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之夫),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临里一号台银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义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杲,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9号招银大厦27层。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特一号。
负责人:潘国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支公司)、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15时40分,通盛公司职员李盼东驾驶通盛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行驶至汉阳区汉阳公园公交站路段时,追尾碰撞由万艳驾驶的公交四公司所有的鄂A×××××号公交车,致正在从公交车上下车的***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认定:李盼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武汉市友好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08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双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出院后,***感左膝疼痛,先后到协和医院、同济医院以及普爱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5月4日,***到普爱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囊肿切除+异体肌腱重建前交叉韧带手术,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此次出院后,***仍感左膝关节不适,继续到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病历显示***最后一次门诊治疗系2011年10月10日在协和医院进行。此后,***未再治疗,只在2014年9月15日在陆军总医院有一次门诊检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与治疗膝伤期间病历相应的金额为25,134.25元。通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4,000元。公交四公司未支付费用。2012年9月18日,***之夫陈会亮在随州向通盛公司以EMS方式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通盛公司对***的损害进行赔偿。通盛公司庭审中称未收到此函。2013年9月18日,***以EMS方式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寄件留存单载明:《民事诉状》诉中财保武汉支公司,并勾选“妥投短信”附加服务)。2013年9月22日,***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50日。***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缴纳诉讼费,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在事故中的损失,双方对医疗费25,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依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起诉时间为2014年,故法院依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护理费4,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0元。误工费,***主张依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法医鉴定报告中明确***的休养时间为伤后150日,故依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50日,误工费共计10,688.22元。后期治疗费应按2,000元计算。另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元。综上,***损失共计98,196.9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鄂A×××××号货车在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0日24时止。李盼东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通盛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鄂A×××××公交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万艳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公交四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育有一子陈都,于2005年9月2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于2008年9月27日受伤,经多次治疗,于2011年10月10日医疗终结,此后未再治疗,其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2012年9月18日,***之夫陈会亮向通盛公司邮寄律师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仅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律师函,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函已经到达被送达人。而***之夫陈会亮作为律师应当明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收集、保存邮件回执,但其未能就邮件回执举证,且因时间过长,已无法查询到回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12年9月18日向通盛公司邮寄律师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因举证不够充分,且通盛公司否认收到函件,故***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向通盛公司主张了权利,也不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其观点,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同理,***举证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法院邮寄诉状,也因不能举证邮件回执或提交自己勾选的“妥投短信”,且因时间过长,法院也无法查清该份邮件是否收到,致使其主张的起诉情况不明,不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收件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同日***提交了诉状和证据并缴纳诉讼费用,此时的起诉才是明确具体的。即便***在2012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通盛公司邮寄律师函、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也只应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届满。***此次到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通盛公司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899元,由***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27日伤后未停止治疗,××而间断;2012年9月,***曾向通盛公司邮寄过赔偿请求律师函;2013年9月1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邮寄过起诉状;2013年9月22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伤情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依法应以该鉴定送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开始,故***2014年9月23日起诉立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汉阳支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8,293.25元。
被上诉人人保汉阳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通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支付4,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到***起诉时间跨度较大,***诉称事故发生后一直在进行治疗,治疗间断后就向通盛公司主张赔偿,司法鉴定确定***伤情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后,其及时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故***要求人保汉阳支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