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飞云门业总汇与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701民初462号
原告奎屯飞云门业总汇,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西部国际贸易中心平房3排房头6号(单间)。
经营者钟伟珍,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翟玉航(钟伟珍丈夫),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383825860。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飞云门业总汇(以下简称飞云门业)与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云门业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航、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云门业诉称:2011年7月6日、2013年4月25日,永昌公司与飞云门业分别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购买飞云门业单元门、进户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飞云门业分别已按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供货、免费安装及调试等义务,但永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支付所有货款,飞云门业多次向永昌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永昌公司支付欠款322821元、违约金44206.43元〔2011年7月6日合同的质保金6535元×年贷款利率4.875%÷12个月×29个月(2014年1月到2016年6月)为769.9元;2013年4月25日合同的质保金42800元×年贷款利率4.875%÷12个月×7个月(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为1217.13元;应付欠款273486元×年贷款利率4.875%÷12个月×38个月(2013年4月到2016年6月)为42219.4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96.6元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一、从永昌公司与飞云门业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飞云门业提供的是防火门和单元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安装、调试由出卖人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第十八条是要求单元门配备对讲系统等,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加工承揽合同要求必须提供技术资料及合格证明,到现在为止飞云门业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消防系统无法进行验收,如果要求自治区消防总队验收会产生很大费用,飞云门业再不提供上述资料,永昌公司可能会诉讼解决。另外,合同约定的安装对讲系统、闭门器到现在也没有调试连接,故不符合支付货款的要求。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20%货款,余款根据开发商付款的额度按比例支付给出卖人,由于开发商没有给永昌公司付款,现永昌公司已经起诉开发商,所以按合同约定,永昌公司也不该给飞云门业付款,如果开发商已支付工程款,飞云门业应提供证据证明;三、由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879210是暂定价格,因飞云门业没有提供技术资料及合格证明,导致双方没有结算,故永昌公司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四、飞云门业未履行保修、回访义务,交付的成果存在瑕疵,永昌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因永昌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违约的法律后果,永昌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理由,应驳回飞云门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永昌公司(作为买受人)与飞云门业(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向飞云门业购买“飞云”牌单元门23套(规格1200×2100)、单价4900元;防火门15樘(规格900×2100)、单价1200元,用于农七师统建房工地,具体到货时间为8月10日,具体结算数量以工地签收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130700元,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出卖人对产品质保两年,如发生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按建设方付款的额度按比例支付(预付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完毕付15%),5%的保修款保修期到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飞云门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永昌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给飞云门业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奎屯飞云门业总汇门款6535元(发票已开,质保金6535元,质保期2012年1月-2014年1月),此据为质保金”,并查明该合同的其余货款已支付完毕。
2013年4月25日永昌公司(作为买受人)与飞云门业(作为出卖人)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向飞云门业购买“金盾”牌单元门15樘(规格1400×2100),其中13樘单价为4300元、2樘单价为25700元;“大力”牌进户门288樘(规格900×2100)、单价830元;“大力”牌进户门138樘(规格1000×2100)、单价850元;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合计共305平方,单价为620元、650元,用于湖兰布拉克小区3#、7#、12#、19#多层、25#、26#高层住宅楼,具体送货时间:接受买受人电话20日内到货,具体结算数量以工地签收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暂定879210元,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出卖人对产品质保两年,如发生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2013年交工项目预付20%货款,余款根据开发商付款的额度按比例支付给出卖人,5%的保修款保修期(两年)过后支付(含发票)”。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如不能在约定时间供货及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十八条对单元门、进户门的具体安装要求及维修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永昌公司给飞云门业出具收据2张,分别载明,“奎屯飞云门业总汇门款15400元,(发票已开,此据为保修款…湖兰布拉克项目,保修期2013年12月-2015年12月)”;“防火门款27400元(发票已开,此据为保修款…湖兰布拉克25#、26#,保修期2013年12月-2015年12月)”。2014年1月24日、2015年12月18日永昌公司给飞云门业分别出具了收据,载明“奎屯飞云门业总汇门款260886元”、“奎屯飞云门业总汇门款12600元”,并注明发票已开。并查明,飞云门业对湖兰布拉克小区部分进户门进行了维修;飞云门业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96.6元。
上述事实有飞云门业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永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永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收据4份(加盖有永昌公司财务专用章)、维修记录(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奎屯佳园物业公司记载业主报修记录2页(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以及飞云门业、永昌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给飞云门业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其确认主张2011年7月6日合同质保金6535元的违约金769.9元,实际为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对于2011年7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合同性质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对尚欠飞云门业保修款653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故永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也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飞云门业对出卖的单元门、防火门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可以视为其作为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对永昌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昌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给飞云门业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欠飞云门业质保金6535元,并注明质保期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因该合同所涉的其余货款均已支付,现质保期限已过,永昌公司再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故而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飞云门业主张永昌公司支付质保金653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永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到后支付质保金,给飞云门业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飞云门业主张利息损失769.9元的诉请,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按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3年4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相关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飞云门业对出卖的单元门、进户门、防火门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可以视为其作为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对永昌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昌公司还辩称合同总价款879210是暂定价格,因飞云门业未履行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还辩称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奎屯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给永昌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给本案原告代理人的手机13309923630发的短信内容、出庭证人方建刚的证词,拟证明飞云门业未提供廉租房安装防火门的防火合格证及供货证明,未对防火门、进户门进行调试、维修,合同约定的成果没有完成。庭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2月18日永昌公司共给飞云门业出具收据4张,分别载明欠飞云门业保修款15400元、27400元,欠门款260886元、12600元,永昌公司出具上述收据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现收据上载明的保修期已过,永昌公司辩称不支付拖欠货款及保修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昌公司如果认为飞云门业未提供防火门的防火合格证及供货证明,造成工程无法验收产生的损失,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故飞云门业主张永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3486元、保修款428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如不能在约定时间供货及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现飞云门业主张永昌公司拖欠保修款42800元应支付1217.13元违约金;拖欠货款273486元应支付42219.4元违约金,合计43436.53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是飞云门业自愿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飞云门业货款合计322821元(其中包括质保金6535元、保修款42800元)、违约金43436.53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769.9元。飞云门业因本案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96.6元,是飞云门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永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飞云门业总汇(经营者钟伟珍)货款322821元(包括质保金6535元、保修款42800元)、支付违约金43436.53元,并赔偿原告奎屯飞云门业总汇资金占用损失769.9元、邮寄费96.6元,合计36712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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