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03民初2125号
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伊犁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计3216元(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