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24602号
原告:临沂万泰农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智圣路与沂蒙路路交汇处临沂IFC国际金融中心80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RFBYJ04。
法定代表人:谢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康庄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9107K。
法定代表人:杨光远。
被告:成都鸿力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8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X9HH00。
法定代表人:尤明智。
被告:德阳市德冠机械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贺兰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61258G。
法定代表人:袁庆忠。
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130号国际创客港3号楼3层SCJ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10Y5P8H。
法定代表人:邓卫。
第三人:西充辰合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恒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MA690WP45C。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
原告临沂万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鸿力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德阳市德冠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充辰合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因案涉票据出票人西充辰合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本院依法追加出票人西充辰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临沂万泰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40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因交易从实际前手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西充辰合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00709676540843,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票面金额为4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四川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鸿力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德阳市德冠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家背书人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原告又向被告进行追索,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西充辰合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要求,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