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民初1376号
原告:***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新城路东五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芙蓉(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城东紫富商业城1栋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系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原告***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租赁公司”)诉被告**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湘1226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原告***升租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湘12民终8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的设备器材租赁费、赔偿配件损失费、***理费、上下车费、校直费用、改制费用、缺失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共计728837.16元;2、责令两被告向原告依法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32903.32元(从2018年3月7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加收30%计算,实际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原告全部租金之日),以上费用共暂计为106174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立案费、公告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钢架管等器材给被告用于本县长寿工业园工地,并约定: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为0.01元/天.米;扣件为0.006元/天.套;项托为0.3元/天.根。付款方式为30天结付一次,租赁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扣件维修洗油按0.1元/套,顶托0.5元/套(承租方不能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变按2元/根收校直费用,如超长、超支的改制按16元/米计收取费用。关于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或者损坏租用的器材,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5元;螺杆螺帽每套0.55元;顶托每套24元;***盘杆每个各6元计收赔偿费,以及装卸和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租期为每满30天结算一次租金,到期限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预期不得超过下月的10日,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利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两被告依约提供建筑租赁物,两被告均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至今尚欠728837.16元各项款项未付清,其中尚欠的租金金额为473618.2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从每月租金到期之日向原告按照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加收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两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日起次月起算。因两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因此在此时间基础上原告再给两被告一个月的合理期限作为应付租金的履行届满期限,逾期则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即2018年3月7日起至今两被告已经逾期付款3年6个月零4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予以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不是**二建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是***与原告签订的,**二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所有的租金结算都是由***与原告之间进行,**二建公司一直没有参与。就租金的余额问题,2018年1月3日,***个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结算之日***欠原告租金40万元,结算协议达成后,***委托案外人***代替其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截止目前为止***实际只欠原告租金20万元;3、原告要求**二建公司与***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跟原告办理结算后有一张20万元的欠条和3万多的材料扣件,被告***愿意承担。其他的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当庭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及《租金费用结算表》打印件共计10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明细及总结算数额。**二建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扣件的租金计算有异议,认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及计算金额过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只认可200000元的欠款结算单;
2、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①二被告主体适格;②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及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二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公章不是**二建公司加盖的,而是原告等人私自加盖的。***认为合同中加盖**二建公司的公章是原告方要求的,当时**时***到**二建公司项目部,因**二建公司没人在而加盖的;
3、原告提交“发货单”、“收货单”复印件共计100页,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的事实。**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结算后,“发货单”、“收货单”均无效了;
4、被告**二建公司提交“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建公司承包的是**长寿工业园厂房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3月已进行了验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期工程的。即使**二建公司与***有劳务关系,也都全部结清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给***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器材租赁结算协议后,***委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收到被告转账的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在与原告就器材租赁费用结算时尚欠租金300000元,另加丢失的扣件赔偿款共计400000元,结算后向***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的器材租金200000元;
6、被告**二建公司提交《扣件租金明细表》打印件三份,欲证实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尚欠原告扣件租金为323126.26元,尚欠59999套扣件未退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对**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二建公司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号证据系原告方制作,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签名或**,对1号证据不予采信。2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与***签订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号证据,被告**二建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表示原告与***结算后,该组证据已无效,因3号证据与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交付及收回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的事实。4号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二建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所认可的已收到被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说明能相印证,故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已支付了200000元租金的事实。6号证据系被告**二建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所调取的对**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二建公司在其承建的**苗族自治县长寿产业园工地项目中设立了**二建公司长寿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该项目部财务工作的系该公司员工**,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及劳务用工的系***。***从该项目部承包了被告**二建公司在**长寿产业园厂房一期工程中的木工和架子工工程,因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与***升公司就租用建筑器材等事项进行了洽谈,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升公司租赁钢架管等器材给***用于在**苗族自治县长寿工业园工地,并约定: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为0.01元/天.米;扣件为0.006元/天.套;顶托为0.3元/天.根。付款方式为30天结付一次,租赁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利率3‰)。扣件维修洗油按0.1元/套,顶托0.5元/套收取(承租方不能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变,按2元/根收校直费用,如超长、超支的改制按16元/米计收取费用。关于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或者损坏租用的器材,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5元,螺杆螺帽每套0.55元,顶托每套24元,***盘杆每个6元计收赔偿费。装卸和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等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应***升公司要求租赁合同须加盖**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在项目部用项目部的印章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在该处进行了签名,原告在合同尾部的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之后,***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提供了建筑器材,***给***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左右的租赁费用。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业园工程脚手架材料租金及材料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①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建公司欠原告器材租金4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200000元,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200000元;②**二建公司如未如期付清原告租金,则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二、关于材料及归还方式:①截至2017年1月31日,**二建公司尚欠原告扣件60000套,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40000套,2018年3月15日前归还20000套;②**二建公司如未如期归还,则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结算协议》签订后,***退回了原告扣件27283套,支付了租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主体认定;二、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的数额确认;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针对前述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主体认定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洽谈、签订到履行均为被告***与原告在进行,虽然被告***没有被告**二建公司的授权手续,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所租赁的器材也均用于被告**二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至于被告***加盖被告**二建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否经被告**二建公司许可,应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内部管理的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二建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综前所述,本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与被告**二建公司。
二、关于租赁费及赔偿费用数额确认的问题
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除“滞纳金”条款外),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方给被告方租赁了建筑器材后,被告***与原告就所租赁的器材的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尽管该《结算协议》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名,但该《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后的结算行为,且该《结算协议》并未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冲突,也并未出现加重被告**二建公司责任的内容,同时《结算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滞纳金”条款除外),依据《结算协议》及被告***的履行情况,现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200000元。同时,被告***尚有32717套扣件未退还,且现已无法退还,对此应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应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进行计算,即32717套×5.5元/套=179943.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及赔偿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将丢失的扣件应赔偿的费用已计算在《结算协议》中的租金数额内的意见,因明显与《结算协议》的内容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利率3‰)。”滞纳金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结合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滞纳金实质上是指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为日利率3‰。虽本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但合同格式由原告方制作,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方想通过高额的违约金获取暴利,其实就是一个不法目的。而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了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为此,对于原、被告间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认定为无效,可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8月份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8年6月1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扣件损失179943.5元;
三、驳回原告***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5.66元,由原告***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18.49元,被告**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共同负担513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路 琴
书 记 员 郑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