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贤堂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槐玉,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1日入职明驰公司,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驰公司在2018年11月接到辽宁大连蔡司加工室工程,并在2018年12月3日委派***负责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在2019年1月5日工程验收,物业已经退还此次装修工程押金2000元给到负责该项目的***,***也在QQ中确认该事实。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今,***一直拖延,拒绝返还,私吞公司押金,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在职期间负责的工程管理项目多次被客户投诉工程质量差,如在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杰诺汽车养护中心的施工项目中,该店铝塑板侧封因施工质量差掉下来砸到路边多辆轿车,导致明驰公司赔偿店主修车费2000元,另外安排人员去维修处理,共计损失3740元。***属于严重失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第八章第2条第7点,乙方过失使甲方直接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退还公司押金2000元。
***辩称,不同意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驰公司按照2100元标准发放***2019年11月份工资;2.明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明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合同顺延约定,本合同期满终止,若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请求且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则本合同以同等条款自然顺延三年(如达到无固定期限的标准,则自动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单,双方均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69.86元,2019年10月工资为6292元。
2020年10月19日,***通过邮箱向明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其工资至今,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请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拖欠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0年10月2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明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2.确认***与明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明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工资43438.06元;4.明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179.44元;5.明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04.09元;6.广州明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明驰公司的上述第3、4、5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明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二、确认***与明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2661.86元;四、明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明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穗埔劳人仲案[2021]9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与明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份***工资为6292元均无异议,且***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亦可以佐证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11月份工资数额以及明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9年11月份的工资,明驰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主张***2019年11月份只工作了一天,但该考勤表并无***签名,明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2019年11月份未实际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69.86元,一审法院确认明驰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6369.86元。
关于明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明驰公司已经确认未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及11月份工资,***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明驰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6369.86元×6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与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三、确认***与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工资12661.86元;五、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明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派工邮件,拟证明明驰公司委派***负责固特异SN+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杰诺汽车养护中心项目工程事实;2.报销单整理格式;3.结算单,拟证明***施工了SN+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杰诺汽车养护中心项目工程事实;4.照片,拟证明杰诺汽车养护中心项目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明驰公司损失;5.收款证明,拟证明杰诺汽车养护中心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明驰公司赔偿店主的事实;6.汇报邮件,拟证明杰诺汽车养护中心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明驰公司与客户沟通汇报的事实。***质证称,六份证据均在一审庭审前发生的,但在一审未提交,不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明驰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2、3的意见与证据1一致。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看出车辆的损坏是***负责的项目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证据5、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5月,而明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4-6,印证该事故与本案无关联。且明驰公司也并无因本次事故对***作出过处理或处罚,也未因本次事故而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提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明驰公司拖欠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确认收到明驰公司的押金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明驰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明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0月、11月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明驰公司主张由于***原因导致公司遭受损失,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也不构成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对明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同意在经济补偿金中抵扣收取的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明驰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219.16元(6369.86元×6个月-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在二审明确表示同意抵扣押金2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晶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