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8189号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69号10-1-3。
法定代表人:贾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李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278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46元(以359,27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充电桩2019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设备,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量及规格的充电装置等设备,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之货款总额为1,004,040元,被告仅支付644,762元,累计拖欠货款359,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另根据《充电桩2019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周之内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被告确认的数字对不上,送货单没有签收;2.订单数量是110台,而原告主张有142台;3.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有3个节点,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认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无异议。后被告又辩称,违约金高于损失,要求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充电桩2019年合作框架协议、订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总数量有异议,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发票、网络查询单、情况说明、录音、物流查询、发货通知单、“中通快递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电话及摘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中送货单只认可其中的33台货物及有故障维修记录的44台,其余的无人签字,有签字也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开具发票与实际发货情况无关;对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只反映77台货物由被告签收,不足以证明其余货物交付情况;对录音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身份,且录音中所称的收货人未明确收货数量,收货人也提出了质量问题;对物流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信息;对货物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订购情况,不能反映发送情况;对“中通快递集团”与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说明等同于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未加盖公章也无出具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电话录音无法判别接听人员身份,不能确定真实性。发票、发货通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些送货单确实有部分无收货人员某1,难以确定真实性,有部分有签收人员某1,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物流查询单,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共有3份,2份为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1份为“中通快递集团”出具,其中上海XX有限公司之后出具的1份和“中通快递集团”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这两家公司根据调查令而制作形成的,被告虽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情况说明反映的是这两家公司对外职务活动的情况,虽无经办人员某1,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均系与案外人员的电话沟通录音信息,难以确定案外人员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梁恩依与原告工程师“夏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该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认可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充电桩2019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充电桩,交货地点以订单为准或双方邮件确认,交货时间为被告将某发送至原告,原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确认,原告盖章确认或邮件确认后订单生效,原告将预付款付至原告账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完成交货。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现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的,被告需向原告出具验货签收单,如被告对货物数量有异议或包装有破损、毁坏的,应立即通知原告,在产品验收中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内补足或回收,对破损、毁坏的货物进行调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由被告再次验收后出具验货签收单。对货物存在的隐蔽缺陷或在验收过程中不易发现的问题,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署确认,不被视为被告对上述缺陷和问题的验收合格的确认,出现上述缺陷或问题,原告仍应按被告要求提供退换货服务。预付款为订单总价的30%,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货物经被告查验数量、质量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以两者先到为准),将某总价款65%,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周之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货物在使用一年后,支付货物尾款5%。原告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原、被告陆某签订了7份采购订单,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充电桩的数量分别是2019年1月4日的47台、3月13日18台、4月12日的14台、5月16日的15台、5月30日的9台、6月17日的1台,8月13日的6台。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单,要求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区街道XX路XX号“雷威”等5人次发充电桩11台。另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04,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9年1月7日的47台,金额434,000元,2019年4月3日的18台,金额118,500元,2019年4月25日的14台,金额112,100元,同日的2台,金额2,120元,2019年5月23日的15台,金额150,100元,2019年6月11日的9台,金额43,220元,2019年9月3日的1台,金额19,800元,2019年9月3日6台,金额69,400元,2020年6月4日的10台,金额54,8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4,762元。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原告分多批次交付了涉案充电桩。
2020年12月11日,中通快递集团安全监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现我司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就(2020)沪0116民初8189号案件签发的调查令,现依据调查令所需查找的相关物流单号在我司物流跟踪记录签收情况说明如下:……”。该说明制作的表格反映快递单号分别为640086206661等的11份快递于2019年3月2日等日期签收。
2020年12月24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为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运物流服务,对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交由我公司承运的除此前通过情况已确认运抵并签收的运单(详见附件1)外,以下运单(详见附件2)也都已经运抵并签收,特此证明”。该情况说明附件1反映所涉的序号为1-38充电桩已分别按送货地址交由各收件人签收。附件2反映另有所涉的为序号1-7充电桩也已分按送货地址交由各收件人签收。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交给其公司运输的38份,货物名称为充电桩的订单都已经正常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充电桩的总数量。对此,原告认为,其是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和安能物流公司这三家物流公司分多批次运输的,总数量在140余台,总价款金额1,004,040元。被告则只认可送货单反映的33台和有质量异议的44台。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只有部分有签收人员某1,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充电桩有140余台,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上海XX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安能物流公司”的电话录音试图来证明实际货物交付的总量。但电话录音这一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证明力也不足,本院难以认定。而上海XX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较具体地反映了送货的地址和收件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并未对送货地址及收件人员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可以按照上述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并对照发票金额确定总发生金额。综观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因系争合同为框架合同,故具体的标的物数量双方是主要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的,而采购订单确认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员某2被告所在地及被告工作人员,而是与被告有其他关系的人员及其所在地址。因此,被告是知晓原告应当交付的充电桩数量及对应的收货人员。现被告尽管仅认可收到部分充电桩,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定的收货人员某3未收到上述对应充电桩并提供证据。另一方面,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是在2019年,如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对应充电桩,却长时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不合常理。因而,被告辩称其收到送货单反映的33台和有质量异议的44台充电桩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结合被告自认已收到的数量,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充电桩总数量为121台,总价款为989,240元。扣除已付款644,762元,被告还应付344,478元。(原告提供的各批次货物交付情况表中扣除了2019年3月1日的陕西榆林……胡晓的3台,金额4,800元,天津西青区……李婷的2台,金额3,200元,2019年9月11日上海浦东新区……胡尚文的2台,金额3,200元,2019年10月31日江苏徐州……靳晓峰的3台,金额3,6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开具的发票反映数量为122台,原告在庭审解释为,其依2019年6月17日的订单交付的充电桩实际规格为60千瓦,误开为30千瓦,故重新补开差额所致。原告这一解释与实际认定的交付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理由是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开具的最后1张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分别为订单总价30%的预付款、订单总价65%的货款和订单总价5%的尾款,经测算,被告的已付款超出了总价款的30%,但原、被告均未能准确地陈述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30%以外的哪一部分应付货款,即被告欠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哪一批次的送货金额。而合同约定的后二期付款时间与货物签收及使用日期有关,故每一批次充电桩货款的付款期限都不应是相同的,原告以发票的开具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是收到原告开具发票的一周之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故原告提出的这一起算日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交付充电桩的日期发生在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起诉对应的是哪一批次充电桩价款,故按合同约定,只能大致推定至少被告欠付的货款期限在2020年9月16日已满。但对应的每一批次欠付款货款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仍无法确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44,47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67元。财产保全费2,754.71元,由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32元,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