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贝通信集团(湖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终7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家庆,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原审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家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上诉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