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23号
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违反交通规则,撞上原告位于武汉化学工业区化工二路铁路桥下24M龙门架设施,致使该设施严重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华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撞设施的损失情况进行资产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武华盛评报字(2015)第D046号《资产评估报告》,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70058元。另外,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系鄂A×××××机动车所有人,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58元;二、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本
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武汉混凝土协会混凝土运输车、泵车办理通行证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系鄂A×××××事故车辆所有人,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鄂A×××××机动车撞上原告的龙门架设施的事实
证据五、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1、委托方为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本案被撞的24M龙门架设施损失额为70058元。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的搅拌车司机,其因职务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8982.52元。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汇入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某修理厂的账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已经与该修理厂协商好,如法院判决其承担2000元的保险责任,可由该修理厂直接将此款汇给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1、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乙方为曹永强;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本案受损财产属原告所有;3、我们与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是单纯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不具有诉权,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三、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范围不包括对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四中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乙方是个人曹永强,上面载明的主体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对本案事故损失的所有权人存在异议;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机械设备损失,不包括机器设备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即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
原告对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对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报销单复印件,但保险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搅拌车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正在为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
再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湖港路(吴沙大道-临江大道)交通设施工程(包括案涉设施)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诉讼过程中,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湖港路(吴沙大道-临江大道)交通设施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工程实体交接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其中位于武汉市化工区化工二路铁路桥下的24M龙门架设施因被车辆撞损无法交接,由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新施工安装,并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交接。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案涉交通设施交接之前,事发时,原告对受损的龙门架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原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搅拌车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58元。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058元。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但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汉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680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汉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6元,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