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贤堂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诗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军,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2709-2710室。
负责人:郭传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军及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史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8123.3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在未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有失公正,属于明显不合理。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责任为合理。涉案事故的发生是一起在从事高空拆改安装消防水管喷淋头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疏于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性预见不足所致。首先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具有一般的安全防护意思,应采取佩戴安全带等保护措施后才能作业,但被上诉人却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次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自己是从事多年工程施工的水电工,那么,作为专业安装水电工程的人员对安装工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和防范,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应当预见的危险性没有充分预见到,在危险发生时不知所措,慌乱从施工的脚手架上跳下摔倒地上受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是受过专业培训的,对安全防护意识和专业技能的比一般普通人有更高的要求,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那么在事故发生后其承担的责任比普通人更高。在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能充分预见到危险性发生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那涉案事故是可以完全避免的。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为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湖南省长沙市城镇居住证来直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湖南省长沙市或者某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次,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的间接证据来看,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最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两个小孩在事故发生时一直是户籍地的农村上小学读书,并未与被上诉人一起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其是农村居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总计为333033.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在扣减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且一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10万元后,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为88123.3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明显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周海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周海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应对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雇佣活动施工中,在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时,已经自行采取了保险带安全保护措施,由于被答辩人现场管理协调的失误,答辩人施工中遇到消防水管突然高压喷水的突发情况,情急之下解开保险带被水冲到摔倒在地造成七级伤残,这种突发情况作为普通人来说,第一反应就是迅速躲避,答辩人使用安全带防护已经尽到安排防护责任,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虽认为比例过高,也同意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比例,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周海军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于情于理都不适合。三、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到事故发生前已经超过一年,有社区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缴费记录等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地在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婚生双胞胎儿子均在宁乡金海实验小学就读,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另据12月19日,长沙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出台了《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试行)》本案在2019年12月25日开庭判决,应属于应该统一使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周海军与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答辩人人身损害费用,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带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史带公司应当在明驰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后,再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保后再向明驰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
周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周海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共计74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海军系从事多年工程施工的水电工,2018年5月初,周海军经人介绍在明驰公司承接的望城区黄金西路荣盛岳麓峰景小区24栋106、107工地进行装修工作。2018年5月3日下午,周海军在脚手架上进行装修作业时,由于上方水管突然爆裂,周海军从脚手架上下来,在此过程中不慎摔倒,因腰背部着地导致受伤。
周海军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周海军住院41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88373.5元。2018年5月3日、8日,明驰公司分别为周海军垫付医药费15000元、30000元,共计45000元,周海军之兄周灿以及其父亲周德明分别于当日出具了收据。
2018年12月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周海军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270天,壹人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8000元。周海军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25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明驰公司申请对周海军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周海军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腰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挫伤,遗留双下肢远端肌力4级,排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明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3593.7元。
周海军自2017年3月12日至今在长沙市岳麓区居住。周海军与其妻钟军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于2009年9月10日出生,现在宁乡市金海实验小学就读。经核实,湖南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382元;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5064元。
另查明,明驰公司在史带公司为包括周海军在内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明驰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0时至2018年7月26日24时。保险合同约定,永久性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赔偿限额(每人)为300000*伤残等级赔付系数,保险人按赔偿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赔偿比例7级为2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为40000元。周海军因事故受伤时在保险合同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周海军系专业水电工,长期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经该院向周海军本人核实,施工过程中遇到水管爆裂情形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周海军应急处理措施亦有失当之处,其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明驰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周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海军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明驰公司承担80%的责任,周海军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周海军损失数额确认问题。结合周海军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周海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海军提交的长沙市第四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发票金额为88373.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共计100373.5元;2、残疾赔偿金。周海军户籍地虽为农村,但自2017年3月12日起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且在长沙城镇长期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周海军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3584元(36698元/年×40%×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海军共计住院41天,该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60元(41天×60元/天);4、营养费。该院结合周海军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护理期120日,周海军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此计算的护理费为1200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周海军从事水电装修工作,误工期经鉴定意见认定为270日,周海军未提供银行流水、领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该院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3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570.2元(45382元/年÷365天×27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海军婚后育有两子,现正在宁乡市金海实验小学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周海军已主张了误工期270日并得到该院支持,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该院不予采纳。扣除误工期的270日,两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应按8年计算。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04.8元(25064元/年×8年×40%÷2×2);8、交通费。周海军因治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司法鉴定费。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25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海军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该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549777.5元;三、关于史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史带公司主张周海军并非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史带公司主张理赔。明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史带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周海军系明驰公司雇员,其在进行装修作业时因发生事故而受伤,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史带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史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海军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9777.5元,周海军自负109955.5元,剩余439822元中,应由史带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40000元+300000元×20%),因明驰公司已向周海军支付了45000元,且第二次鉴定费用中周海军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18.7元,故明驰公司尚需支付周海军2941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海军支付赔偿款共计294103.3元;二、史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周海军支付100000元;三、驳回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5元,由周海军负担605元,明驰公司负担1000元,史带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周海军与明驰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的,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明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所施工的水管突然爆裂,导致周海军在紧急躲避过程中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周海军作为一个专业水电工,在紧急躲避过程中处置不当,具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明驰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周海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明驰公司应承担80%,在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明驰公司上诉称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院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且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周海军房屋租金、水电费的支付记录,周海军自2017年3月12日起即入住长沙市岳麓区已满一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麟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