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8民初3269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凯路12号。
负责人:贾丹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训民,石家庄市裕华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尹树氢之妻。
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39号神兴综合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尹树氢,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美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众美支行)与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众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氢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众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0325.81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26849.89元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违约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3、判令保证人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树氢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DK140521000036),贷款额度158万元用于个人经营,额度使用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年利率8.61%,用途为经营。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神兴综合楼513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履行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取得石房他证新字第0330716**、033071611号他项权证书。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树氢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158万元,借款期限3年,相关具体事宜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8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5年12月,被告尹树氢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0325.81元,利息126849.8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清寒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树氢的个人行为系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尹树氢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行为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该债权债务应由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公司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尹树氢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K140521000036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树氢申请贷款1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用途为经营,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签订编号为BZ14092400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树氢在银行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Y140521000192、DY140521000193,***以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39号神兴综合楼509、510房产(房产证号33××90)、位于新华区新华西路539号神兴综合楼513房产(房产证号33××75)为被告*树氢在青园街支行处全部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取得了石房他证新字第0330716**、03307161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27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向被告***个人存款账号62×××10放款158万元,被告***签署了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2014年5月5日,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在青园街支行借款,借款金额158万元,借款期间3年,相关具体事项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树氢在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截止到2017年2月8日,尚欠本金1560325.81元及利息126849.89元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下发冀***(2017)87号文件,批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迁址更名,地址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215号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凯路12号,并更名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树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树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美支行借款本金1560325.81元、截止到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26849.89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美支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神兴综合楼513房产(房产证号33××75)(债权数额21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985元,减半收取999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朋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