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6号新兴大厦8楼8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光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西杨村。
经营者:远敬如,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住献县。
上诉人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光亚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2)冀0929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元氏县人民法院或者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物交付地点主要集中在元氏县和石家庄高新区,因此应按租赁物实际交付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元氏县和石家庄市高新区,因此本案管辖地应是合同实际履行地所在的元氏县人民法院或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献县人民法院系原审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故此,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