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701民初31号
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383825860。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阳,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通知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