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54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383825860。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陈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19,550元[17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3个月(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被告永昌公司承建的奎屯市新宏方生活广场工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安排其侄子刘某利(刘某利当时担任项目部生产经理)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奎屯市新宏方生活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计价方式约定“奎屯市新宏方生活广场1#楼9层酒店、2#市场需支模部分,按建筑结构外边线建筑面积118元/㎡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9年1月11日,被告***又安排刘某利与原告算账,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刘广利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截止2019年1月11日还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14日,被告***的妻子王某荣给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工程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在已生效的(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永昌公司与***之间只是存在挂靠关系。原告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刘某利,原告与刘某利签订的协议,***与永昌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没有给刘某利授权,且***早在2018年初就被羁押了,不可能安排刘某利与原告算账,故应追加刘某利为被告。原告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涉案公司是***施工,但原告仅和刘某利签订协议。2019年,由于***拖欠劳务费,其他班组人员将***起诉至法院,当时本案原告未提起诉讼,而是单独与刘某利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向刘广利主张权利,而不是起诉永昌公司与***。被告永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施工的,跟被告永昌公司没有关系,刘某利在工地上只负责生产,***只有见到会计的签字才同意付款,如果刘广利签订的结算单上有会计和现场技术人员的签字***就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新宏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方公司)开发了位于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新宏方(牛街)生活广场1#楼、2#楼及配套工程,并于2016年6月26日,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垫资施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交由给***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日,***与永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借用永昌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永昌公司按照结算价的0.8%收取管理费。
2016年11月7日,刘广利以永昌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发包人),***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模板工),约定:甲方将奎屯市新宏方生活广场(1#楼9层酒店、2#楼市场)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施工蓝图和设计变更涉及到的所有模板的制作和安装及拆除,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穿墙螺杆洞的封堵及负责剔打不平的砼,模板制作场地设备的位置和材料堆放必须按照施工平面图的要求设置,所施工的部位必须做到工完清场,剩余材料及时放置到指定地点,并做到方木、大板、钢管、扣具、顶丝、木板各种材料堆放整齐;木工种所需材料进场后,由乙方负责卸车,其费用自理。价款结算约定: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计价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2.木工程的劳务报酬,除另有约定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计价方式为奎屯市新宏方生活广场1#楼9层酒店、2#楼市场需支模部分,按建筑结构外边线建筑面积118元/㎡(含地下室)。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付款条件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同步,如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暂不到位时,所有发生的人工工资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发生其他对甲方不利影响,劳务工资发放延误等情况,则对乙方罚款1000元/次。刘某利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6月30日,承诺书载明:永昌公司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具体数目详见附表)由新宏方房产公司承担支付,待项目交工之日起,本项目收支款项进入永昌公司的账户,待累计足额后(足够支付民工工资),通过永昌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劳动监察单位多方共同监管下足额发放给农民工,时间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新宏方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刘某利在乙方处签名,班组处有***、谭国胜、王杰的签名。
生活广场牛街民工工资情况(附表)载明:木工班***欠款为317,139元。
2019年1月11日,***与刘某利进行结算,并出具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为1#楼、2#楼上下车道总面积18659.63㎡,单价为118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201,836元,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98,819元及垫付临时工工资60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2,097,017元;2018年11月25日前已领取1,847,001元,2018年1月11日领取50,000元后,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注明:有部分增加临时工工资和应扣的垫付临时工冲销都不算了。核算处余奎某签字,***在班组组长处签名,刘某利在生产经理处签字,并注明“已结算清楚,情况属实”的字样。
庭审中,***自认刘某利系其侄子,并称刘某利是其雇佣的,负责涉案工程的生产经理。
2017年10月9日,永昌公司通过银行向***支付劳务费3500元;2017年11月7日,永昌公司通过银行向***支付劳务费3500元。
2018年6月6日,永昌公司作为原告将新宏方公司及***(第三人)起诉至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6年10月15日永昌公司与新宏方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2017年4月18日永昌公司与新宏方公司盖章、***在永昌公司处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效;新宏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返还工程款19910653元,赔偿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止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就19910653元工程款对***承建的新宏方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疆奎屯市的新宏方(牛街)生活广场1#、2#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永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认***的妻子王某荣向其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至今剩余工程款170,000元未付。
***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模板工)、合同书、班组工程款结算单、承诺书、生活广场牛街民工工资情况(附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邮寄费收据,永昌公司提交的(2018)兵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永昌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其他六个班组将永昌公司及***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通过法院确认永昌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六名原告对永昌公司撤回起诉。因上述证据中的六名案外人向永昌公司及***主张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永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发生在2016年11月7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刘某利为***雇佣的生产经理,刘某利以永昌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涉案工程中的奎屯市新宏方生活广场1#楼9层酒店、2#楼市场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而***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某利向***出具班组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余款200,000元未支付***,***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本案中,***自认刘华玉的妻子王某荣向其支付30,000元,至今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应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的爱人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利息需分段计算,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支付日期,因此该利息无法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永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与新宏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判决新宏方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可见永昌公司对工程款没有管理和控制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永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85元,是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赔偿邮寄费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新
审 判 员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