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
法定代表人:何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视案件事实和庭审查明情况,肆意分配举证责任。第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一电公司主张货款应证明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以优观公司未对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员提出明确异议等为由,将应由一电公司承担的已实际供货的举证责任,转由优观公司承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案涉合同业务涉及大量案外人,双方对此约定了特定的结算方式。但一电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事实核查困难。优观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收货情况的核查尽到了充分的配合义务,但并不代表应由优观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一电公司已履行了其所主张款项对应的全部合同义务。第一,一电公司无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并验收合格,且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关于产品完成交付的条件同时包含货物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要求,但一电公司仅能提供小部分由优观公司出具的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发货且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优观公司穷尽各种手段也未能提供签收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发货内容和实际签收情况。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显示部分物流的签收网点,无法确认实际签收情况,更无法证明货物已经过优观公司的验收。第二,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严重违反常理,明显超出常规推定的范围。一电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签收单,无法确认发货详情及实际签收情况。但一审判决在货物数量和质量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一电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第三,在优观公司不知晓货物是否送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优观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显然有悖常理。综上,优观公司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优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优观公司对货物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则应当通知一电公司,而并非是一电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本案的交易方式是一电公司根据优观公司的采购订单向案外人交货,优观公司需要与案外人结算,理应掌握收货数量,但优观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一电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就优观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优观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构成优观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一电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优观公司支付货款257,358元;2.优观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41.90元(以257,3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一电公司、优观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优观公司以订单方式向一电公司采购充电桩,交货地点以订单为准或双方邮件确认,交货时间为优观公司将订单发送至一电公司,一电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确认,一电公司盖章确认或邮件确认后订单生效,优观公司将预付款付至一电公司账户10个工作日内,一电公司应完成交货。一电公司送货到优观公司指定地点,优观公司现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的,优观公司需向一电公司出具验货签收单,如优观公司对货物数量有异议或包装有破损、毁坏的,应立即通知一电公司,在产品验收中发现不合格的产品,优观公司有权要求一电公司在指定时间内补足或回收,对破损、毁坏的货物进行调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一电公司承担,并由优观公司再次验收后出具验货签收单。对货物存在的隐蔽缺陷或在验收过程中不易发现的问题,优观公司在送货单上的签署确认,不被视为优观公司对上述缺陷和问题的验收合格的确认,出现上述缺陷或问题,一电公司仍应按优观公司要求提供退换货服务。预付款为订单总价的50%,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电公司向优观公司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优观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向优观公司支付。货物经优观公司查验数量、质量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以两者先到为准),将订单总价款50%,支付给一电公司。优观公司在收到一电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一周之内向一电公司支付该款项。一电公司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优观公司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优观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向一电公司支付款项。优观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一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一电公司、优观公司陆续签订了17份采购订单,优观公司要求一电公司交付充电桩的数量分别是2018年6月4日的33台、8月14日的30台、9月17日的1台、10月22日的1台、9月21日的30台、11月8日的21台,11月28日的1台,12月29日的1台,2019年3月21日的5台,5月9日的7台,4月4日的6台,6月6日的6台和1套壁挂配件,6月21日的6台,6月13日的5台,8月7日的13台,8月16日的4台,10月14日的3台。2018年8月16日,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一电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要求一电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工丘海大道80号文汇雅居“苏业丰”等3人次发充电桩6台。之后A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要求发货1台,7月17日要求发货8台。优观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要求发货16台,9月17日要求发货10台,9月30日要求发货12台,10月12日要求发货6台,10月22日要求发货3台,10月30日要求发货14台,11月1日要求发货3台和1台。
另,优观公司向一电公司开具了下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8年9月4日的15台,金额24,000元;2018年9月18日的1台,金额20,870元;2018年10月16日的33台,金额156,900元;2018年11月15日的30台,金额48,000元;2018年11月19日的1台,2018年11月19日的21台,金额68,300元,金额20,870元;2018年11月27日的15台,金额24,000元;2018年12月4日的1台,金额20,870元;2019年1月的1台,金额20,870元;2019年4月3日的5台,金额5,440元;2019年5月23日的7台,金额7,420元;2019年4月16日的6台,金额6,360元;2019年9月的7台,金额6,576元;2019年9月3日的6台,金额6,780元;2019年9月3日的5台,金额5,300元;2019年9月3日的13台,金额14,760元;2019年9月3日的4台,金额6,400元;2019年9月3日的10台,金额12,000元。
期间,优观公司向一电公司支付了215,238元。
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一电公司分多批次交付了涉案充电桩。
2018年9月28日,一电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33台充电桩,金额为-156,900元的红字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31日,一电公司向A公司转账78,450元,载明用途为退款。2018年11月28日,优观公司向一电公司转账78,450元,附言称为购买充电桩。
2020年8月18日,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赵丽芳律师与优观公司原工作人员丁某进行微信聊天沟通,赵丽芳称:“丁某,您好,受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您的发货情况进行核实确认。请您就表格中所列发货情况,是否收到相应设备,请您回复确认”,丁某称:“18年11月3号的有收到”、“19年9月份我离职了,但是18年10月11日左右在北京确实也有一台60**直流充电桩收货,当时应用于北京天九招商会”,赵丽芳又称:“好的,我们有个订单,总额是156,900元,2018年6月4签的,原本是和浙江优小店签的合同,并开了发票,但后来经双方协商,把合同主体变更为了优冠新能源,这个事情的经过您了解吗?”,丁某称:“确实有过改合同主体事情,你发来明细或者来往邮件,因为具体事情由采购完成的,我需要明细核对才能确认”,赵丽芳发送一张一电公司发货清单,并称:“这是这个订单对应的发货记录,发货通知是优小店发出的,但后来一电公司把开给优小店的发票给收回并作废,重新以优冠新能源公司的名义签订订单,开了发票”,该发货清单中包含2018年6月26日发给呼和浩特市……李飞的2台充电桩,金额3,200元以及2018年7月18日发给海南省儋州市……施洪仁的2台充电核磁,金额3,200元,丁某回应:“该发货清单记录确实为实际需求及到货订单”。
2020年12月11日,中通快递集团安全监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现我司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就(2020)沪0116民初8266号案件签发的调查令,现依据调查令所需查找的相关物流单号在我司物流跟踪记录签收情况说明如下:……”。该说明制作的表格反映快递单号分别为640086206125等多份快递于2019年2月21日等日期签收。
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确认了一电公司交给其公司运输的6份,货物名称为充电桩的订单都已经正常送达。
A公司系一家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优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电公司、优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优观公司对一电公司提供的记载收货人为A公司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充电桩是一电公司履行与A公司的销售合同的交付行为。一审法院注意到一电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A公司向一电公司支付了对应款项之后,一电公司又开具了对冲的红字发票并退还A公司对应货款,一电公司还重新向优观公司开具了同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结合A公司是优观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可以证明一电公司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一部分原A公司与一电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约定由优观公司来履行付款义务的观点成立。故优观公司的这一抗辩,不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电公司已向优观公司交付的充电桩的总数量。对此,一电公司认为,其是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和安能物流公司这三家物流公司分多批次运输的,总数量在180台,总价款金额472,596元。优观公司对具体的数量未作明确认可,强调没有签字的单不认可,有签字的庭后予以核实。从一电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只有部分有签收人员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充电桩有179台,为此,一电公司还提供了上海B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安能物流公司”的电话录音、“实际收货人”的电话录音以及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图来证明实际货物交付的总量。但电话录音这一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证明力也不足,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而上海B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较具体地反映了送货的地址和收件人,优观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对送货地址及收件人员提出明确的异议,故一审法院可以按照签收单、上述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一电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并对照发票金额确定总发生金额。综观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因系争合同为框架合同,故具体的标的物数量双方是主要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的,而采购订单确认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员亦非优观公司所在地及优观公司工作人员,而是与优观公司有其他关系的人员及其所在地址。因此,优观公司是知晓一电公司应当交付的充电桩数量及对应的收货人员。现优观公司未就充电桩的实际交付数量作明确表态,却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定的收货人员是否收到上述对应充电桩。另一方面,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是在2018年和2019年,如优观公司未收到一电公司交付的对应充电桩,却长时间未向一电公司提出异议,也不合常理。因而,一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一电公司交付的充电桩总数量为176台,总价款为467,796元。扣除已付款215,238元,优观公司还应付252,558元。(一电公司提供的各批次货物交付情况表中扣除了2019年7月27日的阿拉善左旗……王丽荣的4台,金额4,800元)。需要说明的是,一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还包含有一张客户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中心XX号楼的送货单,反映充电桩数量为3台,一电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增加这一部分标的物对应的价款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该部分交易事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电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电公司还要求优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理由是一电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开具的最后1张发票。合同约定,优观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分别为订单总价30%的预付款、订单总价65%的货款和订单总价5%的尾款,经测算,优观公司的已付款超出了总价款的30%,但双方均未能准确地陈述出优观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30%以外的哪一部分应付货款,即优观公司欠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哪一批次的送货金额。而合同约定的后二期付款时间与货物签收及使用日期有关,故每一批次充电桩货款的付款期限都不应是相同的,一电公司以发票的开具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优观公司付款条件是收到一电公司开具发票的一周之内,现一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优观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故一电公司提出的这一起算日期,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电公司交付充电桩的日期发生在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因一电公司未能证明其起诉对应的是哪一批次充电桩价款,故按合同约定,只能大致推定至少优观公司欠付的货款期限在2020年10月17日已届满。但对应的每一批次欠付款货款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仍无法确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一电公司承担。现一电公司要求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故对一电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一、优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电公司价款252,558元;二、驳回一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一电公司负担1,926元,优观公司负担5,0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一电公司负担737元,优观公司负担1,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两方面,一是一电公司交付货物数量的认定,二是优观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交货数量,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销售合同》第2.4条,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现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的,甲方需向乙方出具验货签收单,如甲方对货物数量有异议或包装有破损、毁坏的,应立即通知乙方。据此,优观公司应在一电公司交货后进行验收。再从双方之间实际交易模式来看,根据双方陈述,系由优观公司向一电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由一电公司向优观公司的加盟商交付充电桩,优观公司再与收货方即加盟商进行打包结算。双方采购订单中显示优观公司要求一电公司发货174台,A公司要求一电公司发货15台,订单持续时间从2018年6月持续至2019年10月。现优观公司认为仅收到70台,但并不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收货方曾向其提出未收到货的主张,而在优观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持续向一电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亦与商业常理不符。优观公司主张应由一电公司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双方确认交货方式是一电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收货方运输,一审中两家物流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一电公司已履行相应交货义务。从本案双方业务模式来看,优观公司作为需要与实际收货方进行结算的一方,理应对收货情况及时掌握。而优观公司持续发送采购订单的一年多时间里及采购订单发送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产生诉讼之后才以能核实到数量来确认实际收获量,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交易模式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一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一电公司已交付充电桩176台,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交付货物总价和已付货款,优观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252,558元。
至于优观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电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构成优观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优观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优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上诉人优观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俞泊泓
书 记 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