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24民初1937号
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璐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7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东区国际蓝湾小区27栋3单元201室。
负责人:**里,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区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云鹏消防公司)、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云鹏消防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公司、云鹏消防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公司、云鹏消防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二原告就被告电厂动力站2*350MW3#、4#机组消防工程与被告签订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47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75000元未付,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分批支付,同时应当扣除工程全部水电费11221.45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
1、电厂动力站2*350MW3#、4#机组消防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主体系二原告与被告。合同价款为475万元。合同范围为电厂3#、4#机组区域内的特殊消防系统,合同约定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缴纳方式在进度款中扣减,安全保证金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分为预付款47.5万元,到货款332.5万元,消防验收款47.5万元,***47.5万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一年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消防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一份、质量验收表一份、半固定式泡沫灭火装置培训记录表一份、培训人员签到表两张。拟证实3#、4#机组区整体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合同的消防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结合消防工程系统运行回访记录表及其他相关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消防工程验收情况,消防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3、消防工程系统运行回访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消防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表三张(复印件)。拟证实本案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消防工程截止2017年4月18日没有质量问题,符合合同及保修约定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不具备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5、工程结算报审审批表一份(复印件)、收条一张、光盘一张。拟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前将施工资料提交完毕,原告已经按照负责人的要求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的审批手续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证明三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时间,可以证实合同实际过程中均是由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具发票。
被告对该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对两张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不是财务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应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发票。
针对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公司、云鹏消防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就被告电厂动力站2*350MW3#、4#机组工程签订《电厂动力站2*350MW3#、4#机组消防工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75万元。合同范围为电厂3#、4#机组区域内的特殊消防系统。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7.5万元作为预付款,在乙方全部材料和设备进场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332.5万元作为到货款,项目按期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7.5万元作为消防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47.5万元。消防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验收。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云鹏消防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275000元,尚欠工程款147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公司、云鹏消防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电厂动力站2*350MW3#、4#机组消防工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并经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确认消防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1475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分批支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约定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工程全部水电费11221.45元的辩解意见,二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损失,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确认验收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为准,经计算,原告主张违约损失50000元未超过应获得的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同意承担违约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000元。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给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7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