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3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三平,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组12楼。
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张三平、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疫情防控,2020年1月23日至4月20日的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准许对本案事故中刘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刘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鉴定虽然使用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但没有说明依据的标准和型号,也没有指明认定相关价格所适用相关规定。原鉴定结论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鉴定结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的标准和价格,也明显高出同类案件的标准。虽然本案是由法院委托并指定的鉴定机构,但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严重偏离客观事实,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刘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三平、通盛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张三平系通盛公司员工,驾驶案涉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3.通盛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4.通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5.通盛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修理费用(7,640元)及施救费用(1,065元),高速路产赔付1,120元,共计9,8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6.刘洋部分赔偿款项过高,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
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洋一审诉讼请求:1.张三平、通盛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向刘洋赔偿损失692,422元(其中医疗费74,267.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5,576元、误工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8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5元,以上共计1,264,843.46元,依责分担主张赔偿金额为692,422元);2.张三平、通盛公司对刘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11时30分,刘洋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绕城公路由东西湖往黄陂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31公里+200米超车道内,所驾车与张三平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三平、刘洋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车为通盛公司所有,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刘洋受伤入院治疗,刘洋伤后住院治疗52天,用去住院费及复诊医疗费共计74,267.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刘洋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洋的损伤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8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12,0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刘洋支付鉴定费合计3,805元。刘洋住院期间,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刘洋垫付医疗费4万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通盛公司为刘洋垫付5万元。
张三平系通盛公司员工。刘洋系居民家庭户,其自2016年6月起至今租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理林社区青松四里89号,从事蔬菜批发工作。刘洋之女刘紫萱于2015年12月14日出生。2019年3月21日,刘洋购买了1具大腿假肢,支付7万元。
另查明,刘洋、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鄂0116民初4798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刘洋、武汉捷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184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刘洋、张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刘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74,267.46元,依据票据确认;2.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刘洋主张功能训练期间1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刘洋主张功能训练期间1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护理费9,591.04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费按照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44,550元(34,455元/年×20年×50%),依据鉴定意见刘洋损伤评定为六级,其赔偿系数一审法院确定为50%,事故发生前刘洋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7.误工费22,316.55元(45,253元/365天×180天),刘洋主张月收入6,600元,未提交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鉴于其从事蔬菜批发工作,确因伤误工,参照2019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53元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80日;8.被抚养人生活费89,985元,刘洋要求按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3,99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刘洋定残日(即2019年6月4日),刘洋之女刘紫萱已年满3周岁,经计算,其女生活费为89,985元(23,996元/年×15年×50%÷2);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4,972.19元(278,600元+240,000元+41,790元+18,597.12元+15,985.07元),刘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20年,20年后另行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0年,假肢需更换7次,其费用为278,600元(39,800元×7次),吸盘式硅胶衬套需更换20次,其费用为240,000元(12,000元×20次),假肢维修费用为41,790元(39,800元×15%酌定×7),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18,597.12元[45,253元/365天×(30日+20日×6次)],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费15,985.07元[38,897元/365天×(30日+20日×6次)],刘洋主张的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鉴于刘洋需多次装配假肢并进行功能训练,必然导致护理及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刘洋主张初次实际安装假肢费用7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的假肢系普通适用型假肢,其超出鉴定意见费用,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0元,根据刘洋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功能训练期间酌情认定;11.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12.鉴定费3,805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1-4项共计84,367.46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4,367.46元(84,367.46元-10,000元);5-11项共计1,080,415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70,415元(1,080,415元-110,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44,782.46元(74,367.46元+970,415元),根据刘洋、张三平的过错程度,确定刘洋、张三平各担50%赔偿责任,即张三平应赔偿522,391元(1,044,782.46元×50%),因张三平受雇于通盛公司,其赔偿责任由通盛公司承担,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478,816元(500,000元-21,184元)内赔偿478,816元,剩余43,575元(522,391元-478,816元)由通盛公司赔偿。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辅助器具、更换年限、维修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鉴定,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保武汉分公司为刘洋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刘洋垫付医疗费4万元,刘洋应予返还。通盛公司为刘洋垫付5万元,抵扣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6,425元(50,000元-43,575元),刘洋应予以返还。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洋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洋各项经济损失478,816元;三、通盛公司赔偿刘洋各项经济损失43,575元(已赔付);四、刘洋返还通盛公司垫付款6,425元;五、刘洋返还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款40,000元;六、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鉴定费3,805元,合计5,786元,由刘洋负担2,893元,通盛公司负担2,8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人保武汉分公司仅针对一审法院采信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2019】辅助器具鉴定第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如下损失:计算20年,假肢需更换7次,其费用为278,600元(39,800元×7次),吸盘式硅胶衬套需更换20次,其费用为240,000元(12,000元×20次),假肢维修费用为41,790元(39,800元×15%酌定×7),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18,597.12元[45,253元/365天×(30日+20日×6次)],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费15,985.07元[38,897元/365天×(30日+20日×6次)]提起上诉,主张该费用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并由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法判决。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人保武汉分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就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赔偿的责任划分,垫付费用的处理等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只有符合上述情形,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才能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启动程序合法,委托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假肢费用过高,但并未针对上述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条款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在一审审理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未列明鉴定依据,但经查阅一审卷宗,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9】辅助器具鉴定第55号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载明了鉴定的法律依据及相关假肢产品价格范围的具体规定。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是指能够起到功能补偿的普通市场价格的假肢,并非对应某种特定型号假肢。该份鉴定意见在相关价格指导范围内作出,无明显不当。且中国康复器具协会(2009)第19号文,明确说明目录规定的价格属于指导性定价,不具有强制性,装配经营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目录给定价格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故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廖正国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