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3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电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驿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先后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电集团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46,58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6,58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一电集团经营新能源充电站业务,驿站公司在一电集团充电站进行充电,截至2020年12月,驿站公司累计欠款732,904.89元。原告多次催款后,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驿站公司分5期,每期还款146,580.978元。驿站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146,580.98元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驿站公司就本诉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应当扣除平台管理费。对于第2项诉请,因一电集团拖欠平台管理费,驿站公司才未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驿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电集团支付平台管理费48,399.15元。事实和理由:案涉《运营商营运协议》第1.6条约定,一电集团给予驿站公司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平台管理费。经核算,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一电集团应支付平台管理费48,399.15元。 一电集团就反诉辩称,案涉协议系驿站公司提供,虽然协议中约定相应的平台管理费,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结算和对账,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驿站公司从未进行过催讨,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对之前全部债权债务做了结算,并不存在该费用。关于平台管理费,有两种模式,一是驿站公司用自己一套系统来结算充电电费,另一种是用一电集团平台进行结算。本案实际履行中,全部由一电集团平台结算的,驿站公司未提供平台管理服务,故不存在向驿站公司支付平台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一电集团作为甲方与驿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营商营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XX路XX号新能源充电场站提供乙方长期充电,充电费6点到22点单价1.5元/度、22点到6点单价1.3元/度;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结算期限为30天;结算模式为每月充电数据(按乙方平台实际数据)及停车费等实际产生费用进行确认,甲方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账单发送乙方,乙方签字确认无误**后于3个工作日内发还甲方,作为甲方扣费依据;双方对每月充电数据(按乙方平台实际数据)进行确认,甲方给予乙方一定比例金额作为平台管理费用,返现比例的基数定义为平台数据总充电费用;平台管理费标准为充电量(度/月)0至5万、5万至20万、20万以上对应返现比例分别为1%、3%、5%等。 2021年4月7日,驿站公司向一电集团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驿站公司截止2020年12月,有732,904.89元未付,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承诺对上述费用分5期支付,2021年5至同年9月每月底前各付146,580.978元。还款计划出具后,驿站公司归还4期146,580.98元(合计586,323.92元)。驿站公司拖欠最后1期146,580.98元未付,故生诉讼。 诉讼中,一电集团与驿站公司均确认双方实际合作有铁山路、春申路及鸿安路三个站点,还款计划系针对三个站点进行的结算。驿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仅针对案涉协议书指向的铁山路站点。 以上事实由《运营商营运协议》、还款计划、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一电集团使用充电桩管理平台截图、域名备案截图、铁山路充电平台明细账、“清风E站”网络平台网页截图及当事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电集团与驿站公司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诉部分,鉴于驿站公司对于拖欠一电集团款项金额不持异议,故一电集团要求其支付余款146,580.98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电集团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驿站公司依合同中有关平台管理费之约定,要求一电集团支付相应费用,并认为该费用实则系驿站公司引进大客户后,一电集团同意给予的商业返现。一电集团则认为合同履行中驿站公司未向一电集团提供平台管理服务,而是一电公司使用其关联公司开发的充电管理平台进行充电管理,再向驿站公司开具端口,分享推送数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月对各项费用对账并结算,无论是“平台管理费”亦或是“商业返现”,均应当包括在对账、结算范围内;还款计划系双方充分协商后,就合作期间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亦可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系争合同1.6条关于平台管理费的内容;且在合同履行及催款交涉过程中,驿站公司从未提出过平台管理费。 对此,本院结合合同条款含义、实际履行情况,认为驿站公司向一电集团主张**台管理费符合约定,理由如下:首先,协议1.6条表述为“甲方给予乙方一定比例金额作为平台管理费用,返现比例的基数定义为平台数据总充电费用”,从该条款字面含义理解,一电集团同意将总充电费用的一定比例返现给驿站公司,作为平台管理费。其次,驿站公司应提供怎样的平台管理服务,协议中未作任何约定。再次,双方确认合同履行中,一电集团使用其关联公司开发的平台向驿站公司使用的“清风E站”平台开放端口,使得双方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便于充电数据管理与结算,即合作过程中,双方均实际使用了各自的平台。最后,返现计算的基数是双方确认的的每月充电数据,返现比例与充电量成正比。综述,协议1.6条之约定,更类似于一种商业奖励,一电集团支付“返现”并不是以驿站公司提供具体的平台管理服务为对价,而是以“平台管理费”名义给予驿站公司扩大充电量业务的一种鼓励措施。 关于平台管理费数额,对于驿站公司提供的铁山路充电平台明细账(光盘所载),一电集团认为数据来其平台,对真实认可,本院核对数据后,确认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间铁山路站充电总量为1,155,152.15元。驿站公司对照平台管理费用标准,主张每月充电量按全额累计方式计算返现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以超额累计方式计算,认定一电集团应支付的平台管理费为25,282.65元。 关于一电集团还提出还款计划系对合作期间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之意见,驿站公司予以否认,还款计划全文表述亦无法得出双方已就平台管理费一并结算完毕,故一电集团该项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另,本案系争合同期限届满于2020年7月,故驿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台管理费,并无超过诉讼时效之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46,580.9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58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管理费25,282.6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7元,合计2,8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驿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