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1548号
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383825860。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陈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4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00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254400元;2.被告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由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奎屯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由被告在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时被告将房产交还给原告,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是否继续承租房屋不予表态,且被告已拖欠原告2年的租金共计24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和事实与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过程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第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天香里2栋1号房屋建筑面积411.5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3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第一份合同履行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并对合同进行协商变更,经被告同意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重新签订变更第二份房地产租赁契约中约定的天香里2栋1号西侧4间房屋建筑面积219.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变更后被告只租赁使用西侧4间219.7平方米的房屋,地势占优势的东侧198.8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又重新租赁给其他人使用。重新签订变更后的年租金支付标准为15000元。租赁期限仍然是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也仍然为每年的8月3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8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的暖气费9053元,于2018年8月支付了2017年至2018年暖气费10239.3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2018年至2019年的暖气费15239.3元。根据双方2017年5月26日变更后重新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年租金的内容约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4日,原告永昌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伊犁路天香里2栋1号房屋(建筑面积411.5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原意承租该房地产;甲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年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由乙方在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暖、物业、卫生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或缴纳,甲乙双方以本次签订的年租金120000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为真实有效合同,其他一律无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除“租金金额约定为每年30000元和双方以120000元协议为有效合同,其他一律无效”的约定不同,其他内容一致。
2017年5月26日,原告永昌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伊犁路天香里2栋1号西侧4间房屋(建筑面积219.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原告承租该房地产;甲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年租金为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由乙方在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暖、物业、卫生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或缴纳。
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孙建民(***的丈夫)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伊犁路天香里2栋1号东侧4间房屋(建筑面积191.8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原告承租该房地产;甲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年租金为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由乙方在每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暖、物业、卫生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或缴纳。
2020年9月1日,***向永昌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认为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6日因疫情响应天北新区防疫指挥中心号召,暂停营业,请求适当减免租金、水、暖等费用。
2021年9月6日,经双方验收,***将房屋返还永昌公司。
2017年6月6日,***支付永昌公司租金8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租金90000元;2019年12月3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4月23日,李革支付租金5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暖气费9053元;2018年8月8日,***支付暖气费10239.3元。
永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契约》、申请书、交接证明、银行付款记录、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金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永昌公司与***、***的丈夫先后签订几份《房地产租赁契约》,根据2016年6月4日《房地产租赁契约》中约定“甲乙双方以本次签订的年租金120000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为真实有效合同,其他一律无效。”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支付的租金的数额远远的多于其认为的“应当以每年15000元支付”租金,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暖气费,在2020年9月1日向永昌公司申请减免租金,上述事实可以确定被告辩解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确定2016年6月4日签订的每年120000元《房地产租赁契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第二年以每年10万元收取租金,故被告应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租金200000元。在2020年9月1日,因疫情原因***向永昌公司申请减免租金,由于疫情原因原告不能营业系不可抗力,根据公平原则,因疫情不能营业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本院确定对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间的租金原、被告分担50%,即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29166.67元。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170833.33元。由于不可抗力影响,被告的经营亦受到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邮寄费9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70833.33元,并赔偿原告邮寄费损失9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被告***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