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69号19-1-25。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车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车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视案件事实和庭审查明情况,肆意分配举证责任。第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一电公司主张货款应证明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以优车典公司未对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员提出明确异议等为由,将应由一电公司承担的已实际供货的举证责任,转由优车典公司承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案涉合同业务涉及大量案外人,双方对此约定了特定的结算方式。但一电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事实核查困难。优车典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收货情况的核查尽到了充分的配合义务,但并不代表应由优车典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一电公司已履行了其所主张款项对应的全部合同义务。第一,一电公司无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并验收合格,且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关于产品完成交付的条件同时包含货物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要求,但一电公司仅能提供小部分由优车典公司出具的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发货且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优车典公司穷尽各种手段也未能提供签收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发货内容和实际签收情况。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显示部分物流的签收网点,无法确认实际签收情况,更无法证明货物已经过优车典公司的验收。第二,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严重违反常理,明显超出常规推定的范围。一电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签收单,无法确认发货详情及实际签收情况。但一审判决在货物数量和质量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一电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第三,在优车典公司不知晓货物是否送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优车典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显然有悖常理。综上,优车典公司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优车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优车典公司对货物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则应当通知一电公司,而并非是一电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本案的交易方式是一电公司根据优车典公司的采购订单向案外人交货,优车典公司需要与案外人结算,理应掌握收货数量,但优车典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一电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就优车典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优车典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构成优车典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一电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优车典公司支付货款359,278元;2、优车典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46元(以359,27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一电公司、优车典公司签订了《充电桩2019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优车典公司以订单方式向一电公司采购充电桩,交货地点以订单为准或双方邮件确认,交货时间为优车典公司将订单发送至一电公司,一电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确认,一电公司盖章确认或邮件确认后订单生效,优车典公司将预付款付至一电公司账户10个工作日内,一电公司应完成交货。一电公司送货到优车典公司指定地点,优车典公司现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的,优车典公司需向一电公司出具验货签收单,如优车典公司对货物数量有异议或包装有破损、毁坏的,应立即通知一电公司,在产品验收中发现不合格的产品,优车典公司有权要求一电公司在指定时间内补足或回收,对破损、毁坏的货物进行调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一电公司承担,并由优车典公司再次验收后出具验货签收单。对货物存在的隐蔽缺陷或在验收过程中不易发现的问题,优车典公司在送货单上的签署确认,不被视为优车典公司对上述缺陷和问题的验收合格的确认,出现上述缺陷或问题,一电公司仍应按优车典公司要求提供退换货服务。预付款为订单总价的30%,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电公司向优车典公司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优车典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向优车典公司支付。货物经优车典公司查验数量、质量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以两者先到为准),将订单总价款65%,支付给一电公司。优车典公司在收到一电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一周之内向一电公司支付该款项。货物在使用一年后,支付货物尾款5%。一电公司在订单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优车典公司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优车典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向一电公司支付款项。优车典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一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一电公司、优车典公司陆续签订了7份采购订单,优车典公司要求一电公司交付充电桩的数量分别是2019年1月4日的47台、3月13日18台、4月12日的14台、5月16日的15台、5月30日的9台、6月17日的1台,8月13日的6台。
2019年8月20日,优车典公司向一电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要求一电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区街道XX路XX号“雷威”等5人次发充电桩11台。
另,优车典公司向一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04,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9年1月7日的47台,金额434,000元;2019年4月3日的18台,金额118,500元;2019年4月25日的14台,金额112,100元;同日的2台,金额2,120元;2019年5月23日的15台,金额150,100元;2019年6月11日的9台,金额43,220元;2019年9月3日的1台,金额19,800元;2019年9月3日6台,金额69,400元;2020年6月4日的10台,金额54,800元。
期间,优车典公司向一电公司支付了644,762元。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一电公司分多批次交付了涉案充电桩。
2020年12月11日,中通快递集团安全监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现我司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就(2020)沪0116民初8189号案件签发的调查令,现依据调查令所需查找的相关物流单号在我司物流跟踪记录签收情况说明如下:……”。该说明制作的表格反映快递单号分别为640086206661等的11份快递于2019年3月2日等日期签收。
2020年12月24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为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运物流服务,对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交由我公司承运的除此前通过情况已确认运抵并签收的运单(详见附件1)外,以下运单(详见附件2)也都已经运抵并签收,特此证明”。该情况说明附件1反映所涉的序号为1-38充电桩已分别按送货地址交由各收件人签收。附件2反映另有所涉的为序号1-7充电桩也已分按送货地址交由各收件人签收。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确认了一电公司交给其公司运输的38份,货物名称为充电桩的订单都已经正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电公司已向优车典公司交付的充电桩的总数量。对此,一电公司认为,其是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和安能物流公司这三家物流公司分多批次运输的,总数量在140余台,总价款金额1,004,040元。优车典公司则只认可送货单反映的33台和有质量异议的44台。从一电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只有部分有签收人员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充电桩有140余台,为此,一电公司还提供了上海XX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安能物流公司”的电话录音试图来证明实际货物交付的总量。但电话录音这一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证明力也不足,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而上海XX有限公司、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较具体地反映了送货的地址和收件人,优车典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对送货地址及收件人员提出明确的异议,故一审法院可以按照上述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一电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并对照发票金额确定总发生金额。综观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因系争合同为框架合同,故具体的标的物数量双方是主要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的,而采购订单确认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员亦非优车典公司所在地及优车典公司工作人员,而是与优车典公司有其他关系的人员及其所在地址。因此,优车典公司是知晓一电公司应当交付的充电桩数量及对应的收货人员。现优车典公司尽管仅认可收到部分充电桩,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定的收货人员表态未收到上述对应充电桩并提供证据。另一方面,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是在2019年,如优车典公司未收到一电公司交付的对应充电桩,却长时间未向一电公司提出异议,也不合常理。因而,优车典公司辩称其收到送货单反映的33台和有质量异议的44台充电桩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结合优车典公司自认已收到的数量,可以证明一电公司交付的充电桩总数量为121台,总价款为989,240元。扣除已付款644,762元,优车典公司还应付344,478元。(一电公司提供的各批次货物交付情况表中扣除了2019年3月1日的陕西榆林……胡晓的3台,金额4,800元,天津西青区……李婷的2台,金额3,200元,2019年9月11日上海浦东新区……胡尚文的2台,金额3,200元,2019年10月31日江苏徐州……靳晓峰的3台,金额3,600元)。需要说明的是,一电公司开具的发票反映数量为122台,一电公司在庭审解释为,其依2019年6月17日的订单交付的充电桩实际规格为60千瓦,误开为30千瓦,故重新补开差额所致。一电公司这一解释与实际认定的交付情况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电公司还要求优车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理由是一电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开具的最后1张发票。合同约定,优车典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分别为订单总价30%的预付款、订单总价65%的货款和订单总价5%的尾款,经测算,优车典公司的已付款超出了总价款的30%,但双方均未能准确地陈述出优车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30%以外的哪一部分应付货款,即优车典公司欠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哪一批次的送货金额。而合同约定的后二期付款时间与货物签收及使用日期有关,故每一批次充电桩货款的付款期限都不应是相同的,一电公司以发票的开具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优车典公司付款条件是收到一电公司开具发票的一周之内,现一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优车典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故一电公司提出的这一起算日期,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电公司交付充电桩的日期发生在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因一电公司未能证明其起诉对应的是哪一批次充电桩价款,故按合同约定,只能大致推定至少优车典公司欠付的货款期限在2020年9月16日已满。但对应的每一批次欠付款货款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仍无法确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一电公司承担。现一电公司要求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故对一电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一、优车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电公司价款344,478元;二、驳回一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一电公司负担1,537元,优车典公司负担6,467元。财产保全费2,754.71元,由一电公司负担512.32元,优车典公司负担2,24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两方面,一是一电公司交付货物数量的认定,二是优车典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交货数量,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充电桩2019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第2.4条,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现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产品验收合格的,甲方需向乙方出具验货签收单,如甲方对货物数量有异议或包装有破损、毁坏的,应立即通知乙方。据此,优车典公司应在一电公司交货后进行验收。再从双方之间实际交易模式来看,根据双方陈述,系由优车典公司向一电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由一电公司向优车典公司的加盟商交付充电桩,优车典公司再与收货方即加盟商进行打包结算。双方采购订单中显示优车典公司要求一电公司发货121台,订单持续时间从2019年1月持续至2019年8月。现优车典公司认为仅收到77台(其中44台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收货方曾向其提出未收到货的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明收货方曾向优车典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扣减货款的请求。而在优车典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持续向一电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亦与商业常理不符。优车典公司主张应由一电公司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双方确认交货方式是一电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收货方运输,一审中两家物流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一电公司已履行相应交货义务。从本案双方业务模式来看,优车典公司作为需要与实际收货方进行结算的一方,理应对收货情况及时掌握。而优车典公司持续发送采购订单的大半年时间里及采购订单发送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产生诉讼之后才以能核实到数量来确认实际收获量,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交易模式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一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一电公司已交付充电桩121台,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交付货物总价和已付货款,优车典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344,478元。
至于优车典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电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构成优车典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优车典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优车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上诉人浙江优车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俞泊泓
书 记 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