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中小企业产业园2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文芳,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昌公司),原审被告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被上诉人乌苏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平,新疆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100,000元集资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主张的100,000元性质为借贷不准确,因为***是新疆永昌公司及乌苏永昌公司的职工,与两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才产生的借贷,该借款带有行政指令性质,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即如果***在公司任职就必须借款给公司进行集资。2.《股东大会决议》证明新疆永昌公司作为总公司,管理永昌房产公司和乌苏永昌公司两个子公司,公司员工都必须参加集资,乌苏永昌公司是按照新疆永昌公司制定的标准即经理100,000元,其他的中层干部50,000元进行集资(借款),借款是公司集资借款行为。二、乌苏永昌公司是新疆永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新疆永昌公司的股东与乌苏永昌公司股东有很多重合,乌苏永昌公司的宣传册明确的写明系其新疆永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疆永昌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从未提出过异议,并非新疆永昌公司辩称的只是为了宣传销售产品而弄的噱头。2.《股东大会决议》第五条表述:“乌苏永昌建材公司及其奎屯分公司也从即日起宣布解散,建材公司的所有资产拟公开向社会处置或者向个人转让,同等条件下原建材公司经理李继平和奎屯分公司经理石某某两人享有优先权”。如果新疆永昌公司没有管理和决定权,怎么能宣布两个公司解散。3.从2018年至今长达3年多的时间,新疆永昌公司都没有对乌苏永昌公司的解散采取过任何措施,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乌苏永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资产的都被新疆永昌公司处置和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新疆永昌公司应当对该笔集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4.***从始至终都是找新疆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家清索要该笔集资借款,肖家清对此是认可的,新疆永昌公司应当对该笔集资借款进行偿还。三、一审法院对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错误。1.新疆永昌公司组织集资时明确约定lO%利息,乌苏永昌公司集资也是约定10%的利息,这是约定俗成的事情,所以乌苏永昌公司没有签订借款协议。2.乌苏永昌公司在集资中获得利益,***存在实际损失。即使法院不支持10%的利息,也应该自集资借款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不当,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裁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乌苏永昌公司辩称,乌苏永昌公司认可欠付***的借款100,000元,愿意支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新疆永昌公司辩称,1.新疆永昌公司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6月10日新疆永昌公司与***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新疆永昌公司与乌苏永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新疆永昌公司没有参与乌苏永昌公司的实际经营,乌苏永昌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3.新疆永昌公司和***没有借贷关系,对***所诉的100,000元借款一事并不知晓。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文芳提交书面意见称,乌苏永昌公司当时因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公司决定由现任领导(中层以上)个人出资。文芳作为当时的会计,以公司的名义给***出具了财务凭据,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财务凭据仅注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至文芳离开乌苏永昌公司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8,333元(100,000元×10%÷12个月×58个月,2015年7月19日至2020年6月10日),合计148,333元;2.判令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公司向***支付利息(2020年6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乌苏永昌公司、新疆永昌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文芳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新疆永昌公司将***委派到乌苏永昌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当时,新疆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家清兼任乌苏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9日,乌苏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李继平。2015年,乌苏永昌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高层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决定由公司高管出资购买原材料用于生产。2015年7月8日,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通过POS机向乌苏永昌公司交付100,000元。2015年7月9日,时任乌苏永昌公司财务科长的文芳给***开具了收条并在收据上签名,加盖了乌苏永昌公司印章,收据上备注的是个人借款。***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乌苏永昌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公司五名管理人员以集资的形式筹集资金进行生产,***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款项,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并备注“个人借款”确认了前述事实,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名为集资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收据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或者借款期限,双方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可以随时要求乌苏永昌公司返还借款。***采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知乌苏永昌公司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但乌苏永昌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请乌苏永昌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举证段某某、何某某、沈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乌苏永昌公司在会议上决定款项使用超过一个月将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乌苏永昌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何某某也出庭接受了质证,但是陈述的事实与文芳、李继平的陈述相矛盾,证人何某某自身也是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事实也是对自身有利的证言,而***未能提供其他证人或者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永昌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乌苏永昌公司并非是新疆永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乌苏永昌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独立法人,即使存在实际控制人,乌苏永昌公司也拥有独立的财产,是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诉称两公司的股东人员存在很大重合,新疆永昌公司曾在股东大会上宣布解散乌苏永昌公司以及是乌苏永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基于何种动机、身份、因素出借款项并非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故***主张新疆永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230元,是其实际的损失,应由乌苏永昌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元;二、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诉讼损失邮寄费2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负担532元,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新疆永昌公司与乌苏永昌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混同、人员混同为由,主张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由新疆永昌公司承担其在乌苏永昌公司的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乌苏永昌公司是新疆永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不能排除乌苏永昌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乌苏永昌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并没有破产清算或注销,***没有提交乌苏永昌公司存在资不抵债需要破产清算的证据。***主张乌苏永昌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应由新疆永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乌苏永昌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仅给***出具了盖有乌苏永昌公司印章的收据,并注明个人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按照我国财务制度的规定,对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应当约定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进行计提,支付利息需提交正规发票。根据文芳的陈述,乌苏永昌公司并没有对借款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依据新疆永昌公司的会议纪要主张其向乌苏永昌公司借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沈建琴
审 判 员 刘双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邵 莹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