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民初6830号
原告:怀化西南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448195651F。
法定代表人:胡安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智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2485T。
法定代表人:周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卫,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麻阳高村镇城东紫富商业城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1892402184。
法定代表人:冯望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源,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实习证号××。
被告:张家界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大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05063029。
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怀化西南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湘12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湘12民终12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重新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13.24万元。2022年5月13日,原告怀化西南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西南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西南宾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59.2元,减半收取为11929.6元,由原告怀化西南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弘
人民陪审员 黄惠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