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贝通信集团(湖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8594号
原告:中贝通信集团(湖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中贝通信集团(湖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通信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贝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贝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389558.55元;2.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87313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68866.5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审理中,中贝通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217634.55元;2.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7012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双方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等六条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贝通信公司承包包括武汉市中央商务区4000亩内***(***路~淮海路)、泰山路(金沙江路~淮海路)、***四路(4000亩分界线~***路)、嘉陵江路(华山路~泰山路)、黄海北路(泰山路~**路及黄海北路与**路道口)、南部临时联通道等六条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539476元,工程款按月度支付,中央商务区公司每月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当月完成进度核定产值的75%。办理完交管部门各项移交接管手续签章后,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5%。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贝通信公司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六条市政道路已于2021年9月3日全部完工。为此,中贝通信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产值估值单》,申请产值5214151.19元。中央商务区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核定产值为5164186.53元,累计完成合同比例为78.97%,中贝通信公司已于2021年10月8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金额为387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0日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核定产值75%的工程进度款3873139.9元;又因六条道路(工程)已通车,视为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中央商务区公司总共应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5%的工程款4389558.55元。但中央商务区公司仅通过案外人代付及以房抵债形式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1171924元,尚欠3217634.55元。故中贝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第一、中贝通信公司主张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央商务区公司只应该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2701215.9元,根据《***等六条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7.1的约定,工程款按月度支付,甲方支付核定产值的75%,也即3873139.9元,中央商务区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支付971924元,剩余应付款为2701215.9元,根据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明确中央商务区公司与中贝通信公司签订***等六条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的应付未付工程款约367万元,结合中贝通信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说明中贝通信公司认可目前仅达到了75%的付款条件。第二、根据《***等六条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7.2.1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双方已经明确将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截止目前,中贝通信公司仅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387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法院认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应支付超出该金额的工程款,中央商务区公司也有权暂停支付且不应被视为逾期违约。第三、根据中贝通信公司提供的两张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红绿灯未亮起,道路违停抓拍系统也并未投用,道路两侧停有大量社会车辆,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交管部门也未给予明确验收合格意见,因此中央商务区公司仅应当支付75%核定产值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中央商务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等六条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等六条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539476元,工程款按月度支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进度核定产值的75%;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和交管部门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核定总产值的85%;办理完交管部门各项移交接管签章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核定总产值的8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配合更换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损失。
2021年9月30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核定案涉工程本期进度款产值审核金额为5164186.53元,本期完成合同比例为78.97%。累计审核产值为5164186.53元,累计完成合同比例为78.97%。2021年10月8日,通盛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87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0日,通盛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2021年10月8日,我司已核定产值5164186.53元,完成相应计量资料及手续,按合同75%***应支付3873139.9元,同时我司开具了387313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烦请贵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工程款3873139.9元。
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中央商务区公司向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4月27日,中央商务区公司(甲方)、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中贝通信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丙方签订***等六条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的应付未付工程款约367万元,甲方和乙方同意以乙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公寓2-404房屋购房总价代甲方向丙方支付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房屋总价为971924元。审理中,中贝通信公司、中央商务区公司对于以房抵债金额971924元均不持异议。
案涉工程已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2022年7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道路交通设施移交表由交管局设施工程大队**确认。2022年7月21日,中贝通信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金额为51641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中贝通信公司主张,通盛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金额为387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应自中央商务区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起算,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
诉讼中,中贝通信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中央商务区公司名下总计价值4458425.1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经核准登记,通盛公司更名为中贝通信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交管部门各项移交接管签章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核定总产值的85%。中央商务区公司核定累计审核产值为5164186.53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4日办理并完成交管部门移交接管签章手续,故中央商务区公司应依约向中贝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核定总产值的85%,即4389558.55元(5164186.53元×85%)。中央商务区公司已偿还工程款1171924元(200000元+971924元),尚欠工程款3217634.55元。中央商务区辩称《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查明的事实,通盛公司、中贝通信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2年7月21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金额为3873139.9元、51641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389558.55元,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贝通信公司诉请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217634.55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支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进度核定产值的75%。中央商务区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核定案涉工程累计审核产值为5164186.53元,中贝通信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2022年7月21日分别向中央商务区开具金额为3873139.9元(5164186.53元×75%)、516418.65元(5164186.53元×85%-387313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中央商务区公司应自2021年10月8日支付工程款3873139.9元、2022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516418.65元。中贝通信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央商务区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7日通过案外人代付、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971924元,故实际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以38731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2)以3673139.9元(3873139.9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3)以2701215.9元(3873139.9元-200000元-971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4)以3217634.55元(2701215.9元+516418.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中贝通信公司主张以27012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上述分段计算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中贝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贝通信集团(湖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7634.55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贝通信集团(湖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012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25元,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