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301行初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宪文,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牟永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凤(牟永生的女儿),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阁公司)不服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被告昌吉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宪文,第三人牟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永生于2018年7月3日在朗阁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二楼安装消防管道时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向昌吉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按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后第三人以此为依据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前往昌吉市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
被告昌吉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牟永生所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的同事证明,2018年7月3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施工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右腿和胸部;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俊强也证实第三人系原告雇佣在新疆移动数据中心一期仓储房项目消防工程从事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关于送达问题,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了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23日由第三人女儿牟晓凤代领取一份。因第三人认定工伤系由原告方提出申请(申请书首页申请人除加盖有单位公章,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经办人刘俊强签署“同意申请工伤”意见),并由第三人女儿牟晓凤代为向昌吉市人社局递交材料。鉴于此情况,被告在作出认定决定后向经办人刘俊强电话确认可否由牟晓凤代为原告领取认定书,刘俊强同意后由牟晓凤给原告代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交与刘俊强。2019年3月第三人向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州鉴定委员会于4月作出鉴定结论,并于5月6日向原告送达,由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表中,原告签署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由公司经办人刘俊强签名经办,即明确表明原告同意第三人为工伤并且申请认定工伤,并由经办人刘俊强办理相关事宜。在送达程序中被告经与原告经办人刘俊强核实代领认定书事宜,遵循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要求,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相反是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不但不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义务,反而在涉及其利益问题时出尔反尔,推卸责任。综上,被告在规定时限内给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原告至此已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限要求,其诉讼理由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朗阁公司营业执照、牟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劳务用工证明、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务用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了受理决定。3.吴卫全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吴东升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牟永生、袁兴双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4.工伤认定报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实被告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是原告提出的,故当时为了简便电话告知原告经办人刘俊强,经过其同意由第三人代为送达。后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直至2019年9月向昌吉州人社局提出了复议,州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牟永生述称,2018年11月23日,第三人的代理人牟晓凤去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石宪文给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俊强打电话让他来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俊强知道牟晓凤在场后让牟晓凤帮其代领回去,石宪文在电话中也向刘俊强宣读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牟晓凤在一个月后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刘俊强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由第三人代为领取。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达时间应当以第三人的代理人代为领取的时间为准。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劳务用工证明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未向其送达。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也没有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内容不认可。对报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3日送达回证签收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及授权职工,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原告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与受伤害为雇佣关系,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调查时所形成,原告虽否认,但无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第三人牟永生和工友在原告朗阁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二楼安装消防管道,其站在脚手架上吊钢管时脚手架发生移动,其不慎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额部、左侧髂部、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大腿内侧浅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0月31日,朗阁公司向被告昌吉市人社局提交牟永生工伤认定申请,载明其与牟永生为雇佣关系。被告于当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永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牟永生的女儿牟晓凤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牟晓凤领取了原告方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代理人来波于2019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以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具有在昌吉市辖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原告朗阁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昌吉市行政区域内,第三人牟永生在被告承建工地因事故受伤后,由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如何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的代理人进行转送,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送达时间认定为原告的代理人领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牟永生2018年7月3日在朗阁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二楼安装消防管道时摔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申请表上表明其与牟永生为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永生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送达环节存在的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被上诉人行使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和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时寻求诉讼等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判决确认昌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立忠
审 判 员 徐新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