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859号
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贤堂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1514632L。
法定代表人:郭诗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涛,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槐玉,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梁艳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明驰公司按照2100元标准发放***2019年11月份工资;2.明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1日入职明驰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1月仅工作1天,且整个11月无实际性工作内容,工作处于闲置状态,且***无证据证明其11月有实际性工作。故2019年11月份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2100元计算。明驰公司在2018年11月接到辽宁大连蔡司加工室工程,并在2018年12月3日委派***负责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在2019年1月5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物业已经退还此次装修工程押金2000元给到负责该项目的***,***也在QQ沟通中确认了明驰公司提出要求***退还装修押金一事。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私吞公司押金,在职期间工程管理项目多次被客户投诉工程质量差,作为项目经理严重失职。因私吞公司押金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工作效率低下,批评教导无改进,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明驰公司提交考勤表欲证明***2019年11月仅工作一天,但该考勤表属明驰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名确认。***提供的聊天记录表明***2019年12月仍在坚持收尾工作。明驰公司的押金2000元是通过明驰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的个人账户,工程完工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押金退还明驰公司,但均被银行退回。之后***多次向明驰公司表示直接在其工资中扣除,但明驰公司不予理会。明驰公司拖欠的工资远高于押金数额,明驰公司完全可以在工资中抵扣,且明驰公司并未以押金为由对***作出处理,也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明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合同顺延约定,本合同期满终止,若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请求且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则本合同以同等条款自然顺延三年(如达到无固定期限的标准,则自动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双方均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69.86元,2019年10月工资为6292元。
2020年10月19日,***通过邮箱向明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其工资至今,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请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拖欠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0年10月2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明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2.确认***与明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明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工资43438.06元;4.明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179.44元;5.明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04.09元;6.广州明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明驰公司的上述第3、4、5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明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二、确认***与明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2661.86元;四、明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明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穗埔劳人仲案[2021]9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与明驰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份***工资为6292元均无异议,且***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亦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11月份工资数额以及明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9年11月份的工资,明驰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主张***2019年11月份只工作了一天,但该考勤表并无***签名,明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2019年11月份未实际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69.86元,本院确认明驰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6369.86元。
关于明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明驰公司已经确认未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及11月份工资,***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明驰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6369.86元×6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
三、确认被告***与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工资12661.86元;
五、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明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 陈
书 记 员 刘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