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骏业财富中心****/div>
负责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和被告通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81467.46元;2.判令***、通盛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92422元(其中医疗费74267.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5576元、误工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8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5元,以上共计1264843.46元,依责分担主张赔偿金额为6924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11时30分,**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绕城公路由东西湖往黄陂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31公里+200米超车道内,所驾车与***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车为通盛公司所有,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医疗费原告多方筹措,其中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其他赔偿项目待法医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通盛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系通盛公司员工,驾驶案涉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3、通盛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4、通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5、通盛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修理费用(7640元)及施救费用(1065元),高速路产赔付1120元,共计98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6、原告部分赔偿款项过高,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方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款中依法扣减;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驾驶员需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应当有年检记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述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作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于2018年11月2日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2天,用去住院费及复诊医疗费共计74267.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8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120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3805元。原告住院期间,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通盛公司为原告垫付5万元。
***系通盛公司员工。**系居民家庭户,其自2016年6月起至今租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理林社区青松四里89号,从事蔬菜批发工作。**之女刘紫萱于2015年12月14日出生。2019年3月21日,**购买了1具大腿假肢,支付7万元。
另查明,**、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另案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鄂0116民初4798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184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74267.46元,依据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原告主张功能训练期间1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功能训练期间1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9591.04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费按照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44550元(34455元/年×20年×50%),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六级,其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50%,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7、误工费22316.55元(45253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月收入6600元,未提交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从事蔬菜批发工作,确因伤误工,本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53元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80日;8、被抚养人生活费89985元,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399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原告定残日(即2019年6月4日),原告之女刘紫萱已年满3周岁,经计算,其女生活费为89985元(23996元/年×15年×50%÷2);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4972.19元(278600元+240000元+41790元+18597.12元+15985.07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20年,20年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0年,假肢需更换7次,其费用为278600元(39800元×7次),吸盘式硅胶衬套需更换20次,其费用为240000元(12000元×20次),假肢维修费用为41790元(39800元×15%酌定×7),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18597.12元[45253元/365天×(30日+20日×6次)],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费15985.07元[38897元/365天×(30日+20日×6次)],原告主张的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鉴于原告需多次装配假肢并进行功能训练,必然导致护理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初次实际安装假肢费用7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的假肢系普通适用型假肢,其超出鉴定意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功能训练期间酌情认定;11、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12、鉴定费3805元。
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1-4项共计84367.46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4367.46元(84367.46元-10000元);5-11项共计1080415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70415元(1080415元-110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44782.46元(74367.46元+970415元),本院根据**、***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22391元(1044782.46元×50%),因***受雇于通盛公司,其赔偿责任由通盛公司承担,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78816元(500000元-21184元)内赔偿478816元,剩余43575元(522391元-478816元)由通盛公司赔偿。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辅助器具、更换年限、维修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人保武汉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应予返还。通盛公司为原告垫付5万元,抵扣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6425元(50000元-435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8816元;
三、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575元(已赔付);
四、**返还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款6425元;
五、**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款40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鉴定费3805元,合计5786元,由**负担2893元,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