司诉被告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新诚公司支付胡家豪公司货款及利息34万元。3.2014年4月16日新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4年2月18日新诚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至今未解冻。2013年12月1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向新诚公司出具(2014)仁和执字第20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俊铧公司申请,该院对2013年10月3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强制执行。2014年1月2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向新诚公司出具(2014)仁和执字第21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胡家豪公司申请,该院对2013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强制执行。2014年4月16日两份《企业客户账户近期明细传真》主要载明:交易日期、交易类型、交易金额。4.2013年5月22日郭正彬出具《民事起诉状》主要载明:郭世彬对新诚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为同乐世界做瓦工工程后,新诚公司与***欠工程差价款88076.1元未付,故请求新诚公司与***支付。2014年2月2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郭世彬诉新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郭世彬起诉称其做同乐世界瓦工工程后,与工程负责人***结算确认新诚公司应支付郭世彬工程差价款88076.1元未付,请求判令新诚公司支付该款项。据此,该院判决新诚公司向郭世彬支付该款项。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应结款项已结清,新诚公司另案中应付款均系新诚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与***无关。
2.关于孙左工程款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新诚公司认为:其对***享有5万元工程款抵扣权,新诚公司应享有孙左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新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即:2013年10月12日孙左出具《民事起诉状》主要载明:原告孙左对被告新诚公司、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诚公司支付劳务费、违约金共计69972.48元;港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左承担责任。2014年1月2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原告孙左诉被告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新诚公司支付孙左工程款5万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新诚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
一、关于***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1.电线补差款31320元应如何认定;2.2011年1月10日新诚公司付款163900元、18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3.2011年1月12日新诚公司付款93610元、10944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4.2011年1月7日***领款10万元与新诚公司刘晓转款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5.2011年1月12日***领款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6.2011年11月30日刘晓向余艳华转款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7.609050元工资和105000元扫尾工作款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8.新诚公司应否向***退还110万元款项)
1.关于电线补差款31320元问题
根据友帮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的《决算书》载明“备注:电线补差款31320元,另外支付***大写叁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正”,***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其确认友帮公司与新诚公司的结算内容。但备注内容并未明确指明由新诚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判认定该款不属于工程款,故未在本案中处理,***二审中又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故***要求二审判决新诚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1年1月10日新诚公司付款163900元、18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问题
***上诉称18万元即为163900元加上收取的管理费后的数额,应为同一笔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费为6%,而163900元加上6%管理费后所得数额并不是18万元,且该两笔款项凭证上载明时间虽然一致,但一笔为现金收条,另一笔为银行汇款,***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11年1月12日新诚公司付款93610元、10944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问题
***上诉称109440元即为93610元加上收取的管理费后的数额,应为同一笔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费为6%,而93610元加上6%管理费后所得数额并不是109440元,且该两笔款项凭证上载明时间虽然一致,但一笔为现金收条,另一笔为银行汇款,***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2011年1月7日***领款10万元与新诚公司刘晓转款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问题
***上诉称上述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本案中,前一笔有***签字确认的领款单,后一笔有刘晓的转款凭证,从双方交易习惯看,新诚公司在同一天内既有支付现金的情况,又有通过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新诚公司同一天付款只能以某一种固定的付款形式支付工程款,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2011年1月12日***领款5万元问题
本案中,新诚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上有***的签名,二审庭审中,***承认是其签字,但称其注明是转账,故以新诚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为由否认领取该款项。本案中,***在领款单上注明为转账,未经新诚公司确认,其注明为转账仅为***的单方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在该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已确认收取了5万元,其否认领取该款项缺乏依据,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2011年11月30日刘晓向余艳华转款6万元问题
一审中,各方对账笔录载明内容表明:***仅对《对账事宜说明》第一项中第1、4、5、6、7点载明的付款事实明确表示提出了异议,对其余各点载明的付款事实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其中包括第13点“2011年11月30日新诚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刘晓向***指定人余艳华转账6万元(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该事实表明,各方在对各项付款内容进行核对时,***对第13点载明的事实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不予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中,***对该事实不予反驳,原判确认其证明力正确。二审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609050元工资和105000元扫尾工作款问题
关于609050元工资问题。(一)根据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1月28日杨先丁出具的领取工资16万元的《领条》及2011年7月11日刘献云出具领取20万元的《领条》,表明双方当事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存在新诚公司代***支付款项给杨先丁、刘献云的交易习惯,故原判认定新诚公司代为支付给杨先丁50050元、刘献云20万元款项为已付款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诚公司主张支付给刘洪模15万元应为已付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确认过刘洪模有权代为收取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交易习惯,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二审中,本院根据新诚公司申请,调取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10份民工领取款项共计197000元的《领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内容证明新诚公司代***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97000元,***虽认可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主张均为其自己支付的,明显与民工在《领条》上注明的领到新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内容不符,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诚公司主张已付工人工资209000元超出了《领条》载明数额,其该代付款应为197000元,原判认定为209000元,多认定已付款为12000元(209000元-197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105000元扫尾工作款问题。一审中,***对其中卢文文结算的1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又主张不认可该项全部费用,与其一审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扫尾工作是由***组织完成的,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新诚公司应否向***退还110万元款项问题。
***在一审双方对账及其书面质证意见中认为关于100万元问题,应为90万元借款,误写成100万元。原判因该款项系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未在本案中审理,故该款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该上诉理由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对账事宜说明》载明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应认定为新诚公司代付,应认定为冲抵***的借款。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而未作处理,***上诉认为该款项系冲抵的借款,而原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均未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新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1.新诚公司应否收取管理费;2.胡家豪公司、俊铧公司材料款、郭世彬工程补差款应否抵扣工程款;3.邓文涛、余德凤借款应否抵扣工程款;4.孙左起诉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0.4元应否抵扣工程款;5.新诚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1.关于新诚公司应否收取管理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2010年12月21日,新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为新诚公司的项目承包法定责任人;由***自行组建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工作,新诚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双方约定表明,新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新诚公司按工程总造价6%收取管理费已违反法律规定,新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胡家豪公司、俊铧公司材料款、郭世彬工程补差款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新诚公司上诉称胡家豪公司、俊铧公司材料款、郭世彬工程补差款应抵扣工程款。新诚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第1-4项证据表明:调解与判决结果均认定新诚公司为支付义务主体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应抵扣***的工程款,新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新诚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邓文涛、余德凤借款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新诚公司上诉主张的该款项系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新诚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孙左起诉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0.4元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
2014年5月9日新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上诉请求状》称:孙左起诉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0.4元,后双方于2014年初于庭上调解结案,协议约定由新诚公司向孙左支付5万元,目前调解书还未发送于新诚公司。请求:新诚公司对***享有5万元工程款抵扣权。本案中,新诚公司领取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提交《补充上诉请求状》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增加的该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5.关于新诚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2012年12月19日,友帮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决算书》载明内容表明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原判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正确。新诚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应从2013年5月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新诚公司已不欠款,故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还款计划》系友帮公司与新诚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不具约束力,新诚公司应从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剩余款项。据此,新诚公司上诉称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诚公司上诉认为其根本不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故新诚公司以此为由上诉称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诚公司应支付***欠款747240元(585240元+12000元+150000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52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7240元,并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负担18000元,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8元,***负担2370元,四川省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玫
代理审判员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