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德海,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原审被告李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与永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施工合同,***是直接从李德海处承揽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并与李德海之间进行工程结算,而不是直接与永昌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从未向永昌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德海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对永昌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关于举证时限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予以发回重审。***在起诉状中明确写到其主张的是奎屯东晖苑小区169号、170号、171号楼及奎屯市湖兰布拉克小区2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费,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将奎屯市湖兰布拉克小区11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费用一并计入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述11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费用予以合并计算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工程量及已付款的认定均存在不当。一审法院并未查清5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均为***一个人完成,虽然***参与了5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由其独立完成。证人李顶文陈述其弟弟李新德与***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了也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认可李新德签字可以代表其本人。在此情形下,***就无权单独以其个人名义向永昌公司主张全部劳务费;永昌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关于涉案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结算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本案应当结合双方现有证据对涉案工程的单价、面积、材料费、人工费以及付款情况予以审计或鉴定,而不应根据***的单方陈述予以推算;关于已支付款项。***的证人证实,永昌公司并不直接与***结算,而是由项目经理领款后再支付给***,所以不能以***本人签字或李新德签字认可的款项作为其收到款项的唯一依据,而应当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结算领款的数额作为永昌公司已付款的依据。另,一审法院对永昌公司与李德海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并未查清,李德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款项后及时履行了向***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李德海对***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永昌公司承担对***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确实在2014年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但至今未得到应有的报酬。在此期间,***一直在主张涉案劳务费。涉案工程涉及5栋楼,双方仅对其中1栋楼进行了结算,其余4栋楼均未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海述称,一审未判决李德海承担责任正确。李德海确实在2015年5月给***出具了尚欠18万余元的结算单。因***的合伙人是永昌公司常务副总李顶文的弟弟,不可能不给***结算。永昌公司对涉案的东晖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每平米含材料费定价为80元,湖兰布拉克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每平米含材料费定价为100元每平米,一审判决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35,195.24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程序确有不当之处,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昌公司、李德海共同支付其劳务费383,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承揽了永昌公司李德海项目部位于奎屯市东晖苑小区169号楼、170号楼、171号楼,湖兰布拉克小区2号楼、11号楼共计5栋楼的外墙保温劳务作业。对于奎屯市东晖苑小区169号楼、170号楼、171号楼、湖兰布拉克小区2号楼这4栋楼的工程造价双方同意按照1,137,395.03元结算。湖兰布拉克小区11号楼的工程造价法院认定为565,418元。上述5栋楼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702,813.03元。永昌公司就上述5栋楼已向***支付人工费425,000元,代付材料费942,617.79元。另查明,奎屯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新400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9月,永昌公司中标“奎屯市2011年廉租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工地地点位于奎屯市东晖苑小区。2012年8、9月份,李德海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奎屯市2011年廉租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中的168、169、170、171栋楼相关工程资料单据上签名。李德海于2014年8月12日以永昌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韩淑娟出具金额为71,800元的欠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奎图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新40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5月,永昌公司中标“奎屯市2012年廉租房及配套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湖兰布拉克小区。2012年10月24日,李德海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奎屯市2012年廉租房及配套项目”工程中湖兰布拉克小区2012年廉租房1号、6号、11号、16号住宅楼致新建西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永昌公司承建,***实际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作业,永昌公司在***的施工活动中收益,在永昌公司不能证实其将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永昌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永昌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参照永昌公司与***就案涉5栋楼的工程造价以及应当扣减的材料费、人工费,***主张工程款335,195.24元(1,702,813.03元-942,617.79元-42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李德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昌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永昌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在2014年9月就已完工,但就***施工涉案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虽然李德海提出其曾向***出具过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5,195.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负担443元,由永昌公司负担30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主体、工程量价款、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包了永昌公司承建的涉案5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其完工后,永昌公司一直未与***对上述5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全部进行结算。***认为永昌公司至今尚前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其因此与永昌公司发生争议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增加诉讼请求,其称与永昌公司已对上述5栋楼中的湖兰布拉克小区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永昌公司主张其余4栋楼的欠付工程款,但双方对该11号楼的结算价款亦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为查明双方争议的欠款付工程款金额,对包括该11号楼在内的涉案5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一并进行审查确认并作出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永昌公司对***施工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永昌公司上诉称***与案外人李德海合伙分包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主体是***与李新德二人。***否认与永昌公司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订立分包合同的施工主体系其与李新德二人,而永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与李新德二人共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永昌公司提出的***无权单独以其个人名义向永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一审中,永昌公司与***均同意涉案的奎屯市东晖苑小区169号楼、170号楼、171号楼及湖兰布拉克小区2号楼按照1,137,395.03元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湖兰布拉克小区11号楼,永昌公司主张按565,418元结算。一审判决对上述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结算价款均无异议。永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结算价款在二审中又不予认可,但其对此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就上述结算价款提出的上述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永昌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外,永昌公司及李德海对其余部分款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李德海系永昌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判决永昌公司向***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冬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