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8266号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22023室。
法定代表人:李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李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358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41.90元(以257,3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充电桩及其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72,596元,被告仅支付215,238元,累计拖欠货款257,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未付。另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一周内付款,逾期日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被告确认的数字对不上,送货单没有签收;2.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有3个节点,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认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无异议。后被告又辩称,违约金高于损失,要求调整;3.发货通知单上是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订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总数量有异议,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发票、网络查询单、情况说明、录音、物流查询、发货通知单、“中通快递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电话及摘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送货单中有部分无人签字,有签字部分也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开具发票与实际发货情况无关;对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只反映部分货物由被告签收,其余货物交付情况不足以证明;对录音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身份,且录音中所称的收货人未明确收货数量,收货人也提出了质量问题;对物流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信息;对货物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订购情况,不能反映发送情况;对“中通快递集团”与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说明等同于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未加盖公章也无出具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电话录音无法判别接听人员身份,不能确定真实性。发票、发货通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些送货单确实有部分无收货人员某1,难以确定真实性,有部分有签收人员某1,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物流查询单,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共有3份,2份为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1份为“中通快递集团”出具,其中上海B有限公司之后出具的1份和“中通快递集团”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这两家公司根据调查令而制作形成的,被告虽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情况说明反映的是这两家公司对外职务活动的情况,虽无经办人员某1,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均系与案外人员的电话沟通录音信息,难以确定案外人员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梁恩依与原告工程师“夏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该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认可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了赵丽芳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合同主体由A公司变更为被告,以及丁某确认了部分的货物的交付情况。被告认可丁某原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已离职,且丁某亦说要以核对为准。该证据,被告未否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充电桩,交货地点以订单为准或双方邮件确认,交货时间为被告将某发送至原告,原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确认,原告盖章确认或邮件确认后订单生效,原告将预付款付至原告账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完成交货。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现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的,被告需向原告出具验货签收单,如被告对货物数量有异议或包装有破损、毁坏的,应立即通知原告,在产品验收中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内补足或回收,对破损、毁坏的货物进行调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由被告再次验收后出具验货签收单。对货物存在的隐蔽缺陷或在验收过程中不易发现的问题,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署确认,不被视为被告对上述缺陷和问题的验收合格的确认,出现上述缺陷或问题,原告仍应按被告要求提供退换货服务。预付款为订单总价的50%,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货物经被告查验数量、质量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以两者先到为准),将某总价款50%,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周之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原、被告陆某签订了17份采购订单,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充电桩的数量分别是2018年6月4日的33台、8月14日的30台、9月17日的1台、10月22日的1台、9月21日的30台、11月8日的21台,11月28日的1台,12月29日的1台,2019年3月21日的5台,5月9日的7台,4月4日的6台,6月6日的6台和1套壁挂配件,6月21日的6台,6月13日的5台,8月7日的13台,8月16日的4台,10月14日的3台。2018年8月16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单,要求原告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工丘海大道80号文汇雅居“苏业丰”等3人次发充电桩6台。之后A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要求发货1台,7月17日要求发货8台。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要求发货16台,9月17日要求发货10台,9月30日要求发货12台,10月12日要求发货6台,10月22日要求发货3台,10月30日要求发货14台,11月1日要求发货3台和1台。另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下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8年9月4日的15台,金额24,000元,2018年9月18日的1台,金额20,870元,2018年10月16日的33台,金额156,900元,2018年11月15日的30台,金额48,000元,2018年11月19日的1台,2018年11月19日的21台,金额68,300元,金额20,870元,2018年11月27日的15台,金额24,000元,2018年12月4日的1台,金额20,870元,2019年1月的1台,金额20,870元,2019年4月3日的5台,金额5,440元,2019年5月23日的7台,金额7,420元,2019年4月16日的6台,金额6,360元,2019年9月的7台,金额6,576元,2019年9月3日的6台,金额6,780元,2019年9月3日的5台,金额5,300元,2019年9月3日的13台,金额14,760元,2019年9月3日的4台,金额6,400元,2019年9月3日的10台,金额12,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5,238元。
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分多批次交付了涉案充电桩。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A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33台充电桩,金额为-156,900元的红字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A公司转账78,450元,载明用途为退款。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8,450元,附言称为购买充电桩。
2020年8月18日,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赵丽芳律师与被告原工作人员丁某进行微信聊天沟通,赵丽芳称:“丁某,您好,受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您的发货情况进行核实确认。请您就表格中所列发货情况,是否收到相应设备,请您回复确认”,丁某称:“18年11月3号的有收到”、“19年9月份我离职了,但是18年10月11日左右在北京确实也有一台60KW直流充电桩收货,当时应用于北京天九招商会”,赵丽芳又称:“好的,我们有个订单,总额是156,900元,2018年6月4签的,原本是和浙江优小店签的合同,并开了发票,但后来经双方协商,把合同主体变更为了优冠新能源,这个事情的经过您了解吗?”,丁某称:“确实有过改合同主体事情,你发来明细或者来往邮件,因为具体事情由采购完成的,我需要明细核对才能确认”,赵丽芳发送一张原告发货清单,并称:“这是这个订单对应的发货记录,发货通知是优小店发出的,但后来一电公司把开给优小店的发票给收回并作废,重新以优冠新能源公司的名义签订订单,开了发票”,该发货清单中包含2018年6月26日发给呼和浩特市……李飞的2台充电桩,金额3,200元以及2018年7月18日发给海南省儋州市……施洪仁的2台充电核磁,金额3,200元,丁某回应:“该发货清单记录确实为实际需求及到货订单”。
2020年12月11日,中通快递集团安全监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现我司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就(2020)沪0116民初8266号案件签发的调查令,现依据调查令所需查找的相关物流单号在我司物流跟踪记录签收情况说明如下:……”。该说明制作的表格反映快递单号分别为640086206125等多份快递于2019年2月21日等日期签收。
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交给其公司运输的6份,货物名称为充电桩的订单都已经正常送达。
A公司系一家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记载收货人为A公司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充电桩是原告履行与A公司的销售合同的交付行为。本院注意到原告向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A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对应款项之后,原告又开具了对冲的红字发票并退还A公司对应货款,原告还重新向被告开具了同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结合A公司是被告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可以证明原告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一部分原A公司与原告的销售合同已约定由被告来履行付款义务的观点成立。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充电桩的总数量。对此,原告认为,其是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和安能物流公司这三家物流公司分多批次运输的,总数量在180台,总价款金额472,596元。被告对具体的数量未作明确认可,强调没有签字的单不认可,有签字的庭后予以核实。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只有部分有签收人员某1,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充电桩有179台,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上海B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安能物流公司”的电话录音、“实际收货人”的电话录音以及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图来证明实际货物交付的总量。但电话录音这一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证明力也不足,本院难以认定。而上海B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较具体地反映了送货的地址和收件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并未对送货地址及收件人员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可以按照签收单、上述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并对照发票金额确定总发生金额。综观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因系争合同为框架合同,故具体的标的物数量双方是主要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的,而采购订单确认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员某2被告所在地及被告工作人员,而是与被告有其他关系的人员及其所在地址。因此,被告是知晓原告应当交付的充电桩数量及对应的收货人员。现被告未就充电桩的实际交付数量作明确表态,却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定的收货人员某3收到上述对应充电桩。另一方面,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是在2018年和2019年,如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对应充电桩,却长时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不合常理。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充电桩总数量为176台,总价款为467,796元。扣除已付款215,238元,被告还应付252,558元。(原告提供的各批次货物交付情况表中扣除了2019年7月27日的阿拉善左旗……王丽荣的4台,金额4,8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还包含有一张客户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中心XX号楼的送货单,反映充电桩数量为3台,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增加这一部分标的物对应的价款作为诉讼请求,本院未予准许,故该部分交易事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理由是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开具的最后1张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分别为订单总价30%的预付款、订单总价65%的货款和订单总价5%的尾款,经测算,被告的已付款超出了总价款的30%,但原、被告均未能准确地陈述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30%以外的哪一部分应付货款,即被告欠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哪一批次的送货金额。而合同约定的后二期付款时间与货物签收及使用日期有关,故每一批次充电桩货款的付款期限都不应是相同的,原告以发票的开具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是收到原告开具发票的一周之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故原告提出的这一起算日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交付充电桩的日期发生在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起诉对应的是哪一批次充电桩价款,故按合同约定,只能大致推定至少被告欠付的货款期限在2020年10月17日已届满。但对应的每一批次欠付款货款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仍无法确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52,55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元,被告浙江C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